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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2019-01-21程晨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人肉搜索

摘 要 互联网时代对我们来说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笔宝贵的财富。人肉搜索和网络隐私权是相伴而生而又互相对立的,前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人们对特定主体隐私的侵犯,后者则表明人们对侵扰隐私权的抵御,两者之间的张力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空间。我国目前有关网络隐私权规定的缺少,需要我们进行比较研究,对国外部分研究较为成熟的国家进行批判借鉴,取其精华,棄其糟粕。形成以刑法保护为中心,在理论界对其研究发展形成一定体系,学术积淀达到足够程度时,开展相应的单独网络隐私权立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立法规制模式。

关键词 人肉搜索 网络隐私权 刑法保护 立法

作者简介:程晨,贵州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13

应该如何有效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是否应通过刑事手段来规制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持不需要通过刑事手段来对其进行规制的观点学者有赵华明、王全弟、赵丽梅、华劼等人的研究 ,他们总体上都基本遵循了这样一种原则,那就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主要责任在公民自身,也就是,自律是获得自由的前提和基础,而他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提醒公民自律。持需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规制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主张的有刘江宁、王立志、陈冉等 ,他们主张通过刑法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的衍生物,是其在信息时代新出现的一种趋势。

一、人肉搜索第一案——姜岩自杀案

人肉搜索现象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会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有“姜岩自杀案”。此案涉及到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首次,因此也被称为“人肉搜索司法第一案” 。公民的个人隐私需要保护,就在于其一旦被公开,尤其是通过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平台,某些本属于道德谴责范围的事件,一旦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的大肆宣扬之后,可能对特定当事人产生“私刑审判”的结果。在这场声势浩大的“道德批判”之中,并没有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辩驳机会。一个自由的公民在标榜民主的时代没有任何隐私可言,这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诋毁与侮辱。

二、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分析

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在理论研究较为深入的基础之上逐渐形成一个体系,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相结合,这个体系涵盖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和刑法。

民法之中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将隐私权纳入了独立的人格权之中,将其与过去的名誉权相区别开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有着极大的作用,遗憾的是在制定法中未涉及其具体内容,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识还要归于学理和判例的讨论 。因为法律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利用其他效果性更强的法律来对其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提供了前置性的规定,这样也不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我国刑法目前规定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罪名,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7 年 5 月 8 日联合颁行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然而,由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相关刑法规定本身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解释》尚未完全厘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问题 。

国外有关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探讨已经比较成熟,并且在法律方面给予了相关的规定,下面是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所做的规定。

(一)美国

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方面给予了很大的关注,自从1962 年的《模范刑法典》开启了有关隐私权的保护,除此之外众多单行法之中也有此种类似规定 。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与公民的私人隐私,美国通过法律构建了一个全方位的体系。这其中以《隐私保护法》为核心,除了这部法律之外,还有一系列配套的刑事性的隐私权保护条款来完善这个体系。在美国,其中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是极具自己的特色的,其涵摄的领域是很广阔的,其中涉及的保护与规制对象也是很丰富的,具体包括传统的家庭私密生活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工作隐私以及具有时代特色的网络隐私等,所涉及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保护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刑事手段的有效性是美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特性 。

(二)西班牙

西班牙刑法典在第十章侵犯隐私、公开隐私和侵入住宅罪一章中于第197条规定:不得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以采取侵扰他人的通讯方式来侵犯他人隐私或秘密;不得在未被授权允许的情况下更改、使用、占用特定主体储存在各种介质之中的数据信息。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将其披露给第三人、所涉及的特定主体的信息如果含有一些极为私密的信息的话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

三、利用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通过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来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模式存在现实问题。

首先,现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涉及了部分手段,列举式的方式不能涵盖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并且这种间接保护模式在现实适用中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其次,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具体范围界限不确定,法律需要明确二者的界限并且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强制性程度并不能有效地弥补因为隐私权受到侵扰而带来的危害。民法总则之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多集中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手段方面,这些柔性措施的规制效果和力度有限。

