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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音乐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9-05-14高梓淇

锋绘 2019年2期
关键词:互联网

高梓淇

摘要:网络音乐版权的保护关乎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网络音乐版权免费时代的终结以及网络音乐版权管理力度的强化是我国对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必然走向,而欧美国家作为音乐产业最为成功的地区,其发达的网络音乐版权制度可以成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他山之石。

关键词:网络音乐 版权制度 互联网+

音乐是跨越国界的艺术创作,从古至今绵延不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时代的推移,音乐依托的传播形式从实体渐渐转化到互联网上,一方面互联网的高速传播使音乐可以实现其最大价值,令创作者享受作品为众人所知的喜悦;但从另一方面,网络音乐版权的保护受到严重的影响,快速的传播导致侵权往往比保护更容易实现。2015年3月李克强总理首次提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随后,7月31日国家版权局下达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要求未经授权音乐作品从网络上全面下线,“免费的午餐”也就此画上句点。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开始针对音乐版权进行抢夺,一时间微信停止对QQ音乐之外的音乐平台进行歌曲转载,各大平台也开始对簿公堂互诉侵权。音乐版权这一块大蛋糕被腾讯系,阿里音乐,百度系,酷狗酷我系迅速切分,消费者也不能再免费享受其切分的蛋糕,对网络音乐版权似乎已经开始见效。然而,这样争抢版权的方式却不见得真的可以直接保护到创作者权益,要在互联网+时代下,根本保护网络音乐版权,还需要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用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1 我国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现状

音乐作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为灵魂注入能量,从版权保护产生开始,著作权法就对音乐作品进行保护。网络音乐是否需要版权保护?首先版权(copyright)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网络音乐是词曲创作人的智力成果,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且具有独创性。因此网络音乐是著作权法所描述的作品,理应受到版权保护。综上可以将网络音乐版权定义为: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着的音乐作品所享有的版权。不仅如此,网络音乐在特殊的技术支持下需要更加特殊的版权保护,不同于以往复制音乐的方式,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和复杂的主体交错,网络音乐版权很容易受到侵犯。音乐的形式从一开始的胶片、磁带、光碟、MP3再到现如今的无线音乐,网络音乐版权愈来愈被人们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损害了音乐的稀缺性,改变了它的消费模式,因此传统的音乐版权保护制度便很难在互联网中发挥作用,譬如台湾天王级歌手周杰伦所在公司于2014年12月发声明要求天天动听、网易云音乐等音乐平台下架侵权的内容,网络音乐的版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创作者的普遍不满,维权行为象征着创作者维护自己音乐版权的决心。在此种环境的渲染下,2015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为“因乐而动,因乐维权”(GetUp,Stand Up For Music)。同年6月,以国家版权局为首等部门开展“剑网2015专项活动”把音乐版权问题作为重点治理对象。自7月31日《通知》颁布,所有的网络音乐服务商都不得再有未经授权的音乐,这也就意味着平台会利用付费制度从而取得收益保障音乐版权的购买。例如,QQ音乐的绿钻会员及豪华会员得以下载全部歌曲并且可以享受更为高质量的音乐品质,同样,虾米音乐、酷我、酷狗音乐也通过这样提高服务的方式收取消费者的费用。因此对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加强是付费制度发展的主要原因,然而现今“几座大山”瓜分现有的音乐版权,消费者购买一处的会员并不能够享受所有的音乐,手机上多个音乐软件也变成平常事,感受音乐带来的乐趣似乎因为网络音乐版权付费制度的不明确变得麻烦。服务商通过高额自己买断音乐版权企图垄断以给自己带来最大的长远收益已经将音乐版权变成湖里的鱼,但是捞尽了,又有谁来养殖新的鱼呢,如果未来鱼少了,收益和保护便都不會长久,最终受损的会是创作者和消费者。

然而,如果网络音乐版权得不到保护,那么网络音乐权利人的权益将受到肆无忌惮的侵犯,没有认为正版网络音乐买单,创作者无法得到收益,网络音乐平台都各行其道。这样会导致互联网上盗版音乐横行,用户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会更加微弱,创作者不再具备创造作品的现实条件,网络音乐产业没有法律法规维护的良好秩序,整个产业链将随之混乱。为了避免恶性循环,完善我国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制度,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背景下的当务之急。

