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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担保物权竞存顺位研究之抵押权

2019-01-21矫准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抵押权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已成为基本矛盾问题,很多时候,债权因特殊债务关系并不能被及时清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存在的权利,为当前经济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带来了重要保障。担保物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不夸张的说,在当前的社会情况下,没有担保便没有交易。正因如此,担保物权竞存的现象也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即当因不一样的法律事实时,在同一个担保物上出现数个担保物权,且每个担保物权发生的时间有重合之处时,担保物权竞存的现象就会出现。当这种竞存的现象出现时,我们就要考虑哪一种权利应该优先被实现,哪一种权利应该滞后,理由及原因是什么。只有这样,债权的保障才得以最大的实现,得以最大程度的受偿。

关键词 担保物权 抵押权 竞存

作者简介:矫准,辽宁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36

一、担保物权竞存之概述

(一)担保物权竞存的概念

“竞存”的意思我们可以通俗的理解为“争”与“先”,如果同一财产上出现了多个担保物权,这数个担保物权之间存在竞争的关系时,我们就要考虑哪个担保物权优先实现哪一个要后实现的问题。若想形成竞存状态,首先要有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并且这些主体之间有利益关系;其次,虽然是存在多个不同主体,但不同主体必须由同一担保物承载;最后,当达到竞存状态之后,若想解决这种有先后关系的竞存状态,就必须制定好规则,解决先后次序,以确保债权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最大的保护。

(二)担保物权竞存构成的必要条件

担保物权竞存的构成要件大致可分为五个方面,分别为:现象、时间、产生原因、法律关系及效果,这五个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需要同时存在才会形成担保物权竞存的状态,缺一不可。

1.现象

必须要出现多个担保物权在同一个财产上存在的现象。

2.时间

多个担保物权的存续时间必须要有交集。如果担保物权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时期,在时间上没有任何交集,也就没有竞存状态的出現。

3.事实原因

担保物权的产生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既可以由担保人提出,也可以遵循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竞存的事实也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应由不同的法律事实情况产生。因为担保物权中担保物权人的不同,且同一个法律行为主体与担保权自为一体,所以必须要有不同的法律事实来引起担保物权竞存的状态。

4.法律关系

处于竞存状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物权,其法律关系必须相互独立。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民事权利竞存的概念来看,民事权利的竞存中,处于竞存状态的两个权利主体是不同的,所以法律关系也是不一样的。担保物权也大致相同,担保物权中表现为:债权是否相同。竞存状态下的数个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不同,法律主体独立,所体现的担保法律关系也是独立的。若债权相同,便不会形成竞存状态。

5.效果

我们同样从民事权利竞存的角度出发。在民事权利的竞存中,有多个民事权利同时存在但这些民事权利并不能同时实现,所以便存在竞争关系。担保物权的竞存状态下一定会出现效力上的冲突,具体表现为,担保物价值差异越大冲突越大,担保物价值差异越小,冲突越小。

二、同类担保物权——抵押权竞存现象

(一)抵押权相关概念的概述

抵押权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担保形式。抵押权是“担保之王”,提到抵押权,就一定会有债务人,抵押人,抵押物的出现。顾名思义抵押权就是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情况下,把这个财产作为担保物,形成一种债权,即用作债权的担保。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对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的优点是担保效力可靠,可以充分发挥担保财产。因为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不但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还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还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充分的保障。

(二)抵押权的竞存现象

抵押权的广泛运用使得抵押权竞存现象也十分普遍。抵押权竞存简单的来说就是在一个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多个抵押权存在一物之上,抵押后再次抵押的现象在我国立法与学术界是被认可的,这与抵押权的特性相符合。被认可就一定有优点所在,日本民法学者近江幸治曾对此概括认为,抵押物再次抵押的优点就是可以更大的发挥物的价值,符合现在经济发展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违背任何立法制度的宗旨 。所以说现象出现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促使我们对抵押权竞存的再研究。

