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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逻辑性:功用、局限及其克服

2019-03-14

关键词:公法类型化私法

张 力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的科学分类是事关民法典法人制度体系安排,以及嗣后相关特别法立法体系引导的重大问题。关于民法典中法人分类效果的评价标准与角度颇多,但论者多以逻辑周延性为类型选择标准。这缘于事物分类在本质上是概念种属关系的逻辑建构过程。法人的基本分类是法律概念的逻辑划分,在法技术上带有全有全无的特征,在进行涵摄时,具备相应特征的生活事实就能被涵摄到对应类型[注]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法学家》2016年第5期。。基于此,法人分类面向周延性要求,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法人组织为完善法人类型体系的主要目标”。进而是,法人分类以实现法人各子类型概念符合逻辑排中律要求的“确定性”,以及符合矛盾律要求的不同类型之间的“实质性”区别性目标。由此,逻辑性标准成为公认的“法人类型选择的主要标准”[注]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继而,在关于法人分类的逻辑性分析中不难发现,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往往被认为具有逻辑性优势:社团与财团与私法人结社自由的“事物本质”最能保持逻辑同一律;社团与财团是人类全部结社自由的仅有两大确定模式,符合概念的确定性要求,并共同组构了法人的全部外延;社团与财团之间很难产生混合了两者特征的中间法人[注]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体现了区分类型概念之间的实质性区别,遵循了形式逻辑的矛盾律。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采用了具有更高逻辑周延性水平的,基于上位概念向下枝分出下位类型的“解析型类型化”,属于“真正的法人基本类型划分”,以之建立的法人分类“德国模式无疑将类型化方法运用得最为充分”[注]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相比之下,苏联民法中的企业、机关、集体农庄等的法人分类,和受其影响形成的《民法通则》中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分类,以及今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商业(营利)与非商业(非营利)法人分类,从逻辑上看,只是对经验中典型类型的“自下而上”的列举,属于逻辑周延性欠佳的“叙述型类型化”[注]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在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间还极易形成混合两类目的的中间法人,造成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间无法形成矛盾互斥关系,中间法人存在类型模糊与归位疑难问题[注]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机关因其公法组织身份背景而无法与其他私法人保持民法体系内的概念同一性。这些逻辑性“缺陷”也为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营利、非营利与特别法人”的三分法所承受,限制了我国未来民法中的法人分类效果。

作为人类思维效率衡量标准的逻辑性,具有从事物认知形式角度帮助提升事物内容认知水平的能力,但并不具有对事物内容价值作出判断的实践引导功能。例如在认识过程中,因对逻辑三段论的使用而得出的“正确性”判断本身并不能确保大小前提本身的真实性,因而也就不能以逻辑判断替代对认识对象在逻辑性以外的价值评判。又如,逻辑同一律、矛盾律与排中律均须符合在“同一思维中”这一使用条件要求,方能得出有效评价结论。再如,逻辑周延性判断需要在主项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确定条件下方为有效,反之,当主项概念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处于发展变化中时,则不存在一个一成不变的谓项命题,也就不存在一种一成不变的周延性结论。

法人是典型的目的性概念而非事实性概念,是人为创造解决实际问题的[注]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2页。。这决定了法人的制度内涵与外延具有明确的追随社会主流政策价值的目的性,法人分类的逻辑性分析同样不具有替代法人类型化价值分析的终局性。这就要求明确法人分类中的逻辑性标准及其适用的范围与限度:须明确对法人分类的价值分析与逻辑性分析二者的功能区分与边界;须明确关于法人制度的“同一思维”范围,并于其中进行各逻辑律的运用与判断;还须在逻辑周延性判断中加以前提性分析作为主项的“全部法人”的内涵与外延的事实确定性。基于此,将有助于澄清所谓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逻辑性优势”的实质,有助于辨明法人分类的逻辑性标准本身的适用条件、解释功能及其局限性,提高对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法人分类格局逻辑性分析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逻辑性优势的来源及其局限性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逻辑性优势的来源

