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地方法治试验的回应型建构

2019-01-26

政法学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范式法治法律

王 勇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与基层国家机关由于直接与权利人接触,在多中心时代快速发展为依法办事的前沿区域。国家法治建设的决定性的成果几乎都来自于社会成员、社会组织以及相互竞争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创造性实践,地方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1]但是,我国的治理结构逐渐呈现出了压力型的特征,地方法治也是在这种压力型的状态下发展起来的。这种压力型的治理模式,在一定阶段极大地促进了地方法治的发展,随着地方法治的深入推进,其导致的地方法治发展的弊端也越来越多地展现了出来,集中表现为地方政府法治公信力缺失、立法保护地方利益、地方忽视程序法治、地方法治指标考核竞争等缺陷。在我国治理结构逐步由压力型转向规则型治理的过程中,地方法治必须首先实现范式转换,建构回应型地方法治。

一、压力型体制下地方法治发展的变异

在我国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主义治理结构中,地方已经成为了这种治理结构衍生出的法治“锦标赛”的重要参与者。地方政府围绕上级政府制定的法治考核指标展开激烈竞争,以期获得较为丰厚的财政和晋升激励。[2]但是在这种情况之下形成了一种压力型治理结构,这种压力型治理结构,使得地方法治发展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总体来看,地方法治的进程仍处于“倒逼型”的推进阶段。

(一)地方政府法治公信力缺失

受我国单一制宪法体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中央政府的权威远高于地方政府的权威,而上一级政府的权威也总是高于下一级的权威,政府的公信力也是从上到下递减的。其实在我国地方权力与中央权力一样都是在统治权力的权属与权能分离过程中治理权力行使的体现,只是两者的分工不同而已。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行使所有的国家权力,与之相对,地方权力都从属于中央。[3]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盘活了我国地方发展的动力,使我国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主义治理结构有所松动,中央不断向地方放权。地方不仅获得立法权,而且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财权。[4]但是,囿于我国单一制宪法体制的影响,地方无法改变不同的层级所带来的更高权力和更多资源的影响,并且基于长期的高度集中的中心治理结构的影响,地方很难形成真正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社会成长的政府—市场—社会治理结构。[5]在社会利益分化、阶层分化趋势日益加剧的情况之下,“施压”和“释压”成为了地方政府行为的主要目的[6],很难为公众提供理想和满意的法治环境。面对社会治理压力,法律成为了地方治理维护自身权威的最好工具。

(二)地方立法保护地方利益

在地方治理形态上,中央与地方关系没有形成法治化的制度建构,缺乏一部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4]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透明度低、随意性大、政治化倾向比较严重,引发了地方政府的自主性的非常态扩张和自利的畸形化,导致了各式各样的地方保护主义。[5]在立法的过程当中,一些地方为了追求政绩或维护地方利益,大量法案都由有关政府部门牵头起草,难免夹带私利,经常以地方特色立法为由,在立法中过分考虑本地利益、吸纳地方政府部门的无理要求[7],在法律中设置贸易壁垒,保护本地利益,进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果。由于压力的存在,考虑保护本地利益就是首选,正义被地方化。

(三)地方忽视程序法治

我国历来遵循实质法治的发展道路,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特色,可是追求实质法治,并不意味着忽视程序法治。程序是法治乃至有效社会整合的构成性要素,离开程序,现代社会就难以存续。[8]忽视程序,就是忽视法治的精神。地方面临着来自中央和民众的双重治理压力,使其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总是以实用为导向,采取见效快的运动式法治方式,从而忽视制度建构,并且随着中国官僚系统向精确性和规模化发展,运动式法治被重塑为更为精密的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等表现形式。这种忽视制度建构的运动式法治方式,虽然可能短期有效、表面有效,但其既不能也无意实现帕累托最优的治理效果。地方不仅忽视地方法制的制度建构,法治的程序正义也被忽视。地方忽视立法程序,导致地方立法的虚假繁荣,而这些法律往往是在立法信息公开的不充分、公众参与程度低等情况下制定的。[9]地方基层执法则出现了钓鱼执法、暴力执法等忽视法治的程序正义的执法现象。除此之外,地方还存在治理决策仍游离于地方立法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外,“红头文件”为形式的地方实质决策依旧横行的现象。[10]忽视程序制定法律,民众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吸收。

