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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冲突分析研究

2019-05-31□白锐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主体

□白 锐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030031)

一、社区矫正执法理论冲突分析

(一)执法依据名称冲突

2015年后,在集中开展社区矫正的检查活动中,各检察院及执法人员纷纷发现存在部分社区服刑人员监管不严、监管虚化等现象,并有一些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经与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和社区工作人员座谈,笔者发现很多同志认为“矫正”一词的教育意味远大于惩罚意味。笔者追根溯源,发现国外对社区矫正的统称为“community corrections”,学者在翻译时未考虑到“correction”和“corrections”的区别,[注]英美法系中的 “Corrections”一般是指刑罚执行活动的总称,包括惩罚与教育矫正。故译为矫正。结合各国设立的社区矫正机构称谓来看,均是惩罚大于矫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专门设立惩矫署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因此,各国为体现刑罚执行的公信力,均对该法从名称上以正视听,强调此种行为的刑罚主旨——惩戒在先,矫正在后。

(二)执法主体称谓冲突

从《意见稿》的表述来看,司法行政部门称为“执行主体”,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称为“决定主体”。如图1:

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参与执行主体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志愿者(个人)

公安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的作用仅限于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无以往刑罚(管制)的监管作用,不是决定机关。而检察院起监督作用,不是实际的决定机关。当前社区矫正判决实践是由法院提出评估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对被告人评估后,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才能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和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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