在逻辑学上,形式逻辑分为演绎的逻辑与归纳的逻辑。概念的类型化也由此分为“利用枝分(Gliederung)由上而下”与“利用总结(Zusammenfassung)由下而上”两条路径。前者基于一个“一般的概念”在其可能的内容范围内向下枝分以获得下位概念,“其结果就是最特别的概念亦可以从最上位的概念导引出来”;后者基于既存的个别事物经由突出其共同特征归入集合,各集合再经过同样过程形成涵盖越来越广的“愈来愈一般之概念”,最终形成涵盖全领域的顶层概念。枝分路径常被称为“解析型的类型化”或“演绎的体系”,总结路径常被称为“叙述的类型化”或“归纳的体系”。历史法学派原本即遵循“解析型的类型化”,从演绎的体系出发,对存在于民族精神中的“一般的概念”利用不断的枝分产生所有的下位概念而创立[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34~435页。。在此,解析型类型化被认为相比叙述型类型化更能体现概念的上下级总分关系,保持概念体系的内部同一性,从而被认为具有对下位子类型更高包容能力,具有“逻辑性优势”。相对来说,叙述型类型化既无法保障所罗列子类型集合对上位概念外延的穷尽,也无法保障各子类型之间相互矛盾与排中,更未能提炼出法人的共通性[注]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实践中其所列举标准的权宜性带来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大。法人核心概念的内涵因之淡化与改变,甚至无法维持一般概念,而周延性欠佳。

可以通过对法人类型化是采用解析型还是叙述型方法的考察,初步判断其逻辑周延性水平。对此应着重考察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是否可以有效阐释民族精神中的法人“一般概念”。法人的一般概念在历史上并非一目了然,这缘于法人概念本身的不断演化及其在公私法分野之后的表达分歧。一方面,法人概念在学说中存在广义“非自然人而具有人格者”[注][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5页。、中间型“非自然人,乃依法律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社团)或财产组织体(财团)”[注]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4页。类似表述还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9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5页。,与狭义的“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成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80页。类似表述又如“法人通常的形式是社团。的确,社团对普通法来说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36页。等类型之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多避免从中取舍出法人概念的唯一表达。另一方面,法人外延在实证法上一直处于扩张趋势中。在最早采用社团与财团分类的德国民法典的规范安排中,“公法人”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均被外在于由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构成的“私法人”范畴。这也引发了持续至今的法人外延扩张问题:其一,公法组织为保障其在私法上的活动能力逐步寻求获得专门的“私法上的公法人类型”;其二,随着大量的民事裁判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权利能力”的认可获得社会认同、独立责任能力对法人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区分功能弱化,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法人已无本质上的差异”,“最终都应成为法人来理解”[注][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正是在法人概念表达多元与外延扩张的演化背景下,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方法显示了反溯法人一般概念、稳定法人制度全局的概念解析型类型化特征及其逻辑性优点。在德国民法典中,公法人虽处于与社团与财团法人并列位置,但在民法学与公法学说中都已出现“公法社团”与“公法财团”的再分类之论;而无权利能力社团即便在未来实现法人化,也不过进入已有的社团法人序列,或进入如今尚处于隐藏状态的“无权利能力的财团”范畴。故其法人化后的体系安放早已预定。这说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具有超出实证法名义上私法人范畴限制的,跟随法人外延进退的一般性阐释能力,也就是对法人概念的“公分母”的抽象能力,令不断发展演化的法人制度形散神聚。这证明在德国民法文化及其所依托的历史精神中,法人一般概念与社团与财团分类模式之间牢固的内在联系:“法人的‘事物本质’是为贯彻私主体自治理念而将人格概念转用于社会组织体的结果,这不仅决定着法人概念的形成,同样决定着法人的基本分类。”[注]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法学家》2016年第5期。这正是社团与财团法人所代表的法人分类模式逻辑性优势的来源与实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共同诠释了德国民族精神中的法人的生活本质与基本特征——人通过一定的物而结合的团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注]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39页。。只不过社团法人强调通过社员大会等权力机关形成团体综括性意志,是“成员显现型”组织体,而财团法人则强调通过由设立人预先确定章程的方式一劳永逸地控制未来法人运作,是“成员隐现型”组织体[注]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9页。。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逻辑性局限

在解析型类型化路径下,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对私法人一般概念的解析能力,确保了私法人内部各类型与私法人总体概念保持逻辑同一律,但并不能保障作为核心子类型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间能够严格遵循概念之间的矛盾律与排中律。因为,既然法人一般概念的核心是其“团体性”,而社团与财团的区别乃是团体性程度谱系高低两端的“坐标”,那么二者间就不存在严格的类型矛盾与排中关系。任何法人均具有“人”“财产”与“治理机制”三项组织特征。社团与财团之间更多存在因成员显隐程度的或多或少,而靠近理想中社团或财团“模型”的引导功能与反对关系。“甲或非甲”“全有全无”这样的严格类型划分要求,对社团与财团的模型引导区分并不真正适用。出现介于严格的社团与财团之间的中间类型,虽然有违逻辑排中律,但这恰恰是社团—财团模型引导角力的结果,是法人一般概念枝分过程中的新产物,使法人概念具有理论上的万向包容潜力。于是,在共同呈现“法人”一般概念过程中,随着社团与财团法人结构上同一律的增长,原本认为理所当然的二者之间在结构特征方面的矛盾互斥关系也就越来越难以成立。这就改变了关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逻辑性优势的构成,形成某种易被忽视的逻辑性缺陷。但此逻辑性“缺陷”并不意味着法人分类及其引导制度存在功能性缺陷,而是说,仅仅基于解析型类型化的单一逻辑线索,并不能完成规范体系中的法人分类,还须辅以其他逻辑线索。

