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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证成

2019-01-27

政治与法律 2019年4期
关键词:代位权保险金责任保险

杨 勇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一、问题的提出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①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其依附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债,牵涉到保险合同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这三方主体。依传统观点,责任保险是一类典型的损害补偿保险,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的利益被置于责任保险合同的首要位置。②See Brian G.Pincket,Insurance/Civil Procedure-Statute Which Prohibits the Joinder of a Liability Insurer in an Action against Its Insured Held Constitutional VanBibber v.Hartford Accident and Indemnity Insurance Co.,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4,12(2):426.由于责任保险承保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义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保险金赔付义务,③See Diana C.White,Liability Insurers and Third-Party Claimants:The Limits of Du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1,48:125.而应界定为责任免除义务,该义务内容是消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

在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若被保险人积极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的损害将由被保险人承担,同时,依据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承担受害人的损害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付,此时,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损失。然而,当受害人所受损失未获赔偿之前,责任保险的作用在于免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可否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呢?进一步而言,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尚未确定之前,受害人又是否可直接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呢?

传统保险法理论将保险责任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严格分离,对上述问题似乎更倾向于给出否定答案,但这一做法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论证并不充分。既有的研究多集中于讨论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④参见张力毅:《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构造与疑难解析》,《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万晓运:《“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法学》2011年第4期。导致我国对于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研究明显不足,而债的相对性原则也往往推论出的是否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结论。⑤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不过,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将债的相对性原则机械地适用于责任保险中的做法并不可取。

就现行法而言,我国《保险法》第65条仅承认了受害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直接请求权所附条件进一步予以明确,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亦未要求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设置此种规定的正当性何在,似乎各方面均未作出有力的说明,为此亟待从理论层面予以澄清。

从司法实务观察,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我国法院在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一问题上所持态度并不一致,部分法院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⑥参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而有的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否定。⑦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915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态度的摇摆不定至少表明了立法者未能在这一问题上为裁判者提供明确指引,这既有悖于成文法所追求的法律安定性、裁判统一性的价值取向,更影响着责任保险制度在现代风险社会中的功能发挥。

有鉴于此,笔者于本文中在对我国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理论争议等层面展开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构建方案。

二、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现行法解读

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通过第65条、第66条两个条文专门对责任保险进行规定,其中,第65条第1款、第2款似乎涉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一问题。理论界也存在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解释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观点。⑧参见前注①,邹海林书,第231页。

不过,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并未明确地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其一,该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这意味着保险人亦可选择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而,保险人对受害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其二,如果存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时,受害人只需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直接请求权即可,而无需以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作为请求权基础,因而,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该款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说法,并不恰当。⑨参见应泽栓、周彦丽:《交强险与承运人责任险并存时的赔偿》,《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件限定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对于该款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如何界定,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较多学者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⑩有学者甚至批评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其言外之意即为该款的规定应该是民法代位权制度的体现。参见陈飞:《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类似观点参见郁佳敏:《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代位权的法律思考》,《上海保险》2010年第1期;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也有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的视角看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持与此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奉行入库规则,但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行使直接请求权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因此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参见郑莹:《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从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观察,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附条件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该款对直接请求权行使要件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具体标准为:债务人已陷入无资力状态。参见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法学》2011年第7期。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未作此要求。2018年9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进一步规定,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若被保险人未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主动要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此种情形属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形。这显然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中债务人陷入无资力状态的要件。

第二,在我国实定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主体实质上具有多重身份,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与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所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普通债权人却无法行使这种直接请求权。如果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等同于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这意味着其他普通债权人亦享有这种直接请求权。

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在被保险人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仅能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换言之,此时被保险人自身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也无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综上所述,现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法合理地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不过,上述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附条件直接请求权的解读并非适用于所有的任意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16条,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应遵从如下赔付顺序。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仍未得到填补,则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最后,当商业三责险也无法完全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条,受害人可直接以商业责任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实质上承认了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不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由以上分析可知,除了司法解释承认受害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外,在其他类型的任意责任保险中,我国《保险法》仅赋予了受害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三、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否定理由的质疑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付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只能请求被保险人对其所受损害进行赔偿,而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学说上将责任保险中的这一现象概括为“分离原则”。参见温世扬:《“相对分离”原则下的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通说认为,受害人仅能向被保险人求偿而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See Vibe Ulfbeck,Modern Tort Law and Direct Claims under the Scandinavian Insurance Acts,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2001,41:4;Constance A.Anastopoulo,A New Twist on Remedies:Judicial Assignment of Bad Faith Claims,Indiana Law Review,2017,50(3):731.然而,以“分离原则”否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无充分依据。

