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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相异
——清末“杨月楼案”的差异性归罪现象分析

2019-01-19

天中学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韦氏审理身份

石 泉

(青海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青海 西宁810000)

发生于清末同治、光绪年间的“杨月楼案”,人物关系简单,证据、口供齐备,并不存在较为复杂的案情和疑点。只是在清末民间社会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开始发生变动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传统法律规定是否应适时地进行调整和修改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学界以往对“杨月楼案”的研究多集中于社会舆论对公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众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变化①,而对案件当事人具体罪名的认定缺乏更为深入的法理思考②。实际上,“杨月楼案”是一起违反封建等级制度的“身份犯罪”,当时官方最后审定的罪名,是主审官员在掌握的案件信息不完整以及对案中人具体行为理解和认定具有主观性的双重影响下做出的,其诱拐罪名的出现尽管与原本身份犯罪的实际情况出现了偏差,但却在当时的情境下有着形成该判决结果的客观必然性。本文认为,对古代案件司法过程及结果的分析,更多应从当时审理者的角度进行研究和思考,而不是以一种案外人的身份简单否定当时的司法过程。只有这样,方能理解审理者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信息具有无法避免的历史主观性和片面性;也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对“杨月楼案”中出现罪(名)责(任)不相符的原因做出更为深刻而合理的解释。

一、案件还原:一起简单的身份犯罪案件

杨月楼,名久昌,字月楼,安徽怀宁人,是清末民间颇受欢迎的京剧演员。在戏曲艺术方面,杨月楼师承多家,博采众长,唱功文武样样皆能,又加其本人身材魁梧、嗓音洪亮,每次登台演出都能博得场下观众的满堂喝彩。起初,杨月楼跟随其父在北京“忠恕堂”习唱老生,兼演武生。后来,杨月楼艺成师满,自立“忠华堂”课徒授艺。1873年,杨离京赴沪,受上海当地戏院丹桂园的邀请表演京剧曲目。当年冬季,杨已经成为上海当时最受欢迎的戏剧演员[1]。就连创办不久的《申报》都登载杨月楼演出时的空前盛况,认为人们“一般京调非偏爱,只为贪看杨月楼”[2],以此来表明杨本人在地方社会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杨月楼精湛的舞台技艺不但吸引了众多上海观众为其捧场叫好,更为其本人带来了一场意料之外的爱情和牢狱之灾。广东香山籍富商之女韦阿宝,年方十七,在观看了杨月楼的演出之后,竟然情不自禁,私下修书“细述思慕意,欲订嫁婚约”[3],表达了自己愿与杨月楼缔结婚姻的强烈愿望。杨月楼考虑到“良贱成婚”为当时礼法所不容,于是对韦氏的好意婉言谢绝。韦阿宝因此相思成疾,卧床不起,其母韦王氏爱女心切,不得已顺从了女儿的心意,请人转告杨月楼希望他能够“延媒灼以求婚”。杨本人被韦氏母女的情意和行为所感动,同时顾念阿宝的安危,便决定“遣媒灼、备婚书”,主动向韦家求婚[4]。

杨月楼的行为遭到了韦氏部分家族成员的反对。韦阿宝的父亲常年在外经商,无法在第一时间表明自己对女儿婚姻的态度。但是,韦阿宝的叔父韦天亮在得知此事后,以良贱不婚为理由,坚决反对侄女的婚事,认为惟退婚方不辱门户。韦母为了避免事情闹大,便与杨月楼商议通过上海民间旧俗抢婚的方式秘密成婚。韦天亮得知后,立即召集在上海的广东香山籍商人联名向官府控告杨月楼诱拐韦阿宝。于是,县衙捕役便在杨月楼的住处将正欲拜堂成亲的二人当场缉拿,同时还发现了韦阿宝离家时带走的七箱价值四千余元的衣物首饰。更为巧合的是,审理此案的上海知县叶廷眷同样是广东香山籍人③,“痛恶月楼,素行不端”,当堂“敲打其胫骨百五”。杨受刑不过,只得诬认自己早就与韦阿宝私通并意图将其拐走。于是,上海知县便根据杨月楼的口供认定其犯有诱拐良家女子罪,发配其到黑龙江充军;而对于韦阿宝,则判定其由于“伊父不愿领回,掌责一百后,由善堂责配”。案件经松江府复审维持原罪,并上报刑部拟根据诱拐律择日军遣[5]。