按照耶林的法人受益人说,社团法人是令特定自然人(法人成员)实现受益的主体制度,而财团法人是令不特定的自然人(受益人)与少数特定自然人(法人管理人、捐赠人)实现受益的主体制度[注]仲崇玉:《耶林法人学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对我国法人分类的启示》,《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矛盾关系图示应校准为“社团(财团)”的正偏渐变结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便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人解析型类型化的表达方式,而是以社团(财团)模型正偏结构解析出的法人的一般概念,将之安放在近代以来法人概念演化史的公分母地位上,以保持对法人制度发展方向的导引力的法人类型化的未完成形态。从积极意义上看,社团(财团)模型正偏渐变结构为日后法人本质论战,及其所代表的各类结社形式之间相互角力演化,提供了广阔与稳定的制度竞争平台,避免了民法典人为直接选定简单的法人概念表达,所难以避免的对上述制度竞争的偏向引导问题。但其代价是:就枝分下位概念而言,社团与财团分类仅具有限的对结构发展方向的提示意义。约定俗成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二分模式并不代表两个逻辑周延与边界清晰稳定的法人类型集合。由于并不存在真正的次级一般概念意义上相互排中与矛盾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类型区分,故也就无法通过解析型类型化在次级上再枝分出彼此区隔的“社团1、社团2……”与“财团1、财团2……”两大集合,而实现枝分的向下延续,最终建构法人的“概念塔”。可见,由社团与财团法人二分模式所承担的法人解析型类型化任务并未完成,也无法完成。如果这一类型化任务的继续是重要的,则只能基于另外的线索——例如营利与非营利分类模式所代表的其他逻辑性标准而继续进行下去。

(三)“营利—非营利法人”分类对“社团—财团法人”分类的逻辑补强

实践中的民法典多采用对社团与财团法人之基础分类,辅以营利与非营利再分类的“续解型性类型化”路径。这如德国民法典,其法人基础分类是社团与财团,继而对社团在有限目的范围内区分为“非经营性社团”与“经营性社团”——为区分设立登记主义与许可主义(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再联合考察其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库以及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与机构”(公法人)的破产能力规定,德国民法典呈现了法人类型化的三个逻辑阶段:第一阶段,私法人一般概念经社团与财团分类初步解析出两类意思自由暨结社行为基本模式;第二阶段,依公法对不同团体设立管制的区分度标准对社团进行再枝分,此为续解析类型化阶段;第三阶段,在私法人一般概念枝分路径以外单列公法人,此为在解析型类型化以外补充以叙述型类型化阶段。

