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证明标准重构——对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的借鉴
2019-02-19王媛媛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王媛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
2007年以来,随着《公证法》的实施及相关理论研究的成熟,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行为的性质、公证与诉讼的关系等发生了新的变化。面对新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公证制度的其他理论也应当有所更进。我国现有《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仅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对“真实”“合法”予以证明,这种模糊性带来实践中的困境,出现诸如“出具公证书前证明材料怎样才能算达到齐备?”“核实活动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尽到核实义务”“公证员应当怎样才算尽到应尽的审查职责”等问题。[1]证明标准确定的关键在于“真实”的程度如何确定(因为“合法性”要求在内容、形式、程序上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何判断,只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较容易),这种对真实性程度的不同理解不仅影响了公证书的公信力,也给公证员责任带来不确定性。由此,重点是对真实性程度进行探讨,这种真实性程度决定了证明标准的确定。
一、公证证明标准及其解读
(一)相对混乱的公证证明标准
1.客观真实标准。公证员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及提交的公证材料进行审查时,只有达到真实、合法的程度,才会出具公证书。对客观真实而言,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使公证员判断是否与客观的、确实存在的事实相符,就难以获得公证书即公证真实性原则。同时,也加大了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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