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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19-07-05赵君睿许春辉尹悦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微商

赵君睿 许春辉 尹悦

【摘 要】微商是一种新兴的和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它于2013年出现,约比淘宝晚了10年左右。但是由于具有准入门槛低、潜在市场广、利润收入高、经营灵活方便等优势,其从业人员到2014年即一年的时间里就达到了淘宝用十年时间才达到的数千万这个数字。但是由于其发展过快、政府监管不力,法律制度不太完善,出现了许多问题。在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可以说非常有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本文主要从微商的定义、微商模式下可能侵害的消费者权益类型、在微商模式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以此来探讨微商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关键词】微商;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法》

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空前繁荣,前有淘宝,后有京东,现在又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微商。微商在2013年出現,2015年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在两年的时间内,微商就达到了淘宝花费几年时间才能到达的目标,我们可以看到其发展的潜力巨大,如果对微商善于引导,不仅对消费者权益是一种保护,而且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反之,造成的危害也是同等的。

一、微商的定义

微商的概念最开始是由微盟CEO孙涛勇提出的,指一种社会化移动社交电商模式,是企业或个人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店的新型电商。孙涛勇把微商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微信公众号开店的微商,二是基于朋友圈营销的微商。前者又叫B2C(Business to Customer)微商,是商家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主要是企业开店,像微信小店、微购物、京东微店,这是微信官方自己提供的工具;而后者则叫C2C(Customer to Customer)微商,是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是个人开店。孙涛勇认为,真正的微商,应该是移动社交电商,应该跟淘宝一样,有淘宝集市也有天猫平台。

二、微商模式下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类型

(一)微商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微商模式和其他传统电商模式(淘宝、京东、当当等)一样,消费者只能够看微商发在微信朋友圈或者微信公众号上的图片,无法像在实体店里能够直接体会到实物带来的真实触感。这就会导致很多问题,消费者不知道所要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比如商品的产地、生产者、商品的质量好坏(商品的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是否符合标准)以及商品的质量是否和价格同等,其实也就是说是否符合人们常说的“一分价钱一分货”的古理;同时消费者也无法辨识微商提供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比如微商现在的行动和他的之前承诺不符合,也就是“说着一套,做着一套”。这些问题会使消费者的知悉知情权受到侵害。

(二)微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微商模式下,也存在强卖的现象。微商在提供服务时,只单单规定一种,消费者不能比较,不能鉴别,不能挑选,只能被迫接受。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最终解释权归微商所有”,微商处于主导地位,而消费者则处于被动地位。最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侵害。

(三)微商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侵害

对于消费者来说,人身财产安全权都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微商模式下,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都极易受到侵害。

第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容易受到侵害。微商中有许多无良商家,他们销售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这些产品的质量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消费者使用之后,身体出现各种各样的异状。比如,有许多微商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各种各样的化妆品、护肤品(面膜、各种乳、液),消费者在满心欢喜的购买之后,去使用,这一使用就会出现各式问题,有的消费者可能只是轻微的出现一些痘痘,有的消费者严重到不得不去医院就医。更严重的是曾经有位孕妇因为轻信微商的话而失去自己的孩子。搜狐网就曾经报道过一则关于怀孕女子轻易相信微商的话而导致自己流产的新闻。这位女子在朋友圈看到卖“一代女皇”的,看了产品有治疗便秘的功效之后,咨询了卖家怀孕一个多月的孕妇可以吃否,卖家说可以,甚至还很“热心”地为女士制作了一天吃三颗的方案,女士没有听从一天吃三颗的安排,只是一天吃两颗,但是还是出现问题了。吃了没有多久,女士身体不适,下面流血。对于这种情况,女士又一次咨询了卖家,对方告诉她说这是正常情况。听了卖家的话后,女士继续吃,可她的情况并没有好转。等到第二次出血,去医院检查,胎儿还是正常的,结果到第三次出血去医院检查的时候,胎儿已经胚停。这位女士因为轻信无良微商的话而导致自己的胎儿胚停,她的身体不仅受到了伤害,但是作为母亲的她,精神更是受到了严重伤害。