这一逻辑补强在日本法人制度变革史中表达得更为分明。1886年颁布的日本旧《民法典》原本将法人分为“公益性”与“营利性”两类。缘于公益性法人设立标准的严苛妨碍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公益性概念含混纵容某些组织借公益性之名损害投资者与第三人及社会信任,而政府设立的“行政委托型公益法人”所从事营利事业更可能与公益性无关,等等弊端,日本对其法人分类体系进行了深刻的改革。包括:将具有公私法身份含混性的行政委托型公益法人改组为公法主导的行政法人。2001年颁布《中间法人法》,涵盖由特别法所确立的典型公益性法人类型,与由公司法等商组织法调整的典型营利法人类型之间的“过渡类型”,变法人二分法为营利性、中间性与公益性法人组成的三分法。在此基础上,在2006年颁布《一般社团与财团法人法》(简称《一般法人法》)、《公益法人认定法》与《关于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和关于公益社团法人及公益财团法人的认定之修正其他相关法律之整备法》(即日本“公益法人关联三法”),同时废除《中间法人法》,大量删改《日本民法典》中法人条款(仅余第三十三至三十七共五条)。《一般法人法》作为营利性法人以外所有特别或普通非营利性社团与财团法人的基本法,与民法典一道将日本民法中法人顶层分类变革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进一步是,《一般法人法》通过明确对法人财产的成员权享有程度与法人营利性的正相关性,明确了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区分实现方法:禁止一般法人采用社员对法人财产享有财产份额或股权的法人财产权构造,意图禁止成员通过股权或财产份额权的利润分配,但不禁止非营利法人解散时向成员或设立人分配财产(代价是放弃税收等优惠)。已经设立的,除特别公益法人以外的一般法人要享受典型公益性法人的更优惠待遇,须根据《公益法人认定法》申请并由内阁总理大臣及督道府县知事综合由民间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认定委员会作出的审定意见来认定。综上,日本民法上法人顶层分类根据“成员财产权”与“公益性”的反相关性被细分为营利法人向公益法人的过渡序列,以作为《法人税法》等法人待遇规定法律的区分适用依据。日本法人分类改革将既有的社团与财团分类治理结构作为与特定营利或非营利目的的匹配性改革手段,整合进法人分类体系(成为第二层次分类)。日本民法典拒绝规定公法人,将行政委托型公益法人改组为行政法人,是赞同了德国法关于应将公法人排除于基于私法人一般概念的法人类型化路径之外的立场[注]有人认为日本民法中法人分类改革“最终选择了德国模式”。这严重误解了日本“一般法人”的性质,将其误认为包括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全部法人,从而将《一般社团与财团法人法》中的社团与财团的次级分类错误地上升为顶层法人分类。参见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营利—非营利法人”分类对“社团—财团法人”分类的逻辑补强的实质是,对经典的法人解析型类型化嵌入逻辑性水平欠佳的叙述型类型化,以提高法人制度规范功能对社会政策的应变能力。这也揭示了概念分类的逻辑性分析本身的局限性。

三、法人分类逻辑性分析本身的局限

(一)对逻辑性标准“普世性”与“常识性”的反思

逻辑性虽被认为是无国界的世界语及“常识”,但仍摆脱不了“同一思维”、主项概念的稳定与同一等等认识前提的制约。法人类型化模式的逻辑性标准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逻辑周延”。但何谓逻辑周延,如何才算实现或未实现周延,周延的意义是什么,代价为何,本身就需要考虑法制演化的具体场域与政策条件,由此细化逻辑性标准的功能所在与所限、可能与不能。德国民法典中的法人类型化模式之所以长久成为举世公认的法人分类模式的重要范本,是因其最早探索并总结了有效服务于其本国民族精神中法人类型化逻辑标准的构造、适用规律与绩效评价体系。对德国模式的援引,便是对其逻辑特征所蕴涵的德国私法一般理想中的法人一般概念等“常识”的承继。这将使法律移植国保持法人制度设计与德国处于“同一思维”中,大大简化其私法人制度发展历程。

在关于法人一般概念“同一思维”中可供援引的德国法人分类模式中的“常识”包括:第一,法人的一般概念在民法典中的证成,是保障法人制度在民法典中可有效枝分并体系自恰,维持制度本性、防止制度异化的逻辑基础,因此法人的类型化的基础设计应当是解析型类型化的概括思路,而叙述型类型化思路将导致不周延。第二,只有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可以诠释私法上法人的一般概念,可担任法人的解析型类型化任务,继而引导法人制度体系生成;营利与非营利类分类不能单独呈现私法人的一般概念,不能直接担任解析型类型化任务,而只能作为补充而承担在结构分类基础上的续解析化任务,处于分类逻辑性的补充地位。虽然民法典确实可以通过规范字面甚至章节标题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或企业与非企业)作为法人类型的顶层设计,但这要么是名义上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依托在实质上的社团—财团法人解析分类模式基础上的模式组合,要么因缺乏结构主义法人分类,及法人解析型分类模式暨一般概念的缺失,构成法人分类名实不符,催生法人结构性分类潜规则的基础性适用。

