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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2019-01-21陈雨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审查认定运用

摘 要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能够启动再审的案例占比不大,除非出现扳倒性的证据或事由,能够证明原审案件裁判出现错误或重大瑕疵。新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之一,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對于能否启动再审程序、能否推翻原审裁判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包括很多的司法工作者在内的再审申请人在现实中往往并不能合理运用再审新证据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公正。本文立足于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再审新证据制度进行分解说明,通过现象挖掘问题本质,并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 新证据 民事再审 认定 审查 运用

作者简介:陈雨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会计(双学位)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45

一、民事再审中的新证据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中第一条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然而在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对新证据的表述和界定十分笼统、模糊,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不便于操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新证据的界定又做了相关的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要对新证据制度作出了相关的限制性解释,规定实行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明确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后果,即证据失权。结合立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3)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

二、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一)形式要件——“新颖性”

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新颖性”的形式要件,是判断新证据的客观、外在的要件,是相对于已经实际发挥作用的证据而言的,即在原审中完成了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证据。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可能是原审庭审后产生的,也可能是原审庭审期间就存在,但没有发挥其真正价值的证据。

1.证据在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

这一类证据是指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而在原审结束前未能提交或未被法院采纳的证据。所谓“客观原因”,一般是指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并不包括当事人“不提交证据”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例如,有的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等,会对司法的程序公正产生威胁,就不应纳入新证据审查的考虑范围。所谓未被法院采纳的证据,是指虽然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但原审法院未予以斟酌、质证也未以此为依据裁判,遗漏这一证据导致裁判出现实体瑕疵、错误,这一结果的产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

2.证据在原审结束后才产生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能够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新的证据”。这一规定将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限定在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形式上,却排除了证人证词、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因为证人证词这一类的证据容易被不法分子恶意利用、混淆法官视听,而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即使出现前后阶段结果不一的现象,也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有利于法官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

(二)实质要件——证据的“三性”

新证据首先应当具备证据的属性要件,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除此之外,再审中的新证据又赋予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新的含义。客观性体现在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即新发现的证据。再审是在原有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判,目的是“纠错”,因此新发现的证据并非新形成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应当形成新的诉讼, 用新形成的证据去评判原审,便很难维持其客观性。关联性是指提交的新证据必须是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相关联的证据。从维护已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稳定性的角度来说,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慎重,因此新证据必须具备重大的证明能力、与案件的关键事实存在重大关联性。

三、新证据在再审中的意义和价值

(一) 纠正错误以实现实体公正

根据《若干规定》第44条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体现,本是为了维护原审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当事人的随意举证行为,提高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的体现。而“新证据”则证据失权的例外,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则说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性的出入,此时应当正视新证据背后的真相,纠正存在错误的原审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和判决,则说明原审在相关的认定方面和裁判中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或错误,此时如果不允许根据新证据进行再次审理,则违背了立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甚至威胁社会的稳定。在维护已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与“新证据”所谋求的事实真相之间,存在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因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比率并不大,尽可能谋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和统一。

(二)维护判决既判力和司法稳定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加以限制,也未提出明确的具体要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都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排除当事人恶意利用等影响法官判断的因素,能够通过审查启动再审的案例并不多,对新证据扳倒性说服力、可信度等的要求也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案件大数据报告 | iCourt》,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的600件再审案件中,仅有60件成功通过审查进入再审程序,立案率仅有10%左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的再审案件中,驳回率在80%及以上的法官有35位,占绝大多数,其中还有多名法官的驳回率达到100%。

四、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审查现状

(一)审查组织

在整个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主要分为庭前审查和重新审理两个部分。庭前审查是重新审理的前提,也是再审程序中不可缺少的必要程序。民事再审案件的庭前审查一般由中级及以上层级法院设立的立案庭负责。在人民法院发现错误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即符合启动再审庭前审查程序的条件之后,由立案庭负责庭前审查。通过庭前审查,做出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的决定,并将裁定书发回给申请人。裁定驳回的案件自此终止再审程序,而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移交给相应的法庭重新审理,如民事案件移交给民事法庭、刑事案件移交给刑事法庭审理。因此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立案庭的庭前审查及其决定至關重要,它决定了一个案子的“去留”,即是在此彻底终结还是进入再审有希望可寻,由于新证据的审查对于能否启动再审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必须慎重,由合议庭法官评议进行和决定。

(二) 审查程序

由于新证据的审查主要涉及到证据问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公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等基本原则,实行准庭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进行听证,也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平等对话及调解的机会,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证据反驳等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听证结束后,由合议庭法官根据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情和听证所查明的案件真相具体分析评议,做出新证据是否成立的认定,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

(三)审查内容

立案时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加以辅助。因为立案时对证据的审查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质证和认证,因此主要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围绕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审查其是否符合新证据认定的基本构成要件,由立案庭的法官判断其是否足以推翻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的主要事实。

五、再审新证据问题的完善与建议

(一)完善举证指导工作

在我国,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导致举证意识、举证要求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需要。据此在一、二审的审理程序中法院、法官就可以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普及和告知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帮助当事人在合法的基础上提出更加科学、采纳度更高的新证据,也为再审程序中法官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判断依据。此外,在再审程序中,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可以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引导,通过电话、听证等方式接受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咨询,减少因法官未进行必要指引而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的情形。

(二) 在多元价值中寻找平衡

再审程序的启动也意味着对司法资源的消耗,新证据是再审中的重点,也是当前争议点,会对再审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产生直接影响。如何合理界定和发挥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对于平衡司法程序稳定和个案实体公正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协调二者的关系应基于不同的选择基础之上,结合不同时期的时代背景和需求判断,立足我国社会变革和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回归现实中的司法实践需求,在多元价值中寻找平衡,才能实现再审制度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李海霞.民事再审新证据适用的困境与完善.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06-15.

[2]李后龙、花玉军、葛文.再审新证据认定和运用的实证分析.人民司法.2009-11-05.

[3]于金强.再审新证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山东审判.201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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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美来.论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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