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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排污侵权责任的争议与解决之道分析

2019-03-28朱柏潮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环境保护

朱柏潮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但对其是否需要违法性要件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达标排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存在着争议。这种争议的存在,主要是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的脱节、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缺失、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后的配套制度缺失等原因造成的。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注意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的协调性,在司法上进行类型化,构建起保险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以资公平。

关键词:侵权责任;排污标准;达标排污;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3.074

1 达标排污侵权责任在现行法上的争议

1.1 立法争议

《侵权责任法》在第65条中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理解与适用上的一个难点在于:是否应当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换言之,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所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損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我国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上长期存有争议,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认为达标排污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违法性为要件。例如,在环境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第32条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由此可以推断出,只有“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才真正构成环境侵害,有关部门才能“责令赔偿损失”。现行的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5条、第59条、第60条则也同样要求排污者达标排污,否则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同样的在民法方面,《民法通则》第124条、《物权法》第90条也进行了同样规定。上述法律法规都表明达标排污能够阻却侵权责任。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认为达标排污行为亦构成侵权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例如,在我国环境领域方面,1982年所颁布的第一部正式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在1986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65条同样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由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与前述立法不同的观点,即达标排污不能阻却侵权责任。

通过对上述法律进行整理,我们不难发现,有关环境侵权的法律存在相悖的情况,且始终难以形成一致观点。

1.2 司法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达标排污致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从我国法院对不同环境侵权责任的案件做出的判决来看,法院对环境侵权案件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也有不同观点。据学者梳理,我国法院对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一般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而对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侵权案件则一般以违法性为要件。例如,在2014年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和“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均称其排污行为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法院仍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确指出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显然,这两个案件并不以违法性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在2015年最高法公布的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和“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前案因被告所排放噪声达到了国家标准,从而原告的诉求被法院驳回;而在后案中,被告所排放的噪声已超出了国家的标准,因此法院判其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件又以违法性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更倾向于保护排污企业的行为自由。

对于以上情况,传统环境侵权理论显得力不从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责任的判定也仍旧存在众多差异,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1.3 结果归纳

如前所述,在我国,达标排污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是否要求违法性要件,但对此,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司法方面都存在模糊界定,这也就导致了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进而影响了法律规则的统一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对此问题,我们需要探究其背后的原因,并设计出更加精巧的制度加以平衡,才能从根本上缓解一系列不良影响。

2 达标排污侵权责任存有争议的原因

2.1 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之间的脱节

根据《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目的是“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这是我们建设美好家园的理想化标准。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即本文所称的“排污标准”,则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而制定的。在实践中,排污标准是指导民事主体行为的更直接、更具体的标准。倘若将污染定义为未能达到“环境质量标准”,那么作为具体行为规范的环境排污标准就应当与环境质量标准相一致。但是现实中情况较为复杂,二者并非处处一致,而是存在着某种脱节。

在噪声污染控制方面,通过观察《环境噪声限值标准(GB 3096-2008)》(即下表1)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即下表2),可以看出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具有一致性。因此,噪声达标排放不会违反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也就不会构成环境污染,即噪声排放达标可以阻却侵权责任。所以在前述涉及的司法案例中,对于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一般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水、大气污染控制方面,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之间并无这种一一对应关系。在水污染控制方面,由我国生态环境部下发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就有:地下水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五大类,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是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种类分为了69种。根据学者总结,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质浓度指标限值基本上都远低于钢铁工业相关污染物质的排放浓度排放标准,并且我国现行的工业污水污染排放标准与相关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相比,其限值都明显高于后者。另外,水、大气污染都容易出现多个污染源排放的情况,从而使污染物聚合,严重者可能会出现不同类型的污染物进行化学反应从而造成更深层次的污染。综上,水、大气污染在因果關系、污染后果方面的复杂性,使得针对大气、水等领域的环境排污标准难以制定,导致其与环境质量标准之间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脱节。

2.2 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缺失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入了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以致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长和发展的现象。按照引起污染的物质性质不同,可以将环境污染分为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生物性污染。这些污染物质与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是不同的,从而会引起不同的污染后果。例如噪声、光等物理性污染通常不会发生复杂的生化反应,没有太过复杂的因果关系,通过排污标准进行控制也更为容易,行为人能直接预见其行为后果。而大气、水体等化学性、生物性污染则通常具有综合性,造成污染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难以通过排污标准进行控制,行为人往往也不具备较强的预见能力。但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同的环境污染类型设置不同的归责方法,导致在审判中出现矛盾。