(四)地方法治指标考核不良竞争

囿于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国家主义立场,我国的法治走的是一条自上而下的法治发展道路。地方政府在对待中央的法治要求时,为了获得更多的财政和晋升激励,总是以中央制定的各项考核指标为准,法律成为了地方政府完成各项治理指标的工具。一时间指标型法治、口号式法治、运动式法治,在地方政府治理行为中时有显现。当前关于法治评估一系列指标体系逐渐完善,法治评估已然成为一项地方法治建设的“抓手”。[11]伴随着法治指数纳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一场关于法治的锦标赛将会或者已经展开。地方政府忙于应对法治指数考核压力,加之当下法治评估背后所隐藏的计量隐患[12],这很有可能导致法治指数的悖论。而且,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地方法治建设出现了立法重数量、轻质量,立法不断升格,立法盲目攀比等现象[7],徒增法律运行成本,且损害中央立法的权威的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依然普遍存在。[13]不仅如此,地方除了承受如何贯彻落实中央各项法治要求的压力,还面对如何回应民众法治要求的压力。与上级政府相比,有些地方政府认为民众无法直接为其提供财政和晋升激励,所以运动式执法、钓鱼执法、暴力执法等侵犯民众权利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二、回应型地方法治的基本范式

我国推进地方法治建设的目标,仍然是为了实现法治中国。法治中国与地方法治是一种互动的关系,这种视角奉行的是法治中国与地方法治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互补、演进型法治与建构型法治相结合的法治观。法治中国为地方法治确立目标和方向,地方法治为法治中国进行积累和量变。[14]当前,在压力型体制下地方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弊端,严重阻碍了地方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因此,建立能够包容更多社会需求和因素的地方法律发展范式,是地方法治发展亟须回应的问题。实现地方法治从低级阶段到高级阶段,地方法治的回应型转变就成为了应有之义。回应型地方法治是开放、参与、更具张力、更能反映地方发展变革所需要的法律范式,它契合了地方法治范式发展的要求。

(一)赋予法律目的核心地位

实现法律目标的普遍化,是地方法治回应型建构的关键一步。回应型发展范式强调更为普遍之目的,重视探求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回应型法治已经不再对特殊规则、政策和程序作出承诺,并且会被认为是工具性的,甚至是可以被牺牲的。目前,在我国出现了基于经验理性的探索实验,而形成的地方试验性立法,其为试错与纠错、克服偏见与发现共识提供了平台。[15]转向回应型的地方法治,要求限缩试验性立法的空间。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指导下进行的地方性立法活动将会减少,地方制定的“暂行规定”“暂行办法”等特殊立法也将不断缩减。并且要求地方主动关心立法型事实,是可选择的政策的实际模式和系统效果,而非特殊结果。而在法律推理中目的的权威也得以加强,它重视运用法律方法,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16]在法律分析和政策分析中的“人为理性”因素减少,法律的合理性与其它形式的系统决策界限越来越模糊。对目的的追求使得在回应型之下有丰富的可用于批判具体规则权威的资源,并且努力使法律权威与政治意志相结合以实现普遍目的转化为具体目标。[17] 87-97

(二)追求实质法治,但重视程序法治

回应型地方法治要求认真对待法律之普遍目的,使其更加需要注重“正当程序”。而且它不仅关注程序正义,还关注实体正义,强调对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及时做出回应。注重程序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基于程序产生的价值受到保护,为实现法律所保护实体正义奠定前提基础。程序正义是地方法治转向回应型的构成性要素,规则系统之“正确性”的实体标准需要通过说理性的协商获得,程序虽然无法创造实体,却为说理提供了标准。由此,协商也成为了法律秩序形成的重要途径。面对可能被认为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回应型强调在注重法律目的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结合社会变迁当中已经变化了的法律目的之相关因素,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法律的适用,而不是一味地坚守规则,法律结构变得更为开放。这客观上增加了法律的权威,也为非僵硬性文明公共秩序形成提供了可能。除此之外,回应型强调既不能以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以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回应型追求法律之普遍目的的实现,最终是为实现社会之实质正义。迈向回应型的地方法治,将使我国地方法治进程中出现的“重实体, 轻程序”的观念得到转变。[18]

