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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行为人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研究

2019-05-13周思怡

青年时代 2019年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校园欺凌未成年人

周思怡

摘 要:校园欺凌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通常为未成年人。由于法律对未成年具有特殊保护,在实践中很难对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追责,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的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校园欺凌的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校园欺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一、校园欺凌行为概述

(一)校园欺凌行为的概念

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具体表现和违法性质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是追究校园欺凌侵权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基础。为了能够清楚的识别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教育基本法或专门的反校园欺凌法中明确界定了校园欺凌行为。然而目前我国与校园欺凌相关的立法中均无“校园欺凌”或“校园暴力”的概念,校园欺凌行为的认定只能由媒体或大众通过常识来进行判断。校园欺凌法律概念的缺失,使法律难以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归责,校园欺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护。因此,科学地界定校园欺凌的概念,厘清其内涵和外延、明确其违法性质实属必要。对校园欺凌的定义既要能够概括该行为的基本特征,符合社会公众对该行为的基本认识,还要有利于对该行为的规制。从校园欺凌的发生场所、涉事主体和损害后果来看,本文认为,校园欺凌是指在校园内及其合理辐射区域发生的,一个或多个学生故意伤害或欺压其他学生,造成受害学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财产上的损害的行为。

由于校园欺凌行为一般发生在中小学阶段,其行为主体和受害者多为未成年学生,且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校园欺凌行为的行为主体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因此本文将把未成年行为人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作为研究对象。

(二)校园欺凌行为的性质

从校园欺凌行为的性质来看,其应当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和狭义的侵权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侵权行为(加害人自己的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他人的加害行为以及物件造成损害的情形)”。一般认为,狭义侵权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其次,侵权行为主要是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校园欺凌行为人的欺凌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且其对欺凌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该行为符合狭义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未成年行为人承担校园欺凌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未成年行为人承担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问题本质上属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问题。由于我国并未引进责任能力制度,民法上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也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关于未成年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校园欺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值得讨论。通过对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研究和国内外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立法考察,本文认为未成年行为人应当承担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研究

1.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是近代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责任自负原则意味着“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校园欺凌的未成年行为人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主体,其故意对受害人施加伤害,侵害了受害人的多种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校园欺凌的未成年行为人心智尚未成熟,但不可否认其具有一定的理性,因其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对其课以一定的责任不仅为了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非难,而且也是尊重其独立人格的表现,毕竟“主动承担责任,以及被对方要求承担责任,是人的特權,也是人的负担”。

2.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它是全部侵权责任法规存在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均受其支配和影响,围绕其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惩罚教育和预防损害。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上看,令未成年行为人承担自身的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有利于使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比较法研究

1.大陆法系立法例研究

(1)德国。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所产生的未成年人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第828进行了规定如下:“未满七周岁的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已满七周岁未满十周岁的人,对其在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故意引起损害的除外;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识别责任所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德国模式的立法根据辨识能力或识别能力的差异,以年龄为区分标准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了一分为二的划分:对不具有侵权能力的未成年人,规定其责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而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则需要自己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基本上都采用了德国法的做法,只不过在具体的年龄划分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能存在略微的差异。

(2)法国。法国模式在对待未成年人侵权的立法态度上基本上与德国模式完全相反,其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其本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也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过错的估计不得考虑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而且自1984年以来,法国判例法己经确立了一个基本观点,即民事过错完全取决于实施的行为,加害人的年龄、个性、智力和职业上的能力都没有关系。识别能力不再是未成年人侵权中需要讨论的问题,即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赖于其识别能力,民事责任或者基于监管,或者基于过错。在对过错进行认定时,法国法采取的是客观化的标准,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与成年人保持一致。

2.英美法系立法研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因此在对待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态度也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强调“责任自负”,一般而言,“未成年”并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辩解理由,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需要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此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法国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与法国模式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立法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放在同等的地位上进行衡量。英美法系认为“在必须存在‘恶意或目的的侵权行为案件中,未成年的被告可能被认为年纪太小而无法表达恶意。‘在必须表明缺少合理注意的地方,对未成年人所要求的关注程度应该与他的年龄和理解力相称”。因此英美法系虽然不因“未成年”而免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但是在衡量其责任时仍需要对其年龄和认知能力予以考虑。

3.比较分析

用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能力理论来概括或评说,法国对在过错认定上采用了客观化标准,完全否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但德国在确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时都却将其识别能力作为了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而即便是强调“责任自负”的英美法系立法,在判断未成年人的过错时也要考虑其自身的情况,将其行为标准设定为一个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处于类似情况下的正常人标准,其法律效果实际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责任能力的立法例殊途同归。但较德国以年龄作为侵权能力的判断标准,英美法系的做法更具弹性,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未成年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或侵权责任能力,在适用上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此规定,我国民法实际并未完全排除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我国立法部门考虑到“如果规定责任能力,就涉及没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会有悖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做法”。据此,我国侵权法完全可以参照英美法的做法,在实际案件对未成年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具体认定,以平衡受害人、未成年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之间的责任。