第一,债的相对性原则并不足以否认受害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即便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需严格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妨碍第三人通过责任保险合同取得相应利益,参见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也不构成第三人请求权的障碍。各国普遍承认利他合同的存在,而真正的利他合同赋予了合同之外的主体针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事实上,保险合同就是一类典型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利他合同,作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对于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人们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否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第二,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做法并不具有充分正当性。

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被保险人因主观原因或者陷入无资力状态而无法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如果仍然坚持任意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害的话,由于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所得出的结论是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然而,此种结论并不合理。其一,在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而无法获赔时,如果按照这样种结论处理,就意味着保险人也可通过主张保险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却避免了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获得了不正当利益。See Alston Johnson,The Lousiana Direct Action Statute,Louisiana Law Review,1982,43(6):1457.其二,在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时,此种行为相当于故意阻碍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成就,如果类推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59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也可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被保险人并未实际遭受损失时,也可认定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这样的话,若保险人仍然将保险金交给被保险人,受害人所受损害依然无法得到填补,而被保险人反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获利,为规避此种不公正结果,应允许受害人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参见前注⑩,陈飞文。其三,在被保险人一般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果奉行债权平等原则而允许所有的债权人就保险金主张权利,那么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因受害人损害的发生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此种结果并不合理。参见[日]中西正明:《フレヒトハイムの責任保険請求権論(二)》,《香川大学経済論叢》第30卷第5号(1958年);Ling Zhu,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Compensation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Springer Berlin Heidelberg,2007,p.174.

针对这些特殊情形,如果仍然坚持责任保险合同的“分离原则”,受害人所受损害将无法得到填补。在域外法上,针对类似情形,许多国家均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See Hyeon Kim,Warranty and the Pay-to-be-Paid Rule in Korea,Journal of Maritime Law&Commerce,2012,43(4):575.例如,英国《1930年第三人权利法案》规定受害人在被保险人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享有直接请求权,鉴于该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受害人必须先以被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首先向保险人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众多学者对该直接请求权进行了批评。See 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Third Parties-Rights Against Insurers,http://lawcom.gov.uk/app/uploads/2015/03/lc272_Third_Parties_Rights_Against_Insurers.pdf.2018年5月15日访问。其后,英国在2010年修正了该法案,依照修改后的该法案第1条第3款的规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前,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参见蔡信华:《再保险性质与再保险金请求权之探讨》,《中国律师》2016年第1期。

第三,我国现行法也并未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

无论是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还是债的相对性原则,都只是理论界所总结出来的,这并不意味着制度和规则的设计必须完全遵循这些原则,法律制度也没有必要让此类原则成为解决实际问题的羁绊,而应该“根据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遵循体系化的债法原理,规定具体合同的效力范围”。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针对运输合同,承运人可请求处于第三人地位的收货人支付运费。理论界对此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并未提出质疑,既然如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并非无法突破。由此观之,如果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除非存在其他实质弊端,否则似乎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单纯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在一般的合同中贯彻“分离原则”具有很强的正当性,但机械地将其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可取。