(三)保障法律回应社会的灵活性

法律如何回应社会,已经成为现代法律理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回应型地方法治建构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注重法律回应社会的实现。回应型要求地方具有主动性,并且主张扩大相关因素的范围,以便于法律推理能够包含对官方行为所处社会场合及社会效果的认识。[17] 81回应型要求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变迁做出积极反映,避免法律陷入僵化的困境,法律获得了开放性和灵活性。回应型在维持必不可少的基本秩序的同时,为个体提供了更多的意志空间,保留了个体的想象力、创造力和自由度。因此,回应型法律秩序的包容性更强,社会基础也更为稳定。而且回应意味着,需要公民有效的法律参与与政治参与。为了有效回应社会,回应型地方法治要求扩大公众参与的程度和广度。并且增加了对权力和权威的自由裁量权的批评途径,批评意味着不再是被动和服从,而是公民主动参与到国家治理中来。通过扩大公众参与法律和政治参与的范围和程度,民主化的立法模式和政治表达得以实现。在地方法治回应型发展之下,主体本身可参与法律的博弈与商谈活动,因此其既是立法/命令者,也是运用/接受者。其一身二任,角色经常发生变化。在合二为一中,实现了二者的互动与协商,这也使它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

(四)建设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

地方法律机构能力机构的强弱,关系着地方法治转向回应型的成败。无论我们如何畅想一个多么美好的社会,社会治理的压力也会存在。在社会治理压力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如何建立一个没有压制且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法律及其机构要保持独立性,很难具有开放性。地方法治回应型建构强调协商、法律参与、实质正义、法律目的,体现了地方法治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会消解法律的权威,法律机构的权威性也受到了极大挑战。加之,协商是实现回应型法治的重要途径,这就使地方法治在进行回应型建构的过程当中,无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妥协。妥协意味着坚持“商谈的真理”而不是坚持一种“科学真理”,这很有可能损害法律之普遍目的的实现。因此,转型回应型地方法治,必须严防法律基本确定性被完全解构,使法律意义成为多中心的存在,实现法律之普遍目的。回应型并非正义领域的创造者,它的成败取决于公众的意愿和权力权威所能带来的资源。实现地方法治发展之回应转换,必须创造更有力的法律机构。

三、地方法治回应型转向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飞速发展,当反常的事物不断地与现有理论范式发生碰撞时,旧有范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将遭遇挑战并陷入危机。当社会的发展变迁使得原有的法律手段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难题之时,旧有的法律范式就应被取代和更替。[19]当前,我国地方法治在压力型体制之下,出现了诸多弊端。虽然,主要体现压力型体制特征的地方法治之发展,在一定时期不失为地方法治发展的一种合理选择。但是,在社会不断变动和发展的今天,迈向更能回应社会以及符合法律发展规律的回应型地方法治成为了地方法治发展的新方向。

(一)地方法治需要新的范式指引

地方法治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法治发展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特点。[20]目前,地方法治呈现出现来的缺陷,是受我国一定的社会发展条件所制约的,它在一定阶段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对我国发展过程中的制度创新乃至体制突破起着关键作用。但是,随着地方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已经卓有成效,呈现出了新的特征。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应以一种更高阶段的发展范式来引领地方法治。目前,已有学者提出地方法治竞争范式[6]、承包型法治等可以解释地方法治发展的观点,获得了学界较多的认可。但是,这些观点主要是从制度竞争的层面分析地方法治的发展。法治竞争、承包型法治等现象在地方法治发展中确实存在,但是,显然地方发展法治的目的并不是或者不仅仅是为了在新一轮地方政府竞争中胜出,它应有着更高的追求。作为地方,以回应型的发展范式指引其法治发展,有利于地方从“诱致型”和“倒逼性”法治建设的怪圈中走出来,建立一种“回应型”地方法治。随着国家治理目标转型升级,法治本身的价值得以凸显,地方法治迈向回应型正契合了当前我国社会转型的社会事实。

