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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对质型”讯问

2019-03-03李逍遥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嫌疑人

李逍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00)

“对质”是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辩论的方法。[注]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半,第321页。“对质型”讯问则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取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会见并对质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讯问方法。这种讯问方式有别于讯问策略,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就获得了对质的机会,从而打破了侦查讯问的封闭性,被部分侦查人员视为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重要手段。这种办案方式固然能在一定意义上提高侦查讯问的效率,但也必须通过多重拷问:

一、于法有据?

侦查讯问程序是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0页。长久以来,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个人的力量微乎其微,无法与之抗衡。为防止国家公权对私权的恣意侵害,法治发达国家将“程序法定原则”确定为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注]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在侦查讯问方面,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侦查讯问活动首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内开展,讯问的主体、方式、场所等程序性问题都必须严格遵照既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严令禁止的讯问程序,侦查人员不得实施;对于法律没有授权的侦查讯问方式方法,侦查人员不得自行创制。

在原则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由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了程序法定的原则。在具体规则层面,《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由此明确了讯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则具体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程序;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在有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据此,侦查机关讯问必须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的程序,由侦查人员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受处罚情况、有无犯罪事实的供述或辩解等内容进行,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但这种辨认具有非直接接触的特点,法律并未允许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会见。因而,“对质型”讯问中,侦查人员允许被害人介入讯问程序的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程序法定的基本要求。

二、于理可通?

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被害人有权介入讯问程序绝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法理上的考虑。“对质型”讯问方式作为游离于立法之外的“创造性”的讯问方式,亦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撑。

(一)“对质型”讯问打破了讯问程序的封闭性

侦查讯问作为侦查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相对秘密和封闭的特征。这是由侦查阶段的前在性决定的: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前在程序,侦查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案件证据的质量,进而对于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产生重大影响。为保证侦查质量,侦查机关必须及时、全面地固定证据,防止因侦查信息泄露而导致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有碍侦查情形的发生。因而,侦查行为往往需要保持秘密性和封闭性。基于此,立法规定讯问只能在特定的场所内进行,这些场所一般都是相对密闭、隔离的地点,如看守所、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等,以保证证据提取的过程不易受到干扰。同时,侦查阶段律师也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透露案件详细情况,尤其是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证言或个人信息,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证人,或者出现串供、作伪证等妨碍司法情况的发生。这也体现了侦查阶段秘密性的特点。

“对质型”讯问方式打破了侦查讯问的秘密性,被害人既非有权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也非具有保密义务的执业律师,也非具有辅助功能的翻译人员,法律未规定被害人参与讯问过程的相关程序,也未规定被害人有不泄露案件办理情况的法律义务,贸然让被害人参与审讯过程加大了侦查信息泄露的风险,可能对后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降低案件侦查质量。

(二)“对质型”讯问违反了讯问个别进行的精神

讯问单独进行是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同样遵从这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第2款明确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此处“个别”应当作两方面的理解:一者,同一案件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各个犯罪嫌疑人单独进行讯问,不能让两名甚至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在场同时接受讯问,防止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干扰作证;二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侦查人员及法律规定可以在场的有关人员外,不允许有其他人员参与讯问。[注]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半,第163页。

之所以如此要求,原理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本质上是一种认知的外在化体现,期间包括对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过程。在感知阶段,受到自身年龄、经验、状态等原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所认知的未必是事物的真实样态,期间很可能存在认知的偏差,甚至存在受被害人等外界因素蒙蔽或者干扰的可能;在记忆阶段,犯罪嫌疑人尽管对案件有着最为直观的感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案件事实,甚至是关键事实,因为记忆的模糊而无法准确记忆。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对于同一事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完全可能因为个体的差异导致认识的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就可能截然相反。再者,客观性是所有证据形式的基本属性之一,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就表现在证据的提供者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而不能发表猜测性、评论性或者推断性的言词证据。[注]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7页。如此一来,言词证据本身体现了较明显的主观性,因而具有易变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征。

基于上述原理,侦查讯问的目的并非通过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对质的方式,最终让其中一方改变言词证据,进而获得较为一致的证据,而是通过法定的取证程序,客观全面地固定双方的证据,为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活动提供事实认定的基础。

(三)“对质型”讯问本质上是有罪推定的体现

早在19世纪中叶,贝卡利亚就明确提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犯罪”[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这一著名论断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源起。随后,法国《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都将无罪规定原则作为重要内容予以确认。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准则。[注]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半,第75页。在这种大环境之下,有罪推定的办案模式成为众矢之的,饱受诟病,但不可否认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仍未被彻底清除,这种思想在办案中还时有出现,甚至成为部分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对质型”讯问中,之所以在讯问阶段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对质,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并不相信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了“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侦查机关通过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质,压缩了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的空间,迫使犯罪嫌疑人及早说出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提高侦查效率。由此可知,“对质型”讯问方式暴露出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思想,是有罪推定观念的继续,应当予以制止。

三、成效几何?

