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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中的运输型犯罪

2019-05-13谢宇程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摘 要:我国刑法中运输型犯罪虽有规定,但却略显零乱。运输的本质含义在于它的流通性,而且运输型犯罪是即成行为犯。在罪数形态上,某些运输犯罪行为既可能被归入选择性罪名,也可能独立归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雇佣关系的不同而导致具体的归罪也不尽相同。

关键词:运输型犯罪;运输;即成行为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41-01

作者简介:谢宇程(1991-),女,汉族,湖南新邵人,硕士,邵阳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运输型犯罪的行为的认定

(一)“运输”的本质含义究竟为何?

要研究运输型犯罪,就脱不开对“运输”这一概念的理解。学界对刑法上“运输”的理解不甚相同,但是有一个共性,就是过分重视字面上的运输空间改变性,但却忽略了运输本质上的流通性。以运输毒品罪为例,刑法中规定运输毒品罪为重罪,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显而易见刑法处罚的并非该运输行为本身,而是由于运输行为把毒品犯罪从制造环节与走私、贩卖、消费环节连结起来,使得毒品产生如此严重之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更是将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设定为最严酷的生命刑——死刑,法律条文如此之设定也可一定程度上体现立法者之意图所在。因此,运输行为的本质含义在于其刑法意义之下的流通性。

(二)行为犯和举动犯之争

理论界对运输行为的性质争论主要是围绕运输犯罪到底是举动犯还是行为犯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都把行为犯又称作举动犯,二者并不作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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