而可引以为戒的还应包括德国模式实施中的教训。其一,社团与财团法人的二元矛盾思维可能妨碍社团(财团)正偏结构对法人社团性概念核心的准确传达,夸大了社团与财团之间的矛盾性与排中性,妨碍了对二者间过渡类型的专门调整方案的形成。其二,德国民法典在法人的一般概念枝分范围以外罗列“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令其准用“合伙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人一般概念的团体性内涵解析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本应无障碍。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命名可知,之所以拒绝其法人资格是因民法典接受了公法管制功能的介入。非营利社团权利能力取得需要登记,通过对未登记的非营利社团设置参与法律关系的能力方面的巨大不便,诱使其登记从而处于国家监管之下(第二十一、六十一条)[注]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第89页。。但随着代表国家结社控制的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废止,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所带来的逻辑不周延的代价也变得不再必要:由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系民法社团与财团解析分类以外,以叙述型类型化为与法人并列之概念。故纵然司法判例积累经验令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法人无限接近,但真要令其并列在于法人的叙述类型化路径,进入内在于法人一般概念的解析性类型化范围内,以及充实与修正现有法人一般概念及代表历史精神,仍旧需要巨大的立法论魄力。德国民法典迄今也未迈出这一步。这反过来造成其法人一般概念走向僵化。某些阻碍法人制度发展的,关于法人一般概念的成见:例如法人应有完整的财产能力与独立的责任能力(因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准用合伙之规定而没有该能力)、法人因登记而设立(因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须登记),等等,由此生成并流传。

(二)法人分类逻辑性分析的局限

在德国法人制度设计的思维中,解析型类型化及其枝分路径更契合近代民法典编纂的“总—分”式规范表达方法及提取“公分母”的概念生成需要。同时对民法典编纂形成巨大推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系及概念法学也确实曾经从演绎的体系出发,通过针对来源于德国民族精神中的一般概念不断枝分产生下位概念体系。但不同“民族精神”中的法人一般概念并不能保证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同一性。这决定了在全球法制演化的宏观视阈下,不同国家民法典中的概念类型化多需要结合解析与叙述两大类型化方法,形成枝分加总结的路径闭环,方能实现其内涵与外延的逐步逻辑周延。易言之,“没有一研究者能够利用解析一个不管用什么方法获得之先验的(a priori)一般概念,将实际发生之生活的各种态样,亦即所有的利益冲突和所有的法规范导引出来……利益法学所称之内在体系,仅能够利用叙述的或归纳的,而不能利用解析的或演绎的类型方法正确地加以再现”[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435页。。概念的解析型类型化仅在法律科学所面对的生活事实未超出既有“一般概念”据以生成的原产地经验范围,才可能顺利枝分下位概念并弥补下位规范漏洞。倘若因概念孕育环境变化导致挑战原有“一般概念”的内涵确定性,或者其所面对生活事实已明显超越其旧有外延涵盖范围,则只能在自下而上总结出新的一般概念内涵以后,方能进入下一轮演绎。

不妨说,虽然逻辑性是为实践经验总结的事物形式与本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逻辑性标准的评价功能,体现为衡量事物表现形式与其所欲表现的本质之间、行为手段与所欲达到目的之间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正相关性;对法人类型化来说,逻辑周延意味着法人分类的具体制度设计,对被该立法环境所总结的法人本质(一般概念)的制度化实现目的具有足够的忠诚度与实现力。但是,关于法人的一般概念及其类型化模式正当性的“常识性”标准,常隐含了深刻的原产地路径依赖。所谓逻辑周延的“常识”其实并非普世标准,也不存在体制中立,而只有在该法人分类模式原产地及与原产地具有制度政策环境高度相似性的继受环境下,才具有足够的分析评价能力。所谓法人的解析型类型化“优于”叙述型类型化,所谓只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模式方能诠释法人一般概念,而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则否等等逻辑性优势判断本身,就是合乎相关法人分类模式原产国——德国关于法人制度政策要求的合目的性产物。

当评价对象国关于法人的政策目的超出了德国模式政策目的范围,法制继受国在相当程度上将无法与德国标准保持同一思维。在这里,基于在“同一思维”中之前提才能运用的逻辑矛盾律、同一律与排中律等上述逻辑性评价,不仅不能有效证成法人分类在该国的有效性,反而可能妨碍这一有效性评价的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上述逻辑性常识既不能证明德国民族精神中的法人一般概念,与继受国自身民族精神与社会政策中的法人一般概念的内涵与价值相似;也不能保证作为法人类型化制度落实的基本推动力,也是孕育出德国式法人的一般概念暨结社自治传统的历史精神与社会环境在本国可以重现;还无法防止那些与德国式法人一般概念及其历史精神母体大异其趣,甚至相互矛盾的本国历史精神、社会政策中的法人一般概念成见,通过向民法分则、特别法及解释论渗透,对民法总则中名义上的法人一般概念潜移默化。这就要求,一方面不能将针对经典德国式法人分类模式的逻辑性标准,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法律文化与社会政策迥异的法制环境中;另一方面在把握本土立法上法人类型化模式全部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现那些被逻辑性常识掩盖的,构成该类型化预期功能实现的本国社会制度因素的异质性法人类型化路径及其功能预期。