(二)地方法治需要适应国家治理结构的变化

“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始终是观察我国法治发展的一条线索。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主义治理结构,造就了中国的社会治理模式以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为基本特征[21],法治道路的推进也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推进。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正在扮演传统政治与社会管理体制掘墓人的角色,自上而下的法治推进方式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目前,我国地方法治的发展仍然主要呈现自上而下的推进方式。其一,中央出台政策文件主导各个地方法治建设的具体进程,自上而下地层层推进,地方以多种途径和方法,及时回应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目标。[22]甚至在这种情况之下,还出现了关于地方法治竞争的锦标赛[23],由中央设计法治指标对地方进行政绩考核,并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促使地方政府围绕主要的法治指标展开竞赛。其二,地方法治发展的“自上而下”推进方式,还反映在地方政府主导地方法治的进程,社会其它力量参与度低。这种自上而下的地方法治发展方式,有一套复杂的由各种社会条件支撑的制度实践,它与特定社会的历史传统、政治结构、经济基础相联系。这种自上而下的地方法治推进模式,造成了地方法治的选择性建设、阶段论思维、单向度动力源,以及回应社会变迁的迟钝等问题。地方这种自上而下的发展方式已经严重阻碍了整个国家的法治进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权力的下放,地方法治发展自下而上的动力已经出现。因此,有必要改变地方法治“自上而下”推进的局面。而回应型就是强调法治“自下而上”发展方式,它强调法律的开放性和民众的参与。当民众反映法律面对的社会事实发生变化的时候,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以回应民众的需求。在回应型范式的引导之下,地方法治能改变目前的这种法治“自上而下”推进的局面。

(三)地方存在开展回应型法治生成的空间

美国学者克利福德·格尔茨认为,法律其实是地方知识。[24] 250如果不考虑地方性,国家法治很可能失败。地方法治对于整个国家的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整体法治发展范式的转换,离不开地方法治发展范式的转换。相对于整个国家而言,地方法治发展范式转换也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简政放权、权力下放,导致传统中心有所削弱和位移,社会成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地方国家机关从权力的边缘地带转入中心区域。[25]地方与基层国家机关由于直接与权利人接触,在多中心时代快速发展为依法办事的前沿区域。国家法治建设的决定性的成果几乎都来自于社会成员、社会组织以及相互竞争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创造性实践[1],地方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的空间越来越大。迈向回应型的地方法治不仅会极大促进地方法治的发展,而且也为整体的国家法治发展范式的转换积累经验,提供可能。因此,应积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率先为地方法治的回应型转变创造条件。

(四)地方具有建设回应型地方法治的能力

按照回应型理论的构想,在现代国家面临巨大的社会治理压力之下,建立一个具有回应社会事实灵动性、且又不依靠政府压制力,强有力的法律机构确实比较困难。如何建立符合回应型精神的强有力的法律机构,也应该成为政府思考的问题。由于没有经验可循,探索一种契合回应型精神的有能力的法律机构的一种地方性的解读方式,使这种困难有了解决的可能。其一,“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超大型的国家治理、中央集权单一制和‘强国家——弱社会’”这三重因素使得国家治理面临着巨大的治理负荷压力。[26]而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可以有效缓解这些负荷压力。国家的治理压力分解到地方之后,相对于国家每个地方面临的压力就没有那么大了。地方虽然拥有有限的“政治资源”,但是他们也面对着比国家更小的治理压力。其二,相对于中央,地方作为中央决策的执行者,在执行决策的过程中与民众直接接触,这就去掉了了解民众需要的中间环节,使民众最大限度的参与地方治理成为了可能。其三,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盘活了我国地方发展的动力,使我国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主义治理结构有所松动,中央不断向地方放权。地方不仅获得立法权,而且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财权[4],地方具有了越来越多的自主性。又由于我国法治建设与其它建设一样,秉持“摸着石头过河”的基本思路,强调“试验性”和“过程性”,强调地方法治的“先行先试”,地方法治就获得了转向回应型的可能。[27]