责任保险合同与其他一般的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般的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合同并无任何关系,合同当事人也并不存在将第三人纳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此时,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会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利益。然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尽管合同当事人也并没有为第三人创设合同利益的意思,但是,受害人并不是与责任保险合同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即使按照传统的“分离原则”,受害人自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也是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触发条件,若承认受害人对于保险人的权利,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债务的减损或消灭,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也不会剥夺被保险人的任何权利。这样的话,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只能是保险人这一合同当事人,因为这可能使得保险人丧失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情形下的不当获利,不过,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角度观察,此种情形下对意思自治的坚守实质上是对责任保险人利益的维护,在对这些个体利益进行衡量时,不应机械地以保障意思自治原则为由而置受害人权利于不顾。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之所以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起诉,也主要是因为保险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提出了抗辩。参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在刘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法院就能够判断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涉案法院并未立即驳回原告起诉,而是在审理中保险人一方提出抗辩时,才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驳回受害人起诉。参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如果依循法院的判断逻辑,合同相对性原则似乎仅仅是一项由保险人自由选择是否提出的抗辩事由,在保险人未提出这一抗辩时,法院仍然能够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过,从司法实践观察,即使保险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受害人请求权提出抗辩,也有部分法院未采纳保险人的这一抗辩主张,而径直判定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参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

第五,从域外法视角观察,世界范围内也存在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扩张至任意责任保险的趋势。

此种立法的早期典型如法国,参见[日]広瀬裕樹:《責任保険における被保険者の破產近時の裁判例を契機とした一考察》,《愛知大学法学部法経論集》第165号(2004年);[日]中西正明:《責任保険における“第三者”の地位—商法六六七条に関する考察》,《香川大学経済論叢》第29卷第4号(1956年);[日]新山一範:《責任判決の責任保険者に対する対抗力》(1977年),《北大法学論集》第28卷第1号(1977年)。近期典型如土耳其,2012年《土耳其商法典》正式生效之前,土耳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承认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See Burcu elikapa Bilgin,Right of Direct Action Against Liability Insurers under the New Turkish Commercial Code,The Turkish Commercial Law Review,2015,1(3):265.之后,2012年生效的《土耳其商法典》第1478条对此予以明文规定:“在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可在保险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Ibid.

综上所述,以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否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四、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功能

责任保险之目的“即在求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受害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得直接对受害人给付,将可同时免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责任,符合责任保险之目的”。同前注,江朝国书,第208页。从责任保险发展历史观察,责任保险请求权已从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发展为责任免除请求权,有学者将这种责任免除请求权称为免责请求权。参见刘玉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之结构、性质及功能——兼论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之缺失》,《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保险人负有代替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免除其赔偿义务的债务,参见[日]中西正明:《責任保険と被害者たる第三者》,《私法》第21号(1959年)。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的实现。

与被保险人相比,责任保险人才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参见李青武:《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2014年第8期。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可更为有效地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之间的关系。通过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人处,被保险人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责任承担者,而实质上承担责任风险的主体为保险人。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结构观察,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被保险人可能会对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怠于抗辩,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参见[日]坂口光男:《責任保険者の代理権—ドイツ法理を中心として》,《法律論叢》第47卷第5号(1975年)。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保险人拉入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体现了真实利益当事人原则。

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多重诉讼的产生。See Paul E.Gilbert,Direct Actions against Insurance Companies:Should They Join the Party,California Law Review,1971,59(2):543.参见前注④,万晓运文。在法院确定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之后,如果被保险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将会产生现实损失,保险人需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或者被保险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然而,无论是这两类情形中的哪一类,保险人最终均需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前一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可能就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而发生争议,双方需再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保险金给付问题;在后一种情形下,受害人需再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无疑带来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如果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就能避免多重诉讼的产生。

在责任保险中,如前所述,当被保险人陷入无法清偿的境地时,应该否定其他债权人对于责任保险金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并未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其他债权人也不应对保险金主张权利。无论前述何种情形下,保险金最终均应专门归属于受害人,在此种意义上而言,受害人才是责任保险金的权利人,因此,应当承认受害人对于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所应遵从的最高原则为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之前,如果承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仍对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之债,则会导致被保险人不对受害人作出赔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局面,为避免产生此种不合理结果,在被保险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之前,其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参见[日]中西正明:《フレヒトハイムの責任保険請求権論(一)》,《香川大学経済論叢》第30卷第4号(1957年)。在我国实定法中亦是如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是其获得保险金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则实际上也承认了保险金最终应归属于受害人。考察域外法也能得出相同结论。根据1930年的《法国陆上保险合同法》第53条,若被保险人需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金,则保险人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参见前注,中西正明文。尽管该条并未直接指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均承认该条规定可推导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事实上,该条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既然如此,认为我国已经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也未尝不可。