互联网让每个独立的个体都可借助网络平台自由发表言论,网络提供了一个便捷的平台和隐蔽的环境,使公民的隐私权如何保护陷于窘境,刑法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在处理此问题时有存在的空间。

四、有关刑法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建议

新设侵犯公民网络隐私罪。我国需要刑法来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规制,可借鉴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设定侵犯公民网络隐私罪,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网络是一个自由开放的平台,有接入网络的设备就可利用其来进行相关的搜索和传播活动。如果刑法将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罪限定在特定的主体,会在操作上造成困难。主体所具有的特定的身份并不能影响此罪的定罪量刑,因为主体在实施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的时候,所依赖的并不是自己的某种特殊身份,而是他們在不理智的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因而法律有没有对主体身份进行特别规定和限制的必要性。

2.犯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罪。体现在行为人对于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有意识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当事人在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的时候,是有着明确的目标的,以恶性人肉搜索为例,其中的搜索发起者在一开始将给其他的积极参与者一个明确的方向,指出并且明确了被搜索者。在目标被明确之后,人们就开始有意识地进行相关的搜索行为,这之中这些积极参加者明知该搜索行为会带来的影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虽然不能明确认识,但是他们对于危害后果的产生是有预见的,他们的目的就是将这些涉及公民的特定的网络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中,以便达到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对被搜索者的谴责。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发布在其主管运营的网站之中的他人的网络隐私,在明知可能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侵犯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和减少危害后果,这种行为是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实施的。

本罪的客体应该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隐私权在我国已经被划归于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之中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的衍生物,其目前还没有被纳入独立的人格权之中,但是基于两者本质上的一致性,网络隐私权也应该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此外,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的范围要比隐私的范围广得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已经被列入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这一章之中进行保护,那么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如果纳入刑法保护,应该同样被放在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一章之中进行保护。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有关主体违反有关规定,故意搜集他人在现实之中的隐私与他人在网络活动产生的网络隐私,并且在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将其进行公开,以及对公民的网络隐私负有保护职责的主体没有承担起相应的保护责任。并不是所有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刑法基于其自身的严厉性的特质来考虑,应当谨慎适用,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是性质将其恶劣的部分。这些侵扰行为具体包括没有权利接触特定主体隐私的当事人将特定主体的隐私公开泄露到网络这一平台之中,以及有权利保护好特定主体的隐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导致公民储存在网络之中的隐私被泄露,并且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来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制,尽量避免危害后果的扩大,而是对此情况采取放任的态度。

五、结论

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之中越来越依赖人肉搜索这种新型搜索引擎,我国要完善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刑法进行规制是必要的。在刑法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一章中增设侵犯公民网络隐私罪,将其从个人信息之中单独剥离,通过刑法进行直接保护。在我国理论界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积累到一定后再进行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单独立法,形成全方位的系统保护。

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会是一劳永逸的,公民网络隐私权在人肉搜索盛行的互联网时代极为容易受到侵犯,在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充分的情况下,公民在合法权利受到侵扰后很难寻求到有力的法律保护,不利于公民自由而有尊严地生活,这与我国崇尚的自由民主的价值追求是相背离的。因此,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法律措施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并持续关注发展中的现实情况,在积极进行研究的同时,适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通过比较研究形成适宜中国国情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注释: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S1);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华劼.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河北法学. 2008(6).

刘江宁.论网络时代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12);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双轨制立法模式之提倡.法学评论.2011(4);陈冉.论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3).

刘培合、田一宁.人肉搜索司法第一案之分析.当代法学.2009(3).第 128 页.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转引自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清华法学.2015(3).第 95 页.

刘宪权、房慧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再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6).第11页.

刘东旗.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探析.法制与社会.2014(28).第 283 页.

管镇.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黑龙江大学 2016 年法律硕士论文.第 19 页.

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转引自张鹏倩.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山东大学2013年法律硕士论文.第 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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