抵押权竞存现象一般分为余额抵押和重复抵押两种。余额抵押的概念我们应从“余额”二字分析,就是将剩余的部分再次做抵押。一般来说,抵押财产的价值与债权中作担保的价值不同,抵押财产的价值更大一些,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所以抵押人就要讲超过所担保债权的部分进行再次抵押。这种抵押方式是比较普遍的,也是被认可的。重复抵押的概念从“重复”二字理解可以概括为,抵押权人将抵押物重复做抵押,已经抵押过的再次抵押,设定多个抵押权。与余额抵押不同的地方是,余额抵押设定的多个债权的财产价值与其他无交叉,没有重复关系,可以实现多个抵押权,而重复抵押则不然。所以重复抵押这种竞存现象在我国是不被认可的,如:1995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这样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由条文分析可见,若财产被抵押,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也由此可见,《担保法》中并没有提及重复抵押,重复抵押已被立法者拒之门外。从此,重复抵押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但笔者个人认为在抵押权竞存中重复抵押是合理的。

首先,从重复抵押的基本概念分析,在重复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利益是不受影响的,并没有因为抵押权设立的先后而有所损失。而且抵押权和重复抵押设立的意义都是为债权的实现,二者设立意义相同。同时,重复抵押还可以尽可能的发挥抵押财产价值的实现,对市场经济是有所帮助的。

其次,因为抵押权的设立是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抵押权人自愿设立抵押权,如果债权人能够接受重复抵押的这种情况,重复抵押也就是可行的。

最后,如果重复抵押设定在这样一个规定下——若有多个抵押权,前抵押权优先于后抵押权,在处理重复抵押的现象竞存问题时就更简单了。

三、同类担保物权——抵押权竞存处理

(一)抵押权竞存的分类

对于抵押权竞存的处理,我们可以先根据抵押权是否登记来把抵押权竞存进行分类,可分为三种:登记的抵押权竞存、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存、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的竞存。

(二)抵押权竞存的处理

当同类担保物权中抵押权处于竞存状态时,无论以哪种登记主义为原则,我们都要优先考虑两个处理原则,并以此为原则解决竞存问题。

一是以登记先后为原则,先登记的抵押权的在前,后登记的抵押权在后。

二是多个抵押权登记时间相同,则各抵押权无先后顺序。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由各个抵押权人按照各自享有的债权比例去受偿。 所以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出现一个登记的抵押权和一个未登记的抵押权,要以是否登记来判断。当同一标的物上出现两个抵押权,且两个抵押权都是未登记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再做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种,分别为“成立在先”与“顺序同等”。我國在立法上认为先成立的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即便没有进行登记。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遵循先后次序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顺序同等”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顺序等同即两个为登记的抵押权的顺位是相同的,无先后之分。

根据前文所述,判断抵押权是否设定的依据是登记,未登记的抵押权实质上是未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不成立。

同时笔者认为,若以成立在先为唯一处理方法,会对市场经济的秩序带来影响,可能伴有不合理的。违规的现象出现,加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谋取私利等,违背公示公信原则。

除此之外,而且还会影响公示登记的效力,不符合我国的登记主义原则。所以说在两个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存情况下,做二者顺位相同的处理也是可以的。

四、结语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存的种类有很多,人们在实现债权交易时必然会产生担保,担保物权便由此而来。当同一标的物上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的竞存,为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的价值,我们普遍认为受偿应有先后顺序,在竞存情况下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规制来解决顺位问题。笔者的观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抵押权竞存时出现的“重复抵押”现象是合理的。

二是在处理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存时不能一味遵循成立在先的观点,否定顺位相同的观点,应考虑具体情况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处理。

注释: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

吴春岐、郝志刚.抵押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蔡永民.比较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李颜霞.动产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0年.

[7]魏来.论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辽宁大学.2013年.

[8]吕彦涛.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研究.山东大学.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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