2 我国现行有关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制度

对网络音乐版权的保护分为两个途径:一个是司法,另一是行政。利用司法手段赢得诉讼,但依旧解决不了根本的秩序混乱问题,行政机关则比司法更高效,因此两种手段各有千秋,应当相互协调加以利用。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音乐版权的内容,但是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02001年在《著作权法》修改的过程中,对法定许可的犹豫也体现出了对网络音乐版权的保护正处于迷茫期,在修改时我国在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中增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工信部2012年制定了《通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提出“加快网络文化创意和数字内容应用的创新,大力发展手机视频、手机阅读、手机动漫及网络音乐等数字文化业务。”201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指出要“大力发展数字出版、互动新媒体、移动多媒体等新兴文化产业,促进动漫游戏、数字音乐、玩过艺术品等数字文化内容的消费。”借此来扩大互联网文化产业的消费市场,网络音乐也趁此机会脱颖而出成为众人关注其发展的焦点。同年文化部发布并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身管理办法))(文市发[2013]39号),自此网络音乐的审查备案工作便放给企业自行完成,这无疑是在促进发展的同时埋下了版权问题的隐患。为进一步推动网络音乐等领域的持续发展,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接着文化部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2015年国务院下达的《通知》更是对网络音乐版权保护打了一针强心剂,各大网络平台接连做出反应企图顺应政策独霸音乐版权。QQ音乐采取高价购买版权的措施,独占周杰伦和好声音等热门版权,并将一些音乐分销给小网商以弥补资金在版权购买上的过的投入,阿里、酷狗等纷纷采取措施抢占市场份额,场面秩序混乱。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制度依旧不够清晰,付费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对消费者是不利的。消费者不能够简单、快捷的享受网络技术给音乐带来的利益,反而被商家的抢购行为损害了自身的权益。商家为垄断网络音乐产业,用高价收购版权,网络音乐版权被切分成几部分,商家互不相让,各自制定自己的收费标准,用户不仅无法享受全部的音乐,还会被商家牵着鼻子走。在没有相关规范下,服务商只会考虑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用户利益则会因此受到损害。

3 主要的问题

3.1 付费制度的问题

网络音乐付费制度可以使权利人获取更多的版权收益,可以鼓励作品的更新和创作,这样音乐人创作出更多的、优质的新作品会使整个行业受益,消费者是其中的最大受益人。其决定着未来商业模式的走向及权利人和网络平台可否通过作品的传播实现更大的经济收益,也就进一步影响了网络音乐平台对音乐创作领域的再投资,从而促进原创音乐产业整体的良性发展。[2]目前网络音乐服务商利用会员服务收取用户费用,但是由于消费者保护版权意识不强,付费的比例依旧不乐观,付费听歌还未成为大众接受的普遍现象。多数用户宁可在不同平台间来回寻找所需歌曲,甚至在互联网上找盗版作品,都不情愿付费。因此各大服务商仍然依靠广告费等其他途径提供收益,在互联网+时代,服务商要自行支付巨额版权费用,消费者若不为此买单,那么网络平台的运营也会受到影响,从而导致创作者得不到预期收益,对网络音乐的发展会产生严重的恶性循环,对网络音乐版权的保护也会有不良的影响。

3.2 利益分配的问题

网络音乐平台主要盈利是通过会员付费制度以及广告,但是在未授权音乐被禁止之后,各个网络服务商投入的资金和收益并不能够达到令其满意的平衡。网络音乐利益分成主要包括发行人和唱片公司。真正进行创作的词曲作者并不能够直接进入到议价环节,只能从公司取得少部分的收益,但是这部分利益不公平、不透明、不能够支持创作者进行继续的创作。虽然版权独家模式已经成为趋势,但是这样的运作模式很可能带来垄断高价,稀释掉本身就微薄的利润,对于多数网络音乐平台而言运营将变得艰难,一些优势企业则会利用这次机会占据更有力的网络音乐市场。

3.3 创作乏力的问题

网络发达的技术不仅为用户提供了便利,从另一方面也为盗版提供了技术支持,使盗版成本更低,版权维护变得困难,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创作也自然受到了排挤。近年来随着保护版权力度加大,但盗版依旧存在,而且版权独家模式的兴起或刺激盗版更盛,“盗版”现象使得音乐人创作热情减退,权利人“失去了依靠音乐版权在生产音乐的最后阵地。行业凋敝,人才流失,梦想破灭,尊严全无”[3],市场秩序遭到破坏。现今网络音乐并没有形成稳定的商业模式,又受到盗版和付费问题的影响,传播者在音乐创作方面投资有限,原创音乐并没有得到根本上持续地支持,创作者得不到合理的收益,直接会导致创作力量的严重匮乏。原创音乐的减少,不仅不利于音乐人的创作工作而且也对用户造成了损害。