四、逻辑性分析在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的运用与发展

(一)民法总则中与德国法人分类模式重合部分的一般逻辑性

不乏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的法人分类方案背离了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法人分类传统,是违背逻辑常识与不周延的。此类判断拘泥于总则章节名目,与事实不符。

其一,民法总则在法人一般规定中的第五十七条明确了法人的概念: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组织即团体,组织包括一般性的人合性组织与社团性削弱后的资合性组织乃民法学常识。法人一般规定之首条已暗示法人的一般概念——团体及其解析型类型化的逻辑总路径。其二,在经营与非经营法人专节中融贯大量的社团或财团治理结构制度安排。比如:营利法人被定义为向股东等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法人(第七十六条),这显然是在描述社团成员权的内容(收益权)。此后从第八十到第八十五条均是关于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分工运作的社团治理结构之规定。可以说此节名为营利法人,实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注]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这一现象在非营利法人专节中同样存在。排除具有公法人身份嫌疑的事业单位不论,包括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与社会服务机构的捐助法人,因其设立人在法人捐助设立完成后仅余监督建议权,显然具有财团法人的典型结构特征,故将本节称为“非营利社团与财团法人”也是可以的。其三,在总则的基本规定与法人专章中均未赋予国家民事主体地位;而国家机关与作为准公法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均被外在于营利与非营利法人的一般范畴,以叙述型类型化方式单列为“特别法人”,在一定程度上划分了私法人一般概念与公法人间的界限。结论是:在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名义下,民法总则事实上承认了社团与财团法人的基础性分类,继承了私法人的一般概念,并意图对公法人有所区分,遵循了德国法人分类的解析型类型化的逻辑进路。

民法总则中与德国法人分类模式的重合部分中的法人类型化逻辑性不足主要有三:其一,民法典中的“特别法人”原为隔离与私法人一般概念存在来源性区别的公法人而设立。但总则所选取的城乡合作经济组织显然属于市民社会固有法人类型,与其他特别法人区别甚大,本不应被以叙述型类型化方式划入公法人隔离区,而应归入基于私法人一般概念的解析型类型化之下。但应是考虑到民法总则所定义的营利性标准对合作社组织难以适用,出现合作社营利/非营利归类困难的“特殊性”,索性归入特别法人。这造成特别法人选取标准复杂化:既包括对法人一般概念覆盖范围以外的公法人的叙述型类型化,又包括对法人一般概念以内的私法人的解析型类型化的未完成形态。这容易引发未来对二者间固有类型差异的调整机制混乱,降低对合作社法人私法上制度支持力度,以及扭曲特别法人的设置意义。其二,特别法人未收录我国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中承担公法职责的那一部分,而将其留在非营利法人之内,同时亦未考虑承担直接公共产品提供职能的公共企业的特殊公法人地位[注]胡改蓉:《论公共企业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降低了公、私法人间界限的清晰度,导致无论在营利还是非营利法人名下都遗留有公法人的隐藏类型。其三,无须登记(或规避登记)而事实参与民事生活,是历史上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在设立方面的根本区别,是非法人组织概念与法律范畴生成的重要原因。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应依法“登记”设立(第一百零三条)。同时总则不再规定无须登记、不具有“自己的名义”,应纳入合同法调整的“个人合伙”,仅承认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团体性与行为能力(第一百零二条),也在佐证这一趋势。但另一方面,总则又申明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以区隔于法人一般概念之外。这令“没有法人资格”变得费解:如果是指没有权利能力(根据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那非法人组织将没有权利能力却又有从事实体法上民事活动(而非单纯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自己的名义”,将自己的名义与权利能力对立将直接破坏权利能力制度的前提性与周延性,重蹈德国无权利能力社团制度尴尬之覆辙。那么只能理解为其不享有“法人式的权利能力”,而拥有“非法人组织专有的权利能力”。然此二者在作为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可享有权利能力的技术上并无本质区别。在失去了登记制度对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区分能力之后,将倒逼民法总则强调法人拥有独立责任能力(第六十条),而非法人组织则无(第一百零四条),以之作为法人式的权利能力与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关键区别点。这人为增加了法人一般概念的私法上内涵并加强其固化程度,阻断了法人解析型分类向非法人组织中那些团体性良好,主动追求分享法人制度,且不具有公法上背景从而无须隔离的一部分(如合伙企业)的适用,妨碍了“无独立责任能力的法人”类型的生成,最终弱化民法对结社自由的多样化保护能力。