任何一个诉讼制度想要正常运转,至少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声称自己发现了真实,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注]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 规则 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2页。发现真实就意味着更加接近实质正义。那么,对质讯问是否更能发现真实?更能实现实质正义呢?答案是否定的。

以笔者参与办理的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伊始坚持否认了自己实施诈骗行为,其称将父亲名下的小产权变造成自己名下是应被害人的要求进行的,其与被害人之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外,还按照被害人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作为抵押。被害人则以定金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伪造小产权房房产证,收到房屋定金后隐匿,拒不交付房屋,涉嫌欺诈。由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合乎常理,侦查人员深表质疑并拒绝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尽快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侦查机关在首次提讯过程中便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对质,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检提时,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皆为虚假,是侦查人员称配合工作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自己以为被害人和侦查人员的关系很好,自己不“如实交代”就会面临更为不利的后果,便在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杜撰,替换了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内容。承办人经查看讯问录像、询问被害人、调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录音资料等新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案发时不足22周岁,涉世不深,被害人亦承认犯罪嫌疑人曾有还款的行为,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在检提时的供述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公安机关提供的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尽管相互印证,但与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上述案例充分表明,“对质型”讯问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侦查效率,但效率的提高并不意味着更加接近案件真相,反而会阻碍真相的浮现,最终导致无辜的人蒙冤受屈。当一种程序不仅不能有助于发现事实,还会造成无辜之人遭受冤屈,这种程序就丧失了正当性基础。

四、关于“对质型”讯问方式的反思

“对质型”讯问方式的出现并非偶然现象,其仅仅是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的一种表现方式,有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公安机关还存在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未严格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等问题。这些问题看似细小琐碎。但背后折射出的问题是多方面的:

其一,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不足。人权已被公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道德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然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程度的标杆。[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2页。尽管“人权保障”已经被正式写入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对质型”讯问方式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仍显不足:侦查人员将以有罪推定为逻辑起点,不能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变相剥夺了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将犯罪嫌疑人推向了危险的境地。尤其是我国刑事辩护率相对较低,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其自身无法抵抗以国家权力作保障的侦查机关,这就加大了其合法权利遭受公权力侵害的风险。

其二,程序正当意识仍有待提高。所谓“正当”,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结果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被视为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换言之,程序正当即过程的公正,人们基于过程的公正而接受最终的结果,无论这种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一方面,正当的程序比非正当的程序更能带来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正当程序本身也增强了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的认可度,这就是程序正当的双重作用。遗憾的是,重实体公正而轻程序公正的办案思想依然残存,办案人员往往会为了追求其所认为的实体公正破坏程序的“正当性”,导致隐性的违法办案行为层出不穷。

其三,侦查监督程序有待完善。根据现有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侦办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经法制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制部门在这一过程中起到指导办案、严格把关的作用。然而,随着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加之预审部门被取消,法制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集中凸显,办案质量无疑会受到影响。在这种背景下,仅凭法制部门自我监督多半有些捉襟见肘,必须依靠外部的监督手段来保证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要加大人员培训力度,更新人权保障理念。事实表明,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提升了错判的风险,而错案的发生所污染的是司法的源头,动摇的是司法的根基。在案多人少的严峻形势下,公安机关更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更新执法理念,严把证据质量,防止冤枉无辜。其次要加强检警配合,审查引导侦查。加强检警之间的配合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指控所依据的证据都要经过法院的实质化审查,为了说服法院采纳指控意见,控方必须集中力量来证明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就会面临指控失利的结果。故而,强化检警之间的配合符合刑事司法规律,而具体配合方式就体现为审查引导侦查——公诉机关通过采取提前介入案件侦查的方式,就案件的侦查方向、侦查程序、侦查方法等内容进行指导,以此提升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最后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增强侦查程序的监督力度,保障案件侦办始终在法律的轨道内进行。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创新监督机制,通过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从刑事案件立案开始即进行监督,弥补了侦查阶段“黄金24小时”的监督空白,拓宽了侦查监督的线索渠道,有效保障了案件的侦办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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