五、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构建基础

如前所述,在任意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充分的理由承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落实到法技术层面,所面临的问题在于,应通过何种理论来构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对此,可能的理论选择包括法定权利说、原始取得说、利他合同说、并存的债务承担说、债权法定移转说、责任免除请求权说。

(一)现有学说的梳理与反思

法定权利说认为,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原始取得说建立于法定权利说的基础之上,依据此种观点,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同时就取得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参见前注①,邹海林书,第245~246页。按照利他合同说,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类为受害人利益的合同,受害人取得了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参见叶启洲:《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法律性质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法律构造》,《风险管理学报》2009年第1期。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的是债务承担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同上注,叶启洲文。据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成为受害人的共同债务人。依据债权法定移转说,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移转至受害人,被保险人则丧失对于保险人的债权,由此所产生的效果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参见[日]平野裕之:《債権者代位権の優先的債権回収制度への転用(一)——最終的な給付の帰属者の優先的保護の法的可能性》,载《法律論叢》第72巻第2·3号(1999年)。责任免除请求权说认为,在责任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合同义务为给付保险金,但在此之前,被保险人享有责任免除请求权,保险人负有免除被保险人债务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的反射效果,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所受损害,此时,直接请求权相当于一类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前注,中西正明文。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均无法作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构建基础。

首先,法定权利说无法精确地界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简单地以法定权利说来解释直接请求权,存在回避问题本质的嫌疑,因为物权、债权等权利均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法定权利说仍然无法解释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更无法回应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与责任保险合同请求权之间以及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原始取得说也存在相似的问题。

其次,利他合同说将责任保险合同解释为利他合同,第三人具体指受害人。利他合同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其区别于不真正利他合同,后者是指第三人仅取得受领合同当事人向其给付的权利,但该第三人不得主动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参见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从域外法视角观察,许多国家均承认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仅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以第64条这一个条文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条是否承认了真正的利他合同,在解释论层面,则存在诸多分歧。的确,若将责任保险合同界定为真正的利他合同,这意味着受害人取得了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自身所可能承担的责任,并不存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意思,参见[日]横田尚昌:《賠償責任保険における直接請求権》,《保険学雑誌》第607号(2009年)。如果将责任保险合同解释为利他合同,这一合同旨在为受害人创设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与合同当事人意思相违背。参见[日]倉澤康一郎:《自動車責任保険における被害者直接請求権の法的性質》,《法學研究》第57卷第6号(1984年)。

再次,并存的债务承担说将保险人拉入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中,然而,我国《合同法》是否规定了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理论界同样存在分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可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有学者据此将这一规定解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参见韩世远:《债务承担的解释论问题》,载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第二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6页。然而,即便在解释论层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4条已经承认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规则依然无法作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建构基础。依据理论界通说,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中,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5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8页;张文青:《并存债务承担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增刊。这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构造存在明显差异。其一,连带债务人需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保证债务的履行,但是,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人所处法律地位与连带债务人相比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参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其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最多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终局责任,而对于超出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实际上是由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并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即便对并存的债务承担效力采不真正连带债务说,亦有学者主张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需为有效债务,因此,在原债务无效时,并存的债务承担人也不承担相应的债务;如果认定原债务人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则是,在原债务无效时,并存的债务承担人仍然负有债务,这一结果并不合理,因此,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中,各债务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6页。其亦无法作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构建基础。因为采取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等同于承认原债务人为最终的责任人,若认为责任保险人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那么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终局责任,显然,这一结论有悖于责任保险合同的本质,因为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即在于将自身所面临的责任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

此外,债权法定移转说与责任保险请求权的架构并不相吻合。在被保险人履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只能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这一权利表现为责任免除请求权,被保险人自身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而无法将保险金请求权法定移转至受害人。