四、地方法治何以转向回应型发展

现代国家法治建设是一个价值、组织与制度全方位的变迁与重构的过程。其中,国家统一的法治体系设计是关键,而地方作为国家法治试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整体的国家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在压力型体制之下地方法治发展出现了地方政府法治公信力缺失、立法保护地方利益、地方忽视程序法治、地方法治指标考核竞争等弊端。正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且地方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不错成果,置当下地方法治发展的弊端于不顾,会严重阻碍地方法治发展。因此,必须实现地方法治的回应型转变。转向回应型的地方法治应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进行制度建构。毫无疑问国家仍在地方法治转向回应型发展范式之中发挥着“顶层设计”的重要作用,国家必须实现地方法治由方法论到理念论的转变,使中央地方关系法治化,为地方法治迈向回应型创造条件。而地方应努力走出地方法治竞争的陷阱,从法治理念、公众参与、立法质量等方面培育回应型法治元素,发挥地方法治“先行先试”的积极作用,形成地方法治与国家法治的良性互动,为国家的法治发展的范式转换积累经验。

(一)凝聚地方法治与法治中国互动的共识

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内容,任何国家在转型的过程中都将面临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地方”问题。如果处理不好这个问题,法治建设很可能失败。因此,精准定位法治国家与地方法治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经过近40年的持续努力,我国国家的法治建设成就光彩夺目。相比之下,地方法治建设的形势却不容乐观。地方法治建设仍存在诸多乱象,面临不少困难。[28]近几年来,地方法治建设有了很大起色,但是仍然没有形成地方法治与法治中国互动的共识。目前,关于是“地方法治”还是“地方法制”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论。“地方法治”不仅是“地方法制”所理解的作为法治国家建设构成部分的制度建构,它还包含着国家法治建设中的“地方法治”精神。它之于法治中国建设不仅具有方法论意义,还具有更高的理念价值。由于法治中国与地方法治具有不同的思维走向,二者在法治建设的很多方面可能会存在冲突,要想实现法治中国建设与地方法治的协同推进,首先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法治中国与地方法治应该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使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互补、演进型法治与建构型法治相结合。法治中国为地方法治确立目标和方向,地方法治为法治中国进行贯彻和落实;法治中国对地方法治进行规范和引导,地方法治为法治中国进行试点和探索。[14]国家层面应赋予地方法治范式转换的制度使命,推进地方法治“先行先试”,为法治中国建设积累变量与经验。

(二)形成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制度建构

国家法治建设的各项规定是通过各级政权体系发挥作用的。国家顶层设计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地方法治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地方法治建设,纳入到法治国家的制度建构中来分析考量,形成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制度建构。制度以国家为中介得以确立和推行,制度在保障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应保障地方的权力。现代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表明,地方法治是实现国家法治建设的制度前提。没有地方法治作为基础,地方往往会陷于难以有效贯彻落实国家法治措施的制度困局。要解决地方法治中的碎片化、地方法治中可能会出现的割据现象,必须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明晰国家法治与地方法治各自的责任和界限。应转变观念,正确看待地方利益,在维护中央权威的前提下,尊重和发展地方利益[29],要破除原有的思维定势,承认在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仍有地方法治的制度空间,同时还要有效顺应科学规律,明确地方法治的宪法地位,确保地方法治地位的法治化。[30]通过制度框架而不是模糊的、无规则的行政博弈,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事权、财权,从而为中央和地方界定各自的行动范围和政策空间,尽可能消除既有的或潜在的各种模糊空间、“灰色地带”[4],防止出现地方治理中权力真空问题的现象。[3]不仅要实现中央与地方纵向关系的法治化,并且要实现地方跨行政区域之间横向关系的法治化。用法治思维规划、规范、治理央地关系;构建地方横向关系的法治模式,推进地方横向关系中的合作治理。[31]

