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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告人的诉公地位及权益保护

2019-03-08侯立轩肖良李松

西部论丛 2019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案件

侯立轩 肖良 李松

摘 要: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下,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我国宪法中明确指出,国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对我国人民而言,国家把尊重和保护人权落到实处就是依法治国。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既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也是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和证据的重要来源。本文就当今社会状况下刑事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权益展开一系列讨论。

关键词: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 刑事被告人 被告人权益

被告人地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罪犯并保护人民、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强调了刑事诉讼的具体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正确的应用法律来对犯罪分子进行严惩,并教育人民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使人權得到尊重和保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民主及其他各类权利,进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的案件审理宣判过程中,因为大部分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证人对质这一环节表现得极度欠缺。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审判转变成了公诉人员对庭前书面笔录进行选择性的宣读,之后法官对笔录进行确认。此过程中根本没有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和权益,促使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一、刑事被告人的作用和功能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主要的作用是作为犯罪嫌疑人为刑事诉讼中提供口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传统证据形式。与其他的证据形式相比,口供是由犯罪嫌疑人直接提供的,往往可以更为全面、真实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而且,提供口供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认为是正在被查证的犯罪事实的可能实施人,其对于自己是否曾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了解。当然,趋利避害是每个人都会存在的正常心理状况,在一般情况之下,每个人都会最大限度的为自己着想,尽力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提出不利于己的供述时,总是被认为更具真实性。因为口供提供方的特殊性,所以,与其他的证据相比较,口供在作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时有相当多的优势。

刑事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和对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刑事审判一般具有两个功能,首先是对事实真相进行查明,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控制;其次是可以维系正当的审判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受环境、文化、习俗等的影响,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审判功能上也各有侧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两种模式在不断地融合,不断吸取各自的精华,做到既控制罪犯又可以保护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一直侧重于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控制这一方面,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相应的审判程序可以保障他自身权利的实现,所以,刑事被告人的选择权最重要的是体现在审判程序的选择上面。对于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就是案件的审理方式而言,在刑事被告人对审理方式进行选择、法院依法采取并形成某种合意的情况之后,就能够形成一种既满足审理者的诉讼目的又满足被审理者的诉讼目的的审理方式。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权益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首先,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在我国现在的社会形势下,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往往都不会直接出庭作证,而在审理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存在证人庭前笔录作为刑事案件的审理证据的情况。其次,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通过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在传唤被告人、证人同时到法庭上对质。由此可以发现,对于被告人的对质权问题上,我国在基本人权方面考虑的并不周到,更多的是注重查明刑事案件的案件事实。然后,在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行使程序上的问题。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往往需要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才可实施;被告人在发问时需要获得审判长的准许。也就是说,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而并非刑事被告人。这将导致证人的随意性,证人极有可能受到某些不实际、不合理的因素所干扰,让强制证人的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不能完整有效的实现。最后,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完善,被告方总是庭前证据掌握不够,导致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办法掌握足够的证据以及没有充分的准备,从而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总是导致庭审失控。

三、如何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在狭义上一般指的是通过相关部门侦查后被认定为有罪的、需要接受审判的人;而在广义上说的是进入刑事程序并接受相关部门侦查和审判的人。合法权益指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但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合法权益主要指的是在某种程度上和控诉对抗的防御性权利,这种被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保障以及提供刑事被告人实现权力的基础条件。第一,可以增加人权保障、程序正义观念。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理应受到尊重,并且得到公正的、人道的对待,享有基本的人权。从大众的观念上得到认真对待,在程序上保持正义,并且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将对质权这一被告人基本权利落实到实处,而不是将对质权认定为一项查明案件真相的途径,尊重刑事被告人的每一项合法权益。第二,强制证人出庭,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得到落实。在英美法系国家最开始是希望增加刑事被告人的抗辩能力而确立了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进而增加审理过程的公平性以及使刑事被告人能够有权利影响审判结果。当前我国对于强制证人出庭方面做得相对欠缺,对保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问题上不够彻底。很多时候,如果刑事被告人无法与相关证人以及被害人进行对质,很有可能导致刑事被告人感觉自己不被公平对待,导致被告人持续不断地提出上诉,加大相关部门的工作量以及工作难度。第三,对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可以使案件双方更加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双方的信息交流沟通,加强法官控制庭审的能力。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的同时也不会影响诉讼整体的效率。

参考文献

[1] 常铁威.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理性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02)

[2] 王桂玥,张小雨.论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完善[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25(06)

[3] 谢秋红. 刑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4] 杨立琼.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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