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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公民权利保护边界问题研究

2019-06-11刘宁

商情 2019年11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公共利益

刘宁

【摘要】本文重在探讨当前公民尤其是农民在征地拆迁中的权利保护现状,剖析征地拆迁中公民权利受侵害的主要表现,试图寻找在建设性用地与公益性用地征收过程中公民权利保护的边界,以求在此范围内有效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公民面临的权利侵害现状的举措。希望通过构建多元主体有效参与的权利保护机制,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和建立公民共同参与的监督体系,从而实现对公民在征地拆迁中有关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征地拆迁 公民权利 公共利益 保护边界

1引言

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中国经济形势良好,现代化步伐加快随之而来的城市化进程也在逐步推进。当前要想进一步推进城市化首先就要实现好农业人口的市民化。据今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常住人口的城镇化率上升了1.17个百分点,城镇化已经升至58.82%。然而,作为现代化必由之路的城镇化过程始终面临着诸多矛盾和问题,其中处理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问题更是重中之重。

2征地拆迁中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2.1财产权

我国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所谓财产权主要包含有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一系列财产性质的权利。此类权利具体到征地拆迁中主要是指被拆迁人享有的所有权、对宅基地所享有的长期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被征地公民享有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所享有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主要是指对于其房屋、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及对该房屋配套的相关动产享有的所有权。

2.2人身权

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人身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人身权主要是关乎公民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权利。在实际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人身权的核心应当是被拆迁人能够自由地享有和行使自己的人身權,而不受行政机关的妨碍,不被拆迁人侵害,能够有效保护好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行动自由。

2.3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害。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要在社会上生存必然有一个保障衣食住行的场所,那就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住宅,对于住宅而言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居住权,而该项权利也正是保障公民生存、发展的基础。此外,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当前社会面临着大量被拆迁者都是农民的现状,对于他们而言土地、住宅就是他们劳动就业的工具和场所,国家保障公民劳动就业实质上就是在保障被拆迁者的生存与发展。而该两项权利均是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因此笔者将其归类为生活保障权。

2.4知情权

阅读我国《宪法》可知,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因此面对存在大量利害关系人的征地拆迁活动更应该保证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实际征地拆迁过程中这类知情权主要是公民能够接触和了解相关拆迁方案、范围、安置补偿标准、评估机构信息等的权利,以便居民能够尽早参与征地拆迁活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这些具体权利都是有具体的法条来保障实施程序,以听证为例,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二十条就详细规定了针对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主管部门在报批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一旦当事人要求主管部门就应当组织听证。

2.5救济权

所谓救济权是在上述这些原权利基础上所派生出来的权利,主要包括政府机构提供的行政救济以及作为公民最后一道权利保护屏障的司法救济。具体表现在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此外,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征地拆迁中由于补偿标准存在的矛盾纠纷规定可以通过协商、由人民政府来进行裁决的解决方式,若对裁决不服可以通过诉讼或是行政复议的方式来解决。

3公民在征地拆迁中权利保护的边界原则

3.1严守公民权利保护的底线——合法性

随着法治社会的到来,人们开始强调权利本位也越来越有边界意识,关心自身权利能否不受他人侵害并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征地拆迁则往往关系到一个人生存的最基本权利,因此能否守护好征地拆迁中公民的合法权利就格外重要了。我们反观上述公民享有的权利不难发现这些权利必定是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人们凭空臆想捏造出来的,因此保护公民在征地拆迁中的权利就是在坚守权利底线即合法性的要求。

3.2面对私权利冲突贯彻民事基本原则

在征地拆迁中存在大量的私权利冲突,我们要坚持以下原则:首先,作为私权利主体应该在纠纷中始终贯彻平等原则,实际上征地单位往往存在着滥用其经济优势或政治资源获得偏向性保护从而导致二者地位不对等的情形,我认为应该始终坚持私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二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在有关合约签订过程中应该坚持自愿原则。伴随三权分置的贯彻实施有越来越多农村集体组织代表村民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此时双方主体间都应该遵循契约自由精神,杜绝有关单位通过政府方面对村集体施压以相对剥夺式的方法取得有关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权。再次,以诚信原则为边界,在双方互信基础上开展生产经营,从而有效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最后,坚持保护环境原则的权利保护边界。在利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始终应该以保护环境为开发土地的立场与边界来行使自身权利,以保障在到期后退耕时农民依然可以取得对该地收益的权利,该地区人民依法仍能享有健康和生存的权利,以减少环境破坏可能带来的侵权问题。

3.3面对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坚持公共利益优位原则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家有权为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有关土地,但正因为如此,产生了大量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为解决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以防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协调公权利与维权的矛盾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文坚持学界一般观点即公共利益应该是有关国防、科教、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尽管公共利益的定义可以明晰,但是公共利益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这也给以该原则为保护边界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多争议和不便,因此为严守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冲突的保护边界确定公共利益的内容就理应是当务之急。

4坚守公民权利保护边界的制度构建

4.1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公民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笔者认为想要维护私权主体各方的利益应该动用社会上的四大类主体共同参与来构建保护机制。一是发挥与被拆迁者最为接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调和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二是让社会组织、机构实质性地参与到征地拆迁中,从而提高解決纠纷的效率。应该让评估机构真正成为公民可以接触并且了解的社会机构,而不是只能通过政府机构去寻求财产评估才可确定赔偿补偿的具体内容。三是充分发挥国家立法主体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征地拆迁中对于私权利的保护手段往往过于单一化,从而使得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实质性的保护。四是司法机关作为公民合法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4.2明确公共利益的内容

前文提到的“公共利益”的概念一般是指与经济和民生有关的非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虽然在我们的立法中《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都提及到了公共利益但没有一部法律对这一概念做出具体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界定的情况。特别是在处理征地拆迁公私权利冲突时,我们经常引用“公共利益”来调和矛盾,但往往没有具体说明公共利益是什么。甚至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交叉的情况,都使公共利益更难以界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国防、外交的需要;二是基础设施需要;三是公共事业建设的需要;四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是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但是现在的立法仍然缺少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界定,该条例也只是对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具有借鉴参考的价值,此外从当前城镇化趋势来看大部分征地拆迁案件都发生在集体土地上,因此明确集体土地上的“公共利益”的内容就极为重要了。

4.3健全公民参与的监督体系

为保障征地拆迁活动的实施,许多单位都参与了监督体系的建设,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内外部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但这些监督形式本质上都是依靠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达到目的,其意图是好的但往往实效令人堪忧。这主要是因为本想依靠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来达到平衡状态的愿望会由于各个机关之间独立性的丧失而受到破坏,甚至引发机关内部的贪污腐败现象。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权力,最终把权力置于制度框架之中。因此,笔者认为,监督体系的主体还应包括公民,让人民充分行使其监督的权利来维护好自身的权利保护边界。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城镇化的进程中针对征地拆迁中公民权利的各种侵害现象,我们必须坚守权利合法性的底线,在此基础上通过划分不同的纠纷类型贯彻不同的原则,并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完善的监督体系这三方面的举措来维护公民在征地拆迁中合法权利受保护的边界,推动我国城市化进程,最终实现在和谐氛围中建设社会主义的宏伟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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