最后,责任免除请求权说在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时也面临着诸多障碍。责任免除请求权是要求免责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此种行为的实施将会消除免责债权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Georg Bischoff,Der Befreiungsansruch-materielle und prozessuale Probleme,ZZP 2007,237.转引自[日]渡邊力:《受託保証人の事前保護制度—事前求償権と免責請求権の再定位》,《法と政治》第62卷第1号(2011年)。责任免除请求权并不是请求免责债务人向免责债权人给付金钱的权利,Gerhardt,Der Befreiungsanspruch,zugleich ein Beitrag zum arbeitrechtlichen Freistellungsanspruch,1966,9f.转引自上注,渡邊力文。只有在免责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后,责任免除请求权才会转化为金钱给付请求权。Vgl.Gerald Goermer,Der Befreiungsanspruch,JuS 2009,9f.转引自前注,渡邊力文,。具体到责任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履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以此免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债务。

尽管我国保险法理论界对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请求权并未给予足够关注,但事实上,此项权利可自实证法规范推导而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未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换言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产生于被保险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在此之前,被保险人并不享有这一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这一权利即体现为责任免除请求权。我国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肯认。例如,在吉林祥涛运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保险人为其雇员投保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险,雇员在卸货时不慎意外摔倒造成自身十级伤残,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前,被保险人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参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被保险人一方实际上行使的是责任免除请求权。

然而,责任免除请求权说面临的问题在于,责任免除请求权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即便承认责任免除请求权行使的反射效果将使受害人直接获益,受害人自身也无法行使这一权利。

综上所述,在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一问题上,上述学说均无法提供完满的解答。

(二)笔者之方案:债权人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代位权

1.现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困境

责任保险发展早期,基于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守,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无法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因此,法国等国也否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受害人不得不转向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等制度来为自己寻求救济手段。参见[日]岩崎稜:《フランスにおける責任保険成立過程および被害者の直接請求権(三)》,《香川大学経済論叢》第31卷第3号(1958年)。

尽管代位权制度有助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这也成了其不利的因素,即债权人无法通过行使代位权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优先受偿。在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三稿)》(1996年)第53条、《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第50条曾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获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参见[日]小口彦太等:《中国契約法における債権者代位権》,《早稻田法學》第89卷第2号(2014年)。受制于债权平等原则,参见黄健彰:《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请求权所生实体法效果归属》,《台大法学论丛》(台北)2011年第1期。受害人仍然需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而且,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结果是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也可对保险金主张权利,这一结果具有极强的不合理性,因为这相当于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额外地获得了利益。参见[日]山田希:《フランス直接訴権論からみたわが国の債権者代位制度(一)》,《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第179号(1999年)。在被保险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害人也无法提起代位权之诉。

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奉行债权平等原则而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突破了债权人代位权中的这一项原则就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有力的救济途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在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问题上采取了债权债务法定移转说,这意味着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参见徐澜波:《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兼论我国合同代位债权司法解释的完善》,《法学》2011年第1期;前注,小口彦太文。的确,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为优先受偿时,受害人可通过积极行使代位权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这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途径。然而,与受害人相比,其他债权人亦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换言之,受害人仍然处于同其他债权人相同的地位,更有甚者,若受害人未能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他债权人反而有可能从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中优先受偿。即便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给付保险金,但这同样牺牲了受害人的利益。另外,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陷入无资力状态,因此,在被保险人仍然拥有能够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时,被害人只能请求被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虽然被保险人仍未陷入无资力状态,但是,此时被保险人的责任财产可能是其他需要变价的动产或不动产,被害人的债权欲得到受偿需经过较为繁杂的手续。参见[日]山田希:《フランス直接訴権論からみたわが国の債権者代位制度(三)》,《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第192号(2002年)。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对受害人的保护作用。

2.困境之突破

上述障碍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法作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构建基础。从代位权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观察,代位权的客体并不限于不特定债权,尽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仅规定债权人能够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意味着所保全的债权似乎应为不特定债权,但我国最新立法动态对此有所突破,2018年全国人大公布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自文义解释角度而言,该条并未将所保全的债权限定于不特定债权。从域外法上看,有学者也主张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的特定债权。仅仅允许保全不特定债权的做法并不合理,对于特定债权,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于乙,乙又将房屋出卖于丙,在债务履行期均届至后,甲迟迟未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义务,此时,丙可代位行使乙的移转登记请求权。参见[日]齋田統:《債権者代位権の意義に関する一考察(二·完)》,《跡見学園女子大学マネジメント学部紀要》第8号(2009年)。之所以在为了保全特定债权场合下同样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原因在于,伴随着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部分领域被突破,法律人应当更为注重利益衡量而不是形式逻辑思维,如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实现,并且作为义务人的第三人也受到相应债务的拘束,考虑到“债务人对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又陷于履行迟延,其已经处在非正当的状态,甚至于是可受责难的境地”,此时,就不应当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教条,而应该允许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特定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特定债权。参见前注,崔建远文。