4 国外的做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诞生,版权制度成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代互联网改变了音乐的传播路径,欧美发达国家网络技术发展早,其版权制度比我国版权制度更加完善,我国起步晚,要通过借鉴来完善本国的相关制度以对应我国快速的经济、技术发展。以美国版权规则的调整为例,美国尊重市场规律,利用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和制衡将网络音乐版权管理调整到一种平衡经营状态上。1995年《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赋予了录音制品的制作者通过数字传播方式公开表演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音乐版权人在数字环境下的表演权,互联网环境下,如何将音乐作品著作权落到实处成为权利人所關注的重点。在这样的法律指引下,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更细化的规定了录音作品作者交互式网络播放需录音制品作者直接授权及公开表演权的范围,授予了非交互式网络广播强行许可模式。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美国数字媒体协会于2006年向国会提交了《著作权法115条改革法案建议稿》,这次提案是一次让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一次申请而获得全部音乐版权许可的尝试。欧盟的手法和美国如出一辙,从2005年开始用单一授权模式鼓励网络音乐持续发展。“欧盟网络音乐服务商可从集体版权机构或的覆盖多个成员国的版权许可,面向广大欧盟消费者提供网络音乐服务;集体版权机构有义务保证艺术家们及时获得适当报酬,最迟应于收取版权收入财年后9个月支付,此外还应履行透明度和报告义务;音乐权利人对于集体版权机构的管理局有发言权,并可自由选择加入集体版权机构。”[4]日本在网络音乐的监管方面做得很出色,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在2004年开启了网络音乐作品使用申请系统,2009年成立了CDC,将网络音乐传播的试用报告变成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模式,将网络音乐传播的监管实现电子化。为抑制网络音乐侵权,日本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即使是一个人使用为目的,明知是违法信息却仍下载到电脑上,构成对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害,处两年以下刑罚或2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项并罚。[5]

除却版权制度的调整,付费制度的建立同样尤为重要,网络音乐版权是全球性的问题,发达国家经验更为丰富值得我国吸取、研究。在美国,网络音乐著作权人从20世纪末开始起诉网络服务商,在线音乐软件的出现,使他们的利益受到非法传播的损害。美国的网络平台在面对高昂的索赔下只得停止免费音乐下载的提供。网络传播技术增加了对违法传输的监管和控制,组织违法行为只能凭借用户的自觉性,网络监控变得极其被动。2008年9月,美国唱片业协会、美国音乐出版商协会、美国作曲家协会、纳什维尔作曲家国际协会以及是自媒体协会五大组织分别代表唱片公司、音乐发行商、词曲作者以及网络音乐公司,就如何计算版权费终于达成协议。6200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杰米·托马斯一拉塞特非法在网络上传歌曲做出了22万元的处罚判决。欧美法院2014年宣布荷兰用户可免费下载音乐属于违法。恰是在这种强版权庇护下,欧美音乐产业得以在付费主体问题上取得较为强势的话语权,因此构建了网络音乐订购服务,网络用户需按月或按此付费方能获取网络音乐的商业模式。[7]我国在2015年7月发文禁止网络平台提供未授权音乐,这种做法也是在向发达国家网络音乐版权付费制度靠拢。日本音乐版权费用遵循合理性、迅速性和正确性三个原则,针对广播、演奏、录音、出版、网络传播等不同方式的详细收费内容规定在《使用费规则》中,规范的收费规则有利于网络音乐版权保护。

5 比较分析与完善

我国的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在互联网+时代和加入与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背景下开始进行全面构建。在版权法律制度上,我们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对比我国和他国制度上的差异有利于我们发现自身的问题,便于加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音乐版权问题主要在于付费制度、创作不足和利益分配,相比起欧美和日本成体系的付费制度和对版权的调整依旧稚嫩。首先,我国对于付费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网络音乐收费没有标准,价格不一,不便于用户选择,而且由于法定许可还没有在修改中通过,因此每个网络音乐平台所拥有的音乐版权都不完整,对于消费者不具有便利因素。其次,权利人的创作热情需要依托于版权制度的保护,版权制度不够完善,将会影响到权利人的积极创作,没有法律的实际保护,权利人处于被动地位任人宰割必然会造成创作乏力。第三,利益分配的不合理、不公正,没有透明的方式进行利益的分割,对于原创作品将有严重影响,创作者接触不到价格的洽谈,没有办法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发声。做蛋糕的人若得不到应该得到的利益,买蛋糕的再怎么贪利也不得长久,最终导致用户没有蛋糕可吃。针对这三个问题,我国应当做出以下几点完善:

5.1 制定付费制度规则

付费制度,可以支撑网络音乐平台的运作,保证其稳定、持续、合理的收益,否则,由于版权取得具有时间期限,网络音乐服务商长期投入高额资金却赚不回成本,必然运作会成问题,用户得不到好的服务,自然会减少支出,这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损害我国网络音乐的发展。美国在2007年传出因为音乐授权费的飙升,雅虎和网络电台服务商将可能退出网络电台业务,直至2008年五大音乐协会代表各个利益方就版权费用的计算达成一致协定。我国可以效仿日本的网络技术、美国的版权费协议,增强网络监管审核能力,与此同时做出付费的详细规定,得以支撑网络音乐产业的市场运营,保障权利人从中获取应得利益。

5.2 纳入“首播权”与“二次获酬权”

首播权是指一些公司或者知名艺人将音乐作品首次播放赋予一个专属的网络平台,该网络平台可以借此推广自己,从中获得关注度和点击量。但是如果在首次播放之后,音乐作品出现在其他网络音乐平台上,那么对争取到首次播放该作品权利的网络音乐服务商会是极大的损失,因为其他没有首播权的平台同样可以得到关注。法律法规没有将首播权纳入其中,但是面对能够带来巨大利润的特殊新型权利,应当予以肯定,可在法律规定中赋予行政机关对该权利监管的权力。

二次获酬的权利是为保障词曲创作者的收益,但是发行人、制片方却极力反对。二次获酬主要是在作品被使用时,创作者在合理范围内应待取得适当的报酬。这个权利由于争议颇多,法律依旧没有给予确认。然而,为了保护创作者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的热情,应当构建二次获酬权,但是钱该给多少,交付给哪一方,依旧需要付费制度规则的详细规定。

5.3 授予网络音乐版权部分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8]网络复杂的环境和较快的传播速度以及主体的多元化让网络音乐版权容易利用,若不通过法定许可,在这样的新环境下,主体利益诉求便会脱节。而部分的法定许可能够减少各方利益的大面积冲突。但是由于创作者对法定许可带有偏见,认为一旦允许法定许可,自己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从著作权人角度来看,法定许可是在降低交易成本。这种想法是片面的,法定许可允许作品使用者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的使用,这不代表其不支付费用,为了确保著作权人利益不受损害,付费制度明细是必不可少的;为了防止主体利益诉求脱节,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定许可在著作权的修改中应被考虑在内。不能光维护著作权人利益而将使用人固封在传统产业模式里,法定许可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获得音乐的交易成本,有利于网络音乐产业的发展,部分的法定许可不会减损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反会将网络传播的高效率发挥到极致。实践中譬如美国网络音乐平台MySpace Music提出有条件的许可,权利人依旧会限制他人利用自己音乐的权限,并不会因为许可对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维护网络音乐版权,从技术上可以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检测系统,利用先进的技术自动识别违法上传和盗版,从而抑制问题的产生;从长远角度考虑,应当尽快的建立有序的网络音乐商业模式,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形成新的音乐生态,这样规范操作,版权当然会受到强有力的保护。

6 结语

我国的经济在全球化愈演愈烈的今天有条不紊的J决速增长,网络科技的发展为人们带来了便利,通过高科技,随时下载歌曲已经不是什么难事。面对互联网+的时代环境,在充分发展网络音乐的同时,也要全面考虑,避免因版权保护的疏漏而令其发展不再持久,为未来铺好路,利用法律来保障创作者、用户及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使得网络音乐版权问题得以解决。为完善我国网络音乐版权的相关制度,经过比较国外和国内的不同版权规定,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存在的问题:付费制度的不明确、缺乏创作力、利益分配规则的不透明。作为极具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囤积实力,吸取发达国家经验是持续发展的不二法则。如果人们能够习惯于通过经授权的跃动音符记录心情的时候,版权的保护就成为了所有人习以为常之事,音乐也会因此散发出它原原本本的魅力。

参考文献

[1]冯程程:《试论作品的独创性》,载《学理论》,2015年29期,P64-65.

[2]孟兆平 盛星宇:《网络音乐版权治理难题及路径思考》,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3期,第53页.

[3]新华日报:《网络盗版,让中国音乐难见春动,载《新华日报》,2011年4月8日,第B03版.

[4]謝伟:《欧洲会议通过网络音乐版权立法》,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年2月18日.

[5]田培良:《日本音乐著作权管理制度探析》,载《中日关系史研究》,2013年第1期,第39页.

[6]静水:《欧美网络音乐的维权之路》,载《中国文化报》,2009年4月1日,第006版.

[7]熊琦:《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未来模式探索》,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7期.

[8]殷悦:《论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载《青春岁月》,2014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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