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保护及责任承担
2019-02-19吴嘉敏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吴嘉敏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00)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则不合理
(一)实名制对原有理论背景的冲击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不同的,它们在互联网中发挥的作用及责任承担完全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它提供的主要是平台服务,不涉及具体内容的提供,例如“淘宝网”,它类似于商场的角色,在互联网中承担信息的传送,实际进行交易的双方是卖方与买方。因此,它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1]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案件中,在平台上上传侵权内容实为网络用户。以往我国未落实网络实名制,技术水平不高,确定侵权人困难。人们对于网络侵权不重视,认为侵权行为众多,有法不责众的心态。网络中也存在外观上的侵权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比如盗用他人身份等情况,这就更加增大了确定真正侵权行为人的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主要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提供侵权内容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只是为他人实施侵权提供了一定的条件。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是“知道”,反之则不构成间接侵权。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的本意主要是想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这样既可以保护权利人,使其更容易获得补偿,也可以从根本上防止直接侵权的发生和抑制损害。
然而,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不断重视以及立法背景的变化,现实情况已然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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