在日本法中,对于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仅存在于《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受害人只能直接请求强制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任意责任保险中,许多法院认可受害人为了保全自己的特定债权而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即便在被保险人尚未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受害人也可行使这一权利。参见[日]林錫璋:《債権者代位権と債務者の無資力》,《桃山学院大学経済経営論集》第43卷第1号(2001年)。如果允许债权人为保全特定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则能够较为融洽地解释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如此,尚存在的疑问是:受害人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不特定债权,为何会允许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尚未陷入无资力状况下代位行使责任免除请求权呢?对该问题的有力回答乃是:除非是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否则,责任保险金的最终归属主体为受害人,这类似于前述房屋连环买卖案件中次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更有甚者,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得先行受领保险金,而是直接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的地位要强于连环买卖案件中债权人的地位,将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为一类特定债权并无不妥,故此,受害人为了保全自己的特定债权,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参见[日]水本浩:《民法セミナー7債権各論(下)》,一粒社1985年版,第82页。转引自[日]平野裕之:《債権者代位権の優先的債権回収制度への転用(二)—最終的な給付の帰属者の優先的保護の法的可能性》,《法律論叢》第72卷第4号(1999年)。进一步而言,在代位行使特定债权的一般情形下,债务人仍然是次债务的权利人,债权人对该特定债权(次债权)并不直接享有权利,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请求权直接体现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受害人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成了真正的权利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此时更应该允许受害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

此外,应予强调的是,受害人之所以代位行使的是责任免除请求权,是因为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时才会产生,在此之前,被保险人仅享有责任免除请求权。

此种处理方式的优势如下。首先,由于保全的是特定债权,在债务人尚未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受害人便可以行使代位权,而在此时,其他的一般债权人却无法行使代位权。其次,由于保险金最终归属主体为受害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专属性,即便在被保险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其他债权人亦无法代位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此种意义上而言,责任保险金具有专属性,受害人代位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亦专属于受害人一方。

上述思路同我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不过,《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标准规定为“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该条对怠于请求的规定并不合理,因为这意味着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无论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受害人即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一只关注被保险人权利行使过程而忽略权利行使结果的规定客观上不利于保全债权人的权利,有鉴于此,对于该条的理解,不能仅仅解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即可,而是还应要求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在此之前,受害人均可以行使代位权。

行文至此,仍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于,如果遵循债权人代位权的路径,受害人至少应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确定之前,受害人对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任何债权,此时,受害人自然也就无从行使代位权。这一观点得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印证,依据该条,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受害人才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

基于笔者前述将怠于请求解释为被保险人未能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给付保险金的立场,这意味着: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后,即便被保险人立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若受害人未获得保险金,其也可代位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确定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立即向保险人提出对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受害人同样可以行使其直接请求权。由此一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将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与直接请求权之诉相分离的做法并不具有正当性,按照该条,受害人必须先针对被保险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事实却是,如果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确定之后,只要受害人所受损害未获填补,其均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这个规定等同于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以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者与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为前提要件,但这只是徒增权利行使成本。为避免这一不合理结果的发生,在确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之前,就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综上所述,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实质上可被解释为受害人为保全自己的特定债权而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此外,即便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权尚未得到确定,为避免徒增权利行使成本,亦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提出请求。

六、结 论

在现代风险社会中,每一个体时刻面临着各类风险的威胁,其中,损害赔偿责任是最为重要的一类风险,而责任保险能够发挥分散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功能。对于我国而言,责任保险有助于促进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201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更是积极倡导发展各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已产生诸多矛盾判决,从而暴露出我国责任保险中存在规则缺位的问题。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无疑是责任保险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基于在笔者于本文中的研究结论,在未来完善责任保险制度时,我国法应普遍承认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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