(三)在地方法治试验中培育回应型元素

鼓励和引导地方法治试验有利于制度的生成并提升其生命力,与经验“试错”的逻辑相吻合。地方对回应型元素的探索,不仅有利于地方率先实现法治建设的范式转换,更有利于国家整体的法治发展。首先,地方要主动树立回应型的理念。在地方法治中树立回应型理念,不仅需要进一步取得地方政府特别是民众在法治理论和经验上的广泛理解与感知,而且要结合中国社会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理论与现实,对回应型地方法治进行深刻的理解和充分的省察,在更大范围和更高程度上获得政府和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其次,进一步转变立场,由权力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地方法治之回应型发展更强调法律发展之普遍目的,强调以社会为本位。不仅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从地方社会发展之普遍目的出发,强调法律的开放性,法律随社会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回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再次,实现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对流循环。建立面向社会的开放性、民主性、服务型的制度机制,使民众积极主动并且有效地参与到地方法治建设中来,促进地方政府与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意见的对流。最后,探索科学的地方立法机制。立法机制的科学与否关系着地方立法的质量,更是地方法治能否有效回应社会的关键。目前,地方立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重数量、轻质量,立法不断升格,立法盲目攀比等现象。[7]这些现象不仅徒增法律运行的成本,而且损害了中央立法的权威,也使地方立法的质量遭受质疑。为了有效回应社会,适应地方社会事实的变化,地方立法必须节制,坚持少而精原则。同时,当树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体系性立法思维,彰显地方立法的应有空间,发挥地方试验立法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及时对试验性立法的成果加以甄别吸收。

(四)构建回应型地方法治评估指标体系

中国语境下的法治,历来存在理论与实践的难题。因此地方法治转型回应型发展,依然不能缺少法治评估。当前世界最为流行的评估指标体系为WJP,已经持续九年发布全球法治指数报告。国内关于法治评估的理论研究也不断深入与典型实践依次开展。目前比较成形的法治评估体系有余杭体系、上海体系、北京体系等法治评估模型。但是,当前法治指数设计中仍存在一定的绩效主义逻辑,体现为法治指数设计的绩效化和以绩效评估作为法治建设标准的法治建设绩效化现象。在这种逻辑的指引之下有可能导致唯绩效化、数据失灵、数据失真现象,导致评估的局限性和法治评估效果不佳等问题。不仅如此,国内法治评估实践纷繁杂多,暗含着一种未经反思的“单一性局限”,这种“单一性局限”体现在现有法治评估实践的指标内容、功能定位、研究方法、程序设置、立场选择等多个方面。因此,应充分考虑地方的政治氛围、社会环境,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所能接受的探究程度,评估的方法偏好和模式偏好等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性。地方要构建反映回应型法律元素的指标体系,着重对法律的开放性、法律机构的能力、司法裁判事项的广度、民众的参与程度等方面进行重点评估。不仅如此,还要使法治评估多元化,健全完善多元化法治评估主体机制和复合型法治评估模式。从而提升地方回应型建构的程度,推动地方法治建设发展。

结论

现代国家法治建设是一个价值、组织与制度全方位的变迁与重构的过程。其中,国家统一的法治体系设计是关键,但是没有地方的参与法治很可能失败。地方法治试验与经验“试错”的逻辑相吻合,不仅为地方法治探索赢得了空间,也为国家的法治建设积累了变量。然而,由于我国治理体制呈现出的压力型特征,给地方法治的发展带来了诸如地方政府法治公信力缺失、立法保护地方利益、地方忽视程序法治、地方法治指标考核不良竞争等困境。地方法治发展的现状,亟须实现发展的回应型转换。迈向回应型的地方法治应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进行制度建构。国家仍在地方法治转向回应型发展范式中发挥着“顶层设计”的重要作用,国家必须实现地方法治由方法论到理念论的转变,使中央地方关系法治化,为地方法治迈向回应型创造条件。而地方应从树立回应型的理念,实现权力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立场转换,形成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对流循环,积极探索科学的地方立法机制等方面培育回应型元素,构建符合回应型法精神的法治评估指标体系,并发挥地方法治“先行先试”的积极作用,形成地方法治与国家法治的良性互动,为国家的法治发展的范式转换积累经验。

猜你喜欢

范式法治法律
送法进企“典”亮法治之路
以写促读:构建群文阅读教学范式
范式空白:《莫失莫忘》的否定之维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人大战“疫” 法治为要
孙惠芬乡土写作批评的六个范式
管窥西方“诗辩”发展史的四次范式转换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