该案在案情方面实际上并不存在过多的疑难复杂之处。但应当明确的是,无论民间社会和舆论媒体对杨、韦二人的行为表现出何种不同的观点和争论④,单从当时的法律规定而言,杨月楼的婚姻在当时确实是一种不被允许的身份违法行为。根据人们从事职业的不同,清代对人的身份有着明确的等级划分,其中奴仆以及娼、优、隶、卒等身份都被视为贱民。贱民不经许可一般不能够随意改变自己的身份,其子孙后代也必须世袭贱籍[6]。清律在处罚犯罪方面,对贱民的处罚要比良人更重,而对于良贱通婚,特别是对贱男娶良女的行为处罚尤为严重。《大清律例· 户律· 婚姻》中规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做。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7]123清代末期,虽然民间社会思想逐渐开化,“良贱通婚”只要无人上告,地方官府一般不会主动追究,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得到了法律层面的承认和保护。具体到“杨月楼案”,杨月楼是京戏演员,自然在当时应按优伶职业归入贱民身份⑤,而其与商人之女韦阿宝成婚,必然就违背了良贱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尽管杨月楼的婚姻是通过明媒正娶并征得了女方母亲同意,但即便是这种取得了来自家庭认可的婚姻,也无法改变其在国家层面违犯了良贱不婚这一规定的客观事实。因为身份作为一种符号,其与职业的联结,在一定时间内具有伴随终生无法改变的特点,并不断固化着当时人们的习惯性思维。无怪乎当时就有人评论“杨月楼不过一至微极贱之伶人耳”,“不列士农工贾,侪同皂隶娼优”,必须“良贱攸分,尊卑各别”[8]89。

最后,还有一点值得注意,不仅是杨月楼,实际上整个“杨月楼案”的当事人都处在一种知法犯法的状态中。杨月楼在初次收到韦阿宝求婚信的时候,其实就对这起婚姻所涉及身份方面的利害关系有很大的顾虑,甚至认为有人故意对其设计陷害,只是后来碍于韦氏母女的不断请求,并考虑到韦阿宝是因为他才疾病缠身的现实情况,才最后同意具书求婚。客观地讲,杨月楼在案中还存有少许被动而为的客观因素,而韦氏母女明知杨月楼的京伶身份,依然主动要求与其结合,可见此二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在故意施行违法行为。如果严格按照良贱不婚律的规定,韦阿宝和其母亲则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韦氏母女的责任相较于杨月楼应更为严重。只不过后来韦家叔父韦天亮的告官举动和案件发展过程中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影响了审理者的主观判断,导致原本两方共同牵涉其中的违律婚姻案件被认定为杨月楼个人犯有诱拐良人子女罪。

二、差异性定罪:“杨月楼案”中官方审理者的司法视角局限性

严格地说,清代实际上并不存在准确的“诱拐”犯罪。《大清律例· 刑律· 盗贼下· 略人略卖人》中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9]总之,韦天亮和审理者实际上都否认了杨月楼和韦阿宝良贱相婚的行为是双方共同犯罪行为,而认为杨月楼需要单方面承担其诱拐韦阿宝的过错责任,韦氏在案中只是无过错的被动受害者。客观地讲,杨月楼和韦阿宝的结婚行为,是在婚书、媒妁齐备情况下举行的,程序合法;杨、韦二人属于自愿结合,明显并不符合诱拐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何如此简单的身份犯罪案件,审理到最后会出现一个与先前罪名相差甚远的判决结果?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不同身份人的不同立场和受限于自身审理视角的局限。一方面,当时的主审官员没有能力做到较为全面地接触案件的全部有效信息。另一方面,受限于传统的礼教等级观念的束缚,主审官员在对已有信息的解读上也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主观性。这就进一步影响了其对案件的认识和定性,并进而导致了最后的处理结果相较于实际罪名间出现很大程度的偏差。