2.3 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后的配套制度缺失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达标排污是在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的允许下进行的相关活动,并且相关排污企业会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一定的排污费或环境税,已经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了较大的社会责任。但是依照现行法,在审判实践中,达标排污也依然会有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这固然考虑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由达标排污的企业最终买单却难谓公平。过多的缴纳排污费用和承担过多的环境侵权费用会减少企业用于自身发展的资金投入,这会降低企业的积极性和创新性。从整体来看,这不利于整体市场的积极向好的发展。目前,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大多是由企业来承担终局性责任,缺乏相关配套制度使得损害进一步分散。环境污染本身也是社会工业化程度的体现,某种程度上也是技术进步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而技术进步之后,整个社会都是受益者,所以至少应当设置环境污染保险等制度进行损害社会化分担,以免对企业过于苛刻。

3 关于达标排污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3.1 科学立法,加强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之间的协调性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我国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污标准之间的脱节问题。依笔者的观点,针对此类问题有以下两点可行方法:

首先,由政府部门组织设立专门的专家组,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科学的设计。对于一些容易发生污染物聚合而造成污染损害事件复杂化的领域,应当由专家组定期对相关环境标准的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评估,以免行为标准与实践需求相脱节。

其次,各类环境标准的制定要强调公众参与。在现实中,相关环保部门、科研院所、企业工厂、当地住民等都对污染物排放情况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经验和感受。因此在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时,要拓宽民意反映渠道,例如组织听证会、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以确保经验丰富、对此有切身利益的人员可以充分提出自己的建议看法,真正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

3.2 总结司法裁判经验,对环境污染侵权设置类型化规则

有学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总结提出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理论——将环境污染侵权分为拟制型污染(即噪声、光等物理性污染)和实质型污染(即大气、水等化学性、生物性污染),并指出对于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需要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拟制型污染,达标排污可以阻却侵权责任;而对于实质型污染,达标排污不可阻却侵权责任。

笔者赞同这种建议,因为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在本质上存在不同,应当分别处理。一方面,水、大气等实质型污染往往是不可逆的、长期的、高风险的,而噪声、光等拟制型污染通常是一次性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矫正相对容易;另一方面,对于噪声、光污染事件,一般情况下很难发生聚合性的污染,而对于水、大气污染事件,聚合性的污染是很常见的,甚至可以说发生一系列生化反应导致污染是其常态。因此,对于行为人即污染者来讲,是否会造成污染的心理预判是不同的。行为人要恪守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方能避免水、大气等实质型污染的发生。但是由于实质型污染的危害后果较严重,因而对于容易造成水、大气等污染的产业,可以认为其与侵权法上“高度危险之物”的性质比较接近,应当设置较为严格的规则,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3.3 构建配套制度,平衡各方主体利益

在企业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应当建设相关配套制度使得损失能够进一步社会化,以更好地平衡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利益。具体的制度构建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首先,从事前风险防控的角度来说,应当建立起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一些特殊企业,排放污染物是企業生产中必不可缺的一环,而有时造成的损害又过于严重,需要赔付的金额巨大,这抑制了企业的发展。在产业转型升级、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引入保险的方式,实现损害的社会化分散。一方面,要加强一般的商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发展,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置企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其次,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说,应当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达标排污侵权案件中,虽然直接造成污染的是企业,但实际上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是达标的,是经过了政府的背书才进行的排放。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建议可以在企业先行赔付后,请求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予以国家赔偿。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避免达标排污企业却要终局性承担责任的不公现象,也能够督促政府在制定相关标准时更加科学、谨慎。

4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对于达标排污致他人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尚无统一意见。笔者通过剖析该分歧背后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建议。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要科学立法,特别是要保证排污标准制定的科学性,以免出现达标排污仍导致侵权的尴尬现象。但是,实质型污染由于其特殊的生化反应、因果关系,制定出合理的标准仍有一定难度,对此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状提炼出类型化的裁判规则,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在对受害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之后,也要兼顾行为人的利益,避免其因终局性承担巨额赔偿而一蹶不振,应当通过保险、国家赔偿制度等予以平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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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权责任法[Z].

[3]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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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6-7.

[6]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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