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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优益权的法律规制

2019-03-20王乃玉

西部论丛 2019年10期
关键词:规制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合同逐渐作为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目前在我国此种类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广泛运用于许多领域,其在行政管理活动的作用十分显著。而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的重要内容,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关键词:行政合同 行政优益权 规制

一、我国行政合同优益权规制的基本理论

1.行政合同优益权的概述。行政优益权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法律赋予行政主体选择权、要求履行权、监督权、指导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制裁权、强制执行权等特权。[1]此权利是根据行政法与行政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赋予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行使的强制性权力。因此,行政主体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以民事法人身份参与到行政合同之中。

2.规制行政合同优益权的必要性。由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决定了实现公共管理成为了行政合同的主要目标。为了这一首要目标的实现就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必然要享有一些特权,而行政合同优益权就是典型代表,其对行政合同所期望的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的现实起着重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之所以要对其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行政合同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具有本源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一旦被滥用就很有可能变成一种行政命令。另外,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无序行使是我国强势传统下的常态。在这种背景下,其演化的速度将会被加快。为了防止行政行为转变为行政命令而违背权力设置的初衷,有必要对行政优益权进行法律规制。(2)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在不受规制的情况下必然会滋生腐败,从而损害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行政合同相对人权利的保障。

二、规制行政合同优益权存在的问题

1.权力范围模糊。权力范围的模糊主要体现在行政合同优益权主体范围不明确。目前我国学术界在行政主体方面有关理论研究整体上是居多的,但是很大一部分都是以外国行政主体制度为参考,再结合我国实际总结而出的主体的范围。对此,学术界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行政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還是应当包括行政法学主体观点当中的其他共权力组织在内,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合同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权力主体。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都需要依靠更加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社会组织才能完成。就我国目前的行政实践来看,某些拥有一定权力的社会组织已经能够履行合同职能并能顺利实现预期行政目的。

2.实在法系统规定缺失。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于行政优益权还没有系统的规定,致使其在适用的过程后中缺乏法律依据,而有关该权利的规定仅分散见于其它法律部门。近年来,随着新行诉讼法的修改,行政合同已经被纳入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但总体上没有全面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

3.程序性控制缺位。在实践中,行政优益权常常被滥用,主要原因在缺乏对于行政合同及其行政优益权的明确程序性法律规制。这种权力的滥用在行政合同领域主要表现在行政主体单独滥用和行政主体。由于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等固有特性,法律对这方面又缺乏有效控制,行政主体就可以任意去行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享有的这一特权。同时,还会出现为了自身利益随意更改已经选定的合同相对人和合同内容,甚至任意制裁合同相对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的履行。这样一来,无论是对相对人的个人权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都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

三、我国行政合同优益权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1.实体性制度的完善。第一,要规制行政合同优益权的基本原则。行政合同优益权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对其规则的基本原则也应当首先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因此,在实体制度的完善上,需要将行政法原则和合同法原则进行有机结合而形成规制行政合同优益权的专属规则。这一规则应当在结合公益和私益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和效率。第二,要明确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对行政合同优益权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肯定,使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均衡而达致制约状态。行政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应当享有知晓权、平等对待权之外,还应当享有起诉权和复议权等。对于行政主体行使合同优益权的行为有异议,合同相对人既可以向上级行政主体提起复议,也可不经过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还缺少法律规定的保护,但在理论界的研究已趋成熟,我们更应当重视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2.程序性制度的完善。在完善实体制度的基础上,程序性制度也必须实现配套的完善。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在遵循相关程序性制度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才能实现实体和程序层面的共同维护。

首先,要遵循程序性制度,即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既能满足相对人的知情权,又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接受公众的监督,防止行政合同优益权在非公开状态下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相对人对在公开制度的作用下,能更多的了解政府做出某项决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增加对行政决定的服从性。

其次,要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合同优益权与合同相对人发生纠纷,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是规制合同优益权的应有内涵。有效可行的救济大体上分为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一种救济渠道存在可能性的问题,就从整体上放弃这个救济手段。协商方式也有其自身优点。协商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对行政主体来说,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减少了解决纠纷的费用,与行政主体之间合理的达成一致,能够为继续与行政主体合作提供可能。

参考文献

[1] 刘海婧.浅析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规制[J].法制博览,2013.

[2] 王敬波.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研究[D].辽宁大学,2012.

[3] 胡建淼: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王乃玉(1995.10—);性别:女,籍贯:江西宜春,学历:研究生,就读于南昌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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