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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法律定性之研究综述

2019-05-09李威刘竹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责任险合法性

李威 刘竹君

摘 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以诉讼保全责任为保险标的新型保险产品,其具备独立、极大拓展可能性的内在属性。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应当作合法、合规性认定,担保效力来源于其作为独立保险产品的本质属性,而非基于提供担保函而形成的保证关系。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合法性;合规性

一、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的界定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内涵及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诉讼保全均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数额的担保。而各级人民法院普遍认可的担保方式有三种:①申请人提供现金、银行存款或者不动产;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函;③专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第三种做法涉及到商业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对于该险种的称谓,目前各地叫法不一,有的地方也把它称作“诉讼保全责任险”,贾林青教授称之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笔者认为是较为恰当的。吕丹丹,陈禹彦两位学者将其内涵概括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依据与申请人缔结的保险合同,向法院出具保函,保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替代申请人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诉讼保险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适用领域不同。诉讼保险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费。就我国目前的分类来看,诉讼保险应该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针对的是整个诉讼过程产生的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只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这一环节,不涉及诉讼费用。

其次,两者的保障内容不同。诉讼保险保的是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而且主要是律师费。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不是诉讼费用。

再次,两者是否涉关第三人也是存有区别的。诉讼保险可以归纳到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内,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不涉及第三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必然要有第三方,没有第三方就谈不上责任险。

2.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责任是指,保险业基于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旦被保险人成立某种责任,及产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类保险。如:第三者责任险。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承保的也是信用风险,它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其与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理论正当性: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合法性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会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效力。这就意味着:其一,该险种的保函符合《民诉法》设置保全担保的立法目的。《民诉法》中要求保全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判决得以执行。而保险公司给法院的保全担保,亦是为了保障保全申请人的胜诉判决得以执行,符合《民诉法》中保全担保的目的。其二,该险种的保函与保全担保的性质相同。基于该险种而出具的保函受《民诉法》的规范,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险公司并不会因为保全申请人的任何过失而撤销在法院的保函,因此其在法律性质上与保全担保的性质相同。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合规性

有学者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不合部门规章,依据是:2011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除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之外,禁止保险机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到2016年12月14日,保监会已经批准多家保险公司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业务。保监会的做法已经授权并认可了保险公司开发的这种新型保险的存在,其合规性不言自明。第二,保监会禁止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乃带有民法性质的担保,其具有私法性,双方可以随意约定担保条件、期限等事项,亦可为一般保证和特别保证,受《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范。而该险种的担保受《民诉法》中的保全担保的规范,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不同于保监会禁止的带有民法性质的担保,而是《民诉法》意义上的担保。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独立险种而非保证保险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独立险种的理论支撑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适用首先涉及到《保险法》,其次必然离不开《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条和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这两个条文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采用其他保障措施,所以最高法院不可能造法,只能在现行条文的基础上加以解释。而且法院对于诉责险的实务操作的方法是,要求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上海有些法院目前还不认可诉责险,由于法律规定的保障形式只有担保,所以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但是这个保函反过来给人很大的误解,所以诉责险应该回归它的本质,它本来就是个保险产品,把它作为担保是没有必要的。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独立险种的价值

在实务中,很多债权人将产生既判力的胜诉债权进行折价转让。这种转让的债权多以债券、股票的形式进行流动性处理,从这一角度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独立险种对于执行程序来说,是有推動性作用的。同时,这一险种的产生也给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谈判的条件,加速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这就容易使诉讼纠纷得以更为效率的解决。此外,除了对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产生推动性的作用,当这一险种更为成熟之后,便可以以这一险种的基本内核作为架构,然后拓展它的适用领域,如:仲裁、人民调解等争议解决机制。当将它定位一种独立的险种而非依附于审判程序的特定担保形式,这就会使其具备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当这种价值被广泛接受、认可,那么这种价值的内在属性、适用领域将会得到极大拓展的可能性。

四、结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以诉讼保全责任为保险标的新型保险产品,其具备独立、极大拓展可能性的内在属性。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应当作合法、合规性认定,担保效力来源于其作为独立保险产品的本质属性,而非基于提供担保函而形成的保证关系。

指导老师:刘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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