与上述逻辑性缺陷相比,不少关于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化的逻辑性指责要么非关键,要么难以成立。例如有学者指出,“非营利”概念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抽象为一般条款”,无法承担法人基本分类功能[注]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与社团与财团的正偏结构类似,“营利”与“非营利”同样并不构成真正的概念对立,根据排中律,只要明确了“营利性”,剩余即为“非营利性”。至于学说与社会生活中对营利性或非营利的多样化理解在法律适用中的选取与组合,自有法解释学在日后实现,无须通过修法,也无法今日一蹴而就取得学理阐明,更不能立法固定。也正是其“不确定性”,使“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概念可以与社团与财团概念类似,成为对法人再枝分的方向性提示,成为关于“营利—非营利(公益)”或多或少,而非非此即彼的法人类型化“模型”。也只有这样,方可保持营利与非营利法人的体系开放,才有机会在将来恢复合作社的私法人身份,并妥善解决民办医院、学校之类的投资人激励,以及公益性国有企业的定性问题。

对我国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化逻辑性水平的一般评价是:它具备与德国法人分类模式共通的技术基础,并在此技术范围内具备逻辑周延性。但这一逻辑判断却无助于评价我国关于法人制度政策目的中超出德国模式相关部分的对应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对此需要增加针对这些政策增量所导致法制变化部分的特殊逻辑性标准及其适用的讨论。

(二)民法总则对德国法人分类模式的逻辑性发展

1.私法人内部解析型类型化的逻辑性发展

(1)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的内部融合

2016年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将“民办教育事业”明确定位为“公益性事业”(第三条)的同时,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十九条),将公益性与营利性相互剥离。这一思路在民法总则中也得以再现:将法人目的事业的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标准明确限制在“利润的成员(或投资人)内部分配”这一狭小范围内,对同属不确定概念的法人目的事业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未作界定。张弛之间,就在保障对法人目的事业的法律评价标准简明确定的同时,给社会主体保留了更多关于营利与否的社会判断因素的选择与结社自由。易言之,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宗教等不同目的事业公益性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巨大的行业区分性。这造成对公益性的认定机制与程序存在行业区分性。民法总则未规定公益性法人,防止了民法典对不确定概念的人为限定所带来的制度设计遗漏,防止了公益性与营利性在法典中的简单对立,令公益性可与营利或非营利的任何法人类型发生在其特定行业范围中的专门组合,为层出不穷的新型复合功能组织体的创生开创了进路。这如“公益性企业”与“企业型事业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营利法人可以通过社团自治放弃营利能力,但法定的非营利法人却无此获得营利能力的反向自由。总则第八十七条对“非营利法人”进行了罗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为防止此条形成对在特别法上创制从事公益事业的营利性法人新类型——如“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当限制,须对其进行目的限缩解释:上述类型应仅限国家举办法人类型(从而可以将民办学校分为民办事业单位型与企业型),以及法律明确列入负面清单的目的事业类型。

(2)社团与财团分类模式的内部融合

民法总则并未在顶层类型上使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概念,而是在实质与基础意义上接受社团与财团分类。这有助于防止社团与财团之间莫须有的类型对立认识,对事实上私法人一般概念中社团(财团)之正偏结构的掩盖与异化。由此也就防止了社团与财团类型对立所造成的,对层出不穷的中间组织形态的调整难题。相比历史上在法人分类的顶层设计中采用社团与财团区分模式的立法例,我国民法总则更有利于开放呈现、评价与回应社团性程度(成员显现程度)次第发展的社会组织类型序列,形成对社团与财团过渡与融合型组织体的专门调整模式。