基于英美法的做法,判断未成年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自身的校园欺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自身情况来具体进行。当下我国校园欺凌未成年行为人懂法、知法而不守法的现象突出,“校园欺凌不再是一些学者想象中“法律意识淡薄”的产物,而是未成年人知道法律漏洞之后的理性行为,许多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并不是对法律无知,而是深知法律对其很难有严格的约束”。事实上,对校园欺凌行为的不法性进行判断对于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要求是很低的,未成年行为人在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时往往都能认识到其行為的违法性,因此不应该一概认定未成年人不具备足够的识别能力而免除其对于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对此,如果采用英美法的做法,就可以对大部分主观恶性较强的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追责,责令其对自身的欺凌行为承担责任,这样也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各项功能。

四、未成年行为人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承担

基于未成年行为人能够对自身的校园欺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文将继续探讨未成年行为人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难以离开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来单独进行,因此本文将首先对监护人的责任进行分析。

(一)校园欺凌的未成年行为人之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1.监护人的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学界上主要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两种不同的观点。主张“替代责任”的观点认为,虽然侵权行为是由被监护人实施的,但承担侵权责任却不是被监护人而是监护人,所以是监护人替代了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为典型的替代责任。监护人责任中的替代责任,属于为他人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意义之上是对人的替代责任,以此与为物件致人损害的对物的替代责任相互区别。也有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属于广义的替代责任,因为从归责原则上看,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具备替代责任的标准;由于不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构成责任的问题,而是直接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因此这种替代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而仅仅是广义上的替代责任。持“自己责任”的观点则认为,监护人责任是因为监护人自身未能尽到监护的职责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就我国现行规范层面而言,监护人虽不能完全免于承担责任,但在其善尽监护义务时却可以减轻责任,因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在对其监护过失负责,其责任性质属于自己责任;其次,就法理基础层面而言,无论是由于未能善尽监护责任,或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抑或是未能控制好子女的危险,都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义务的表现,就此而言,监护义务理论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无疑;最后,虽然监护人责任从表面上符合替代责任加害人与责任人分离的特征,但仅因此就将其认定为替代责任,“既未分析现行法上对两者间之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又未阐释该项制度中所蕴含之法理依据,在论证方面逻辑松散,依据不足,说服力并不充分。”

2.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是确定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中监护人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我国学界上对该条款并所确定的归责原则同样存在较大的分歧。有观点从该条款的文义和“强化受害人的保护”出发,认为监护人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也有观点从32条第1款后半段的语义逻辑出发,兼考虑到合理限制监护人责任和实践中举证的需要,认为监护人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进行完整考察,本文认为对监护人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该条款的解释有着无法克服的障碍。因为该条款的内容清晰表明了监护人纵无过错,仍须承担责任,从解释论上而言,只能将该条解释为严格责任。这就意味着监护人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而其无过错或当事人难以证明其过错,但又无其他责任人可以承担责任时,监护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二)监护人与行为人的责任关系

根据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侵权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关系一种补充关系,即在监护人有自己财产时,应当由被监护人承担首位责任,只有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时,才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该条的两款规定实际上分别规定了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外部关系与有财产的监护人之间就赔偿如何分担的内部关系,该观点被称为“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本文赞成“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理由是监护人责任作为一种自己责任,监护人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并不影响其责任构成的,而应当只是衡量其责任承担范围的要素。因此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与其监护人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内部责任分担则应根据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和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分析。

(三)未成年行为人承担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

1.监护人有过错时未成年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在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校园欺凌行为存在监督过失的情况下,其需对自己的过错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校园欺凌的未成年行为人是否有财产或其财产是否足以独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监护人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倘若监护人有过错,则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行为人应当与其监护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如果该未成年行为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或自己部分与剩余的未成年行为人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2.监护人没有过错时未成年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在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校园欺凌行为不存在监督过失的情况下,即监护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则应当由其单独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该未成年行为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应先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相应的减轻,然后由该未成年行为人或与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减轻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未成年行为人与其监护人支付的赔偿数额限于监护人不能减轻的责任,而受害人不能获得的部分,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样既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不算违反严格责任原则对监护人的要求。

(四)未成年行为人承担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的合理限制

1.责任承担方式的制度设计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的行为主体和受害者均为未成年人,受害人的需求较为复杂,且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也有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形式进行合理的创新。例如,可以令实施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接受相关的培训或在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时长的无偿社会公益性劳动服务等。

2.共同侵权和混合过错下的制度设计

在共同侵权中,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可能由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组成,或者由未成年人和拟制未成年人共同组成。此时应当对成年行为人和擬制成年行为人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就意味着,在同样情况下,其较未成年行为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份额。另外,在混合过错中,如果校园欺凌行为的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先对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行为和过错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然后再酌情对行为人的责任作相应的减轻。

3.财产保留的制度设计

当校园欺凌未成年行为人以其财产对受害人的损失支付赔偿费用时,必须对其财产作合理保留,其支付赔偿费用的界限首先不能超过维持其正常生活和受教育所需要的份额,其次还应对受害人和该未成年行为人自身及其家庭情况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此外,在对校园欺凌未成年行为人的财产作出合理保留之前应当首先明确其“财产”的范围。有学者提出未成年行为人能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应当仅限于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存款、贵重首饰)和不动产,而不包括少量的零花钱和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具等。虽然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此处的价值较大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而且未成年人的财产也并非都适宜用作赔偿损失,仅以价值作为判断未成年行为人所能用以承担校园欺凌的侵权责任的财产范围有所欠缺,所以对此还需做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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