第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也容易受到侵害。微商模式下的货款支付和传统电商模式的不一样。传统的电商模式是间接支付的,比如淘宝,它的货款支付依附于第三方平台支付宝进行支付;而京东,它的货款支付依附于第三方平台微信进行支付;三亿人使用的拼多多,它的货款支付方式也依赖于第三方平台支付宝和微信同时进行,消费者支付价款的时候可以选择支付宝或者微信。微商模式下的货款支付是通过支付宝与微信的红包和转账等方式对卖方直接进行的,这交易中间没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实就是一个中转站,它承担着货到付款的作用,当买家收到到货物时,它把货款支付给卖家。这样就会杜绝卖家收到货款而不发货的现象。但是微商模式下的交易因为没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个媒介,大大增加了卖家收到货款而不发货的几率,当买家联系卖家发货时,却发现自己被卖家拉入黑名单,最终买家货财两空,财产安全受到侵害。

(四)微商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损害

公平交易权也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微商模式下,消费者不能够像逛实体店一样能获得直接真实的体验,无法直观的感受到商品的质量,商品的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以次从好是常有的现象。在传统购物中,消费者通过直接体验商品,可以感受到商品质量的好坏,以及这种质量的商品的价格是否合理。但是,在微商模式下,消费者就不能直接得出商品的价格是否合理的结论。同时,在微商模式下,商家缺斤短两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消费者细心发现这种情况,向商家反映,商家会重新补发短缺的商品,但如果消费者没有发现商家缺斤短两,这次购物就在收到商品后便结束了。在上述情形下,交易条件不公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被侵害。

在某种情况下,消费者想要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能由一家微商提供,“物以稀为贵”,这时候,商家便会规定各种苛刻的交易条件,比如捆绑搭售,消费者被强制消费一些不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还有特价商品一经售出不予退换等等,如果消费者想要完成交易,就只能被动接受,这时,微商处于主导地位,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两者的交易地位不平等,交易便不公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五)微商对消费者依法求偿权的损害

2019年1月1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没有颁布施行,对微商的规范不健全,在微商模式下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得不到保护。

2019年1月1日以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经颁布施行,但是在实行的过程中依旧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題,比如,微商的主体登记问题。一些微商并非专职从事此项工作,称自己的销售的商品是此时自产的农副产品以及家庭手工业产品,还有称自己的交易活动是零星小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这些微商不需要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而消费者和这些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的微商进行交易,如果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那微商有可能跑路,此时,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依然得不到保障。

三、在微商模式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在微商模式下《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保护

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相关规定,保护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信息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等和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以及及时更新公示信息,有利于消费者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信息,在选择交易对象时,选择自己认为安全放心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可以保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本身的知悉真情权。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信息的时间作了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五条一样,同样可以保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本身的知悉真情权。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共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第一部分——“应当”部分和第二部分——“不得”部分,这两部分都是强制性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个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第一部分——“应当”部分从正面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在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时必须要全面、真实、准确和及时,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第二部分——“不得”部分从反面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在进行商业宣传时,不得用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以防欺骗、误导消费者,最终目的同样也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十七条和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不同,第十七条主要从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方面保障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2、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第二十七条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的关系入手,在两者的关系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担当者监督者的角色。这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本身的知悉真情权。

第二十八条主要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平台内经营者三者关系出发,阐释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任务。在这三者的关系中,电子商平台经营者是中间人,“上传下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这些义务有益于保障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本身的知悉真情权。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条,要采取相应措施。

3、侵害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侵害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交易法律禁止的商品和服务时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同时也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时,也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具体处罚措施。

上述三条法条从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两个角度出发,规定了侵害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后,两个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平台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以及不履行这些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很好地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二)在微商模式下《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保障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障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三)在微商模式下《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保障

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关于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三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首先,正的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也就是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然后,反的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也就是被禁止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规定,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2、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的两款规定都是在阐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由于自己的原因即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而使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两款的规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4、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没有履行相关的责任,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相关义务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上述两条法条分别阐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时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法律责任,这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四)在微商模式下《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障

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搭售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我认为默认同意搭售的选项其实就是一种默示的强迫交易行为。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强迫交易的行为,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2、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提供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向消费者现实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义务,有利于消费者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个角度保障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四、结语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颁布施行。随着《电子商务法》的不断施行,在微商模式中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将会大大改善。在2019年1月1日以前,消费者在与微商交易時,权益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保障,消费者大多只能选择默默接受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因为没有一部正式规范电商行为的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微商们可钻的法律漏洞大,有的是逃脱制裁的办法。但是2019年1月1日以后,有专门规定电商行为的法律,并且会不断完善,微商可钻的法律漏洞越来越小,那消费者的各种权益在与微商交易时越来越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孙涛勇《微商能不能迎来大未来?》

[2]《女子怀孕后吃“一代女皇”流产,索赔遭拒,女子:不该相信微商》搜狐网 201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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