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存废
2019-01-21刘立斌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摘 要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成立行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的解读却是众说纷纭,不同的解读导致争议不断,而学界就此相关的争议却逐渐发展成为关于该要件之存废的“保留论”与“取消论”。因此,本文将以行贿罪保护法益为视角,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之存废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对策,以期对完善行贿罪的相关立法与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 行贿罪 保护法益 不正当利益
基金项目:包头师范学院青年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贿赂犯罪的立法研究”(BSYKJ2015-14)。
作者简介:刘立斌,包头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反腐败。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22
一、提出问题
赞同“保留论”的学者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不仅反映了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而且合理限定了行贿罪的成立范围,因而没有必要取消这一要件。“无论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人道性原则,还是根据我国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必备的主观要件要素,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不能取消。”而坚持“取消论”的学者则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将某些本应受刑罚处罚的行贿行为排除在外,使司法陷入了困境;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取决于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决定于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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