2.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分关系中的叙述型类型化

(1)对“国家”在法人体系中的类型排除

在我国,国家不仅是物权法上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还是众多法律规范中民事活动的参与者。民法总则未规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亦未将其列为特别法人,有利于通过限缩法人制度外延明析其内涵并简化其功能。江平教授认为,国家因其成员意志须通过公法上选举与监督等基本权利行使而体现,而无法通过私法上团体机制被集约表达,而被归入“成员不显型组织”[注]江平:《法人制度论》,第10页。。“成员不显”使国家与法人制度的团体性本质形成矛盾,故历史上虽有“国库”这一对国家私法上职能的描述,却无法形成合适的国家—法人的结构性描述,国库无法在社团—财团体系中获得定位。而近代以来的行政法人理论只能适用于基于行政弹性分权而自国家母体脱胎的机构,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主体职能与结构的构建,也不能用于弥补本身作为弹性分权母体的国家—法人结构的缺陷。关于国家主体的全面功能与结构的描述与建构,只能由宪法及其统摄的国家法(行政法)来主导完成。即便在民法典上规定国家或国库的法人地位,也不过是徒有其名,无法以民法技术自由与充分地向其提供法人制度内容:一方面,国家法人无法包括法人制度的“政策契机”——用于处理国家与法人关系的法人合法性判断与合政策性判断恰恰对作出这一判断本身的国家是无法适用的;另一方面,民法既不能借国家法人化独立赋予其法人格以私法上的意思自由,也不能代替权力机关就国家公法上职能是通过国家的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的身份与组织结构去实现作出选择,还不能对这一选择中可能存在的公权机关借助私法技术而“窃取”私法自治、规避宪法规制、推卸公法上义务进行独立判断与矫正。

民法总则虽未直接规定国家的特别法人地位或民事主体地位,但并不妨碍将国家有限的私法上人格(主要就是与国家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性人格)依据弹性分权原理而分出,成为总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我国1995年颁布的《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库的定义正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财政部作为专门机构正是财税现金流的拥有者——国库的法人格化身。同理,企业国有资产国库、金融国有资产国库、自然资源国库、行政国有资产国库等,也均可以找到对应法人格化身,并以具体“法定机构”的名义代理国库进入民事法律关系。

为防止“国家通过遁入私法而逃避宪法”[注]袁治杰:《民法典制定中的国家与国库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国家应主要以行政手段实现各类与各级国库财产利益的集散,严格限制以整体的国家(或国库)名义直接进入民事生活。更为常见的应是各类职能型国库—法定机构,分别与有限地进入民事生活。

(2)对“进入民法的公法人”的类型限定

在我国,民法须对国家机关、公立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公法组织提供法人技术支持。由此更须通过叙述型类型化,明确进入民法调整范围之公法人的类型范围,控制公法组织使用民法上法人技术的深度与广度。

根据总则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中的公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此类组织均承担有性质不同但固有的公法上职能。总则规定其组织规范由“法律、行政法规”(主要为公法上组织法)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可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令其不能当然适用社团或财团的法人治理结构,由此确保公法人的主要主体性与职能均体现在公法领域。

基于行使固有公权力的公法组织而获得民法上法人地位者仅限于特别法人(机关与法定机构),这使关于在特别法人以外,不拥有公权力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中是否还存在拥有公法人身份者存在疑问。首先,事业单位在民法总则中被划入非营利法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事业单位在未来将分类改制为机关、企业与公益机构。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显然属于最后一种。但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以前,仍可能长期存在的某些执行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仍旧应被作为民法中的公法人对待。其二,民主党派在我国并非国家机关,而属于社会团体[注]张谷:《管制还是自治,的确是个问题!——对〈民法总则(草案)〉“法人”章的评论》,《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但考虑到民主党派在我国政权结构中的“参政者”地位,同样履行政治使命,故也应作为“公法社团”对待。其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性”与“公益性”。其中公益性国有企业承担了持续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社会职责,并为此获得不得破产、持续的财政支持等法律上待遇[注]樊云慧:《论我国社会企业法律形态的改革》,《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公益性国有企业与国家机关一样是宪法与行政法的拘束对象[注]袁治杰:《民法典制定中的国家与国库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具有公法人属性。

五、结 语

民法典中的关键性制度与概念,均是围绕既定调整功能目的,并遵循逻辑性而设计的规范体系。对民法典中法人分类效果的评析,首先要检讨逻辑性标准与其所域于的本土政策环境之间的条件关系。对任何时代、任何社会普遍适用的,关于法人一般概念的同一思维及相应法人分类标准模式并不存在。就我国而言,既应在本国社会政策与德国等西方参照国关于法人制度政策的重合部分,充分吸取其有益经验及其逻辑表现形式,在制度基本框架中接受基于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及法人解析型类型化,又应当考虑本国社会主义法制政策的特殊要求,淡化社团与财团的相互矛盾与排中关系,而丰富之间过渡类型。同时在一般法人以外,以叙述型类型化方式罗列需要在民法上赋予其权利能力与治理结构的特定公法组织类型,并将不适合赋予法人地位的公法组织类型排除出去。在此标准下方可实现民法总则既遵循大陆法传统中法人分类的历史经验与技术通识,又回应了对法人制度所提出的本土社会治理政策的现实需要,促进了私法法典化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及其核心价值观之间的技术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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