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罪余罪自首的刑法规范
2019-02-19阮兴文
社科纵横 2019年1期
阮兴文
(云南行政学院 云南 昆明 650111)
刑法确立自首制度,是各国刑法奖励政策的理性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需要,我国“两高”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自首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我国社会法治文明化水平不断发展的结晶,符合刑法向轻型化、人性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的国际大趋势。然而,目前我国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同罪余罪的自首问题亟待加强研究。
一、同罪余罪及其自首之辨
所谓同罪余罪,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行为人相关犯罪,还有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掌握或者处理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从该定义可知,同罪余罪至少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一是已被处理与未被处理的犯罪属于同种具体犯罪。这里的同种犯罪不是指类罪,而是指狭义的具体罪名的同罪,即刑法典分则部分规定的各种具体罪名,譬如贪污罪、受贿罪或者盗窃罪等。二是同罪余罪是本人实施的一次(含本数)以上同种具体犯罪中已处理部分以外的剩余未处理部分犯罪。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仅实施了一次犯罪,其中部分犯罪被司法机关发现、掌握并处理,剩余部分未被发现。如某人一次受贿500万,司法机关只发现、掌握和处理了200万,剩余300万没有被发现。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数次犯同种罪行,司法机关只发现、掌握和处理了其中几次,剩余几次未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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