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空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2019-05-13徐涛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摘 要: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往往会提及“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在1929年制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中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并未对此问题加以界定。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航空业发展迅猛及战后经济的复兴,“包租飞机”现象在许多国家越来越常见,而且在美欧等国的航空公司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合作形式即代码共享,这使得在实际运输活动中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承担运输活动的承运人并不是同一主体。对于旅客或托运人来说,在航空运输活动中一旦发生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归责原则等都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
中图分类号:D99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08-02
作者简介:徐涛(1993-),男,汉族,山东临沂人,中国民航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航空法。
一、实际承运人概念与范畴
为了应对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承担全部或部分运输人的“实际承运人”相分离的情况,在1955年海牙议定书订立后国际民航组织在1957年和1960年讨论拟定了两个公约的草案并与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了《瓜达拉哈拉公约》,首次界定了“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概念。根据公约所表述,“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據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