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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2019-02-19吴海婷

吴海婷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从“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界定,确实取得一定进步,但是细细剖析,便发现其中存在诸多瑕疵。首先,中国 “爱面子”社会氛围浓烈,尤其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相识几率较大,债权人为实现个人仗义,多数情况下甚至不要求债务人书写欠条,试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签字的概率有多大?最终“共债共签”的实现率会有几成?其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间接依据,目前仍无法律明确规定其界限。最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始终存在,债权人与未举债方配偶可能无法知晓债务人借款用途。故《夫妻债务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未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保护,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第二十四条推定规则中存在的两大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产生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内容的争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和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仍为夫妻连带债务,引发对责任财产范围的争议,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或双方管理的共同财产以及引起该债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一律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过于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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