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换旧”的物之损害赔偿规则研究
2019-01-21张继承肖家恒
探求 2019年1期
□ 张继承 肖家恒
一、问题的提出
物遭受不法侵害,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替代金钱赔偿,藉以维护受害人的完整权益。对毁损之物,用“新物”作为损害赔偿,实乃常理,此即谓“以新换旧”,最常见莫过于机动车刮擦碰撞后,钣金修理更换喷漆等。该问题涉及侵权责任法上全部赔偿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得到全部赔偿;另一方面,物之损害通过以新换旧方式进行赔偿时,必然存在新旧两种物料的价值差别,因而难免出现受害人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此时,受害人基于同一事实遭受损害并获得利益,是否应当扣减以及如何扣减,在司法裁判中,就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和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问题。
目前各地法院有关“以新换旧”物之损害赔偿的案件处理结果,多数法院不支持对“以新换旧”进行获利扣减,但裁判理由并不一致,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并不统一。在梁玉君诉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购买的车辆因质量原因自燃焚毁,汽车销售公司需要赔偿新车,但提出应扣除原告因新车而获得的额外得利。[1]法院处理该案的裁判思路是,原告的获利并非是损害事实本身所带来的,不存在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且原告属于被迫受利等理由,不同意对原告因“以新换旧”的获利进行扣减。而在贾永超诉北京政泉公司一案[2]中,法院认为“以新换旧”问题是涉及损益相抵的,但因任何人均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同等程度的旧材料予以更换,更换新材料的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受害方并无获利,因此不支持对原告获赔的新物进行获利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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