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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构建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7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身经济损失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德国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某人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损失及有形财产损害的结果,是一种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综上,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理解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是有形人身、财产损害的进一步结果,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表现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纯粹经济损失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十分多样。

(三)纯粹经济损失与相关损失的关系

1.纯粹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

2.纯粹经济损失与预期损失

预期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例如,受害人因信赖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而做了某项投资,此后事实表明该分析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受害人的该项投资发生了损失,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为实际损失,但因受害人自身的财产或者人身并未受到被告的侵害,该损失同样为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

二、国外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模式考察

根据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立法秉持的立场以及所呈现的特点,主要可将国外的纯粹经济损失立法类型划分为:法国的“开放式”立法,德国的“保守式”立法以及英国的“实用式”立法。

(一)法国纯粹经济损失的“开放式”立法

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采取的是开放式立法模式。虽然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规定表明来看,法国并未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特殊规定,但法国民法所规定侵权救济条款的内涵非常深刻,外延极其宽泛,即只要是因为侵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论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国民法的侵权责任条款的宽泛和模糊性,法国民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侵权救济条款还进行了补充和发展,要求侵权损害必须要应具有确定性和直接性,法国法的开放式模式使得纯粹经济损失能够在传统侵权责任的框架内得以“生存”,并通过“确定性”以及“直接性”的法官自由裁量,控制和防范诉讼闸门现象的出现,防止法律保护行为人自由与民事权益利益的失衡。

(二)德国纯粹经济损失的“保守式”立法

德国法采取的是扩大解释现有条款加概括列举的保守方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法律保护仅限于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其他权利”。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其他权利应仅涉及到与人身权、所有权性质相同的绝对权利,因此不能包容纯粹经济损失。而第2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了因过失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赔偿责任。但这里又对该赔偿做了限制,因此同样未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的客体。只是随着各国保护经济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的国内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压力的增大,德国法院一方面通过一些案例创设了一些概念,如一般人格权将纯粹经济损失涵盖其中。另一方面,通过“附随义务”不断扩张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责任中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从德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来看,比较注重利用合同法的框架来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利用合同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也是德国法开创性的一种立法范式。

(三)英国纯粹经济损失的“实用式”立法

英国法中严格遵守和贯彻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是无法获得救济的,受害人只能求助于侵权法。在英国,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保护经历了非常曲折的“不保护—限制保护—保护—限制保护”的阶段。1875年的确立了英国“责任排除规则”,1932年的确立了“注意义务”标准,1964年的以特殊原则作为检验“注意义务”的标准,正式认可了因过失不实陈述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法官确立了关于注意义务的“两阶段法”和“三阶段法”效验标准,为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裁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英国纯粹经济损失立法由于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仍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

三、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现实考量

(一)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制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对纯粹经济损失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完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①规定的财产并没有把具有纯粹经济损失属性的财产损失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第124②条规定的“损害”并没有明确是何种损害,应该不仅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损害,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③规定所用的“民事权益”,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民事权利以外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民事权益,一般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的。公民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内的权益,行为人造成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立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不仅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对他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基本法的个别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有着原则性规定,特别法也对一些特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实践

近年,各地法院审判了一些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判决“山西晚报”承担78万元损失以及8万多的广告费用的侵权责任。该案中该公司门票卖不出去的损失是山西晚报不实报道行为直接导致的。这些损失明显与人身权、物权均没有关联,该公司遭受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最后判决也可以明显看出法官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局限于人身损害、有形财产损失,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另外,如山东省莒县酒厂诉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王保富诉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无效案、重庆电缆纠纷案、浙江绍兴水管及配件缺陷案、邵阳电暖桌缺陷案、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因蓝田造假案的虚假陈述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均予以了合理保护。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立法模式选择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制。综观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纯粹经济损失可以采用一般条款模式和类型化模式相结合的处理模式。在纯粹经济损失处理模式立法时,可以运用以下规则:第一,多方考量相关因素。第二,通过立法明确其保护的内涵及外延,对既定损害的事实做出具体的界定。第三,以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为要件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作为立法的价值取向。

(二)重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维护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合法权益方面有一定的空间,但还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可以重构和改进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类型加以明确区分,采用类似法国法非限定性原则的一般条款模式:原则赔偿、例外不赔。避免类似于德国法列举权利范围呈现的有限性弊端,使法律规范更具概括性。调整侵害一般正当利益的规范,明确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各国普遍认为,主观上故意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借鉴。

(三)纯粹经济损失之类型化

类型化处理机制,即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具有相似特征的归纳为一类,再对不同类别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及其有关的政策考量因素等类型化处理,为法官的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英国法赔偿采取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目前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彼此之间的冲突或竞合现象时有发生,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司法实践很难做到标准统一。因此不仅要改进一般条款,还需要能够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补充,概括出侵权行为的类型,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有章可循。

(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过于宽泛地规定了法益保护的范围,使得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及控制难以把握,需要认真审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保护了包含几乎全部民事权益的法益,基本采取了类似德国宽泛的合同法的立法模式。但是,现实情况并不适合这类宽泛扩张式的规定,应该适当加以控制。侵权责任法使我国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得以实现,而司法实践中要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进行有效的控制,需要通过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合理的立法界定来实现。

五、结语

纯粹经济损失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法律问题,是西方国家民法学领域目前讨论最热烈的课题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我国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已初见端倪。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政策考量因素的博弈,对纯粹经济损失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有种无形的“闸门”来对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加以限制。“法律在本质上必须体现为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有必要通过对法律技术、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政策因素等综合考量,建立与完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制度,实现侵权责任法追求的“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

【注释】

①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该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③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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