首先,从审理者的主观视角出发看问题,上海县令对案中的良贱相婚行为持有的是一种否定态度。作为传统封建等级秩序在地方社会的维护者,叶廷眷不会相信有着商人身份的韦阿宝会看上一个京伶演员。至于韦阿宝给杨月楼的表白信,以及韦阿宝对杨月楼相思成疾等具体的案件信息,完全是我们作为一个案外人后知后觉的结果,上海县令自然是不会主动探寻并熟悉这些情况的。而且即便是掌握了上述信息,叶廷眷也并不必然承认这些情况的真实性,并将之作为最后定案的参考依据。所以,在审理者的主观思考下便会出现一个杨月楼向韦家进行骗婚的犯罪情境,即杨月楼贪图韦家的财富和身份地位,诱骗了17 岁的韦阿宝。

其次,用不同视角看待案件信息,会有无法克服的片面性。韦天亮的告官行为是宗族力量维护自身等级身份特权的典型表现。与叶廷眷的思考逻辑类似,韦天亮在案中的角色也可视作传统礼教制度的具体代表。礼与法的规定实际上都不认可良贱相婚行为具有其发生的正当性[10]。而韦阿宝对杨月楼的情意同样也是韦天亮作为一个案中人无从知晓和无法相信的。韦家族人所能看到的只是杨月楼通过合法程序向韦氏母女提亲,以及韦家母亲同意杨月楼和韦阿宝婚事的过程与结果。在这种不可理喻的表象与韦家族人的等级身份思维产生矛盾的情况下,自然会让韦天亮尝试寻求另一种对现实情况的解释。也就是说,在韦氏家族看来,韦阿宝并不会主动喜欢上一个京剧演员,其对杨月楼的情意完全是受到了杨的欺骗或蒙蔽,韦氏母女是受害者。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韦天亮会以盗拐罪名控告杨月楼,并要求杨月楼承担整个案件的责任。当然,这其中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韦氏家族告官,让地方官府可以突破杨韦婚姻程序合法的保护而进行干预的同时,也让审理者强化了自己先前对该案的认识,确认杨月楼并没有取得韦氏家族成员的认可,这桩婚姻具有非法性!

最后,案中人的一些具体行为同样会让审理者产生误读。如韦氏母女面对以韦家叔父为代表的传统礼教的阻碍,本意是想通过婚姻程序的合法性规避身份层面良贱通婚的违法事实,但韦天亮告官的举动却使原本合法的婚姻程序遭到了“礼”“法”力量的联合干预。韦母后来的抢婚主张实际是面对这种局面采取的一种法外救济手段。虽说抢婚行为同样是两方合意的结果,更何况上海地方也一直有抢婚的传统,官府先前也并不多加干涉,但在官方的视角下,所谓的抢婚,完全是杨月楼对韦家母女骗婚不成转而强行带走韦阿宝的行为。审理者认为,韦天亮告官的行为已经使杨月楼先前的图谋无法实现,此时的抢婚完全是一种强行抢人的犯罪行为。对于韦母所谓抢婚习俗正当性的说法,官方是根本不可能考虑和认可的。而在杨月楼住处搜出的财物更是强化了对拐盗这一罪名的主观认定。同样,后续审转过程中的官员由于无法直接接触案件,只能听凭初审官员对案情的解读,故而最终确定了杨月楼单方面对韦阿宝的诱拐罪行。

总而言之,对于杨月楼在这起案件中所受到的不公正判决,完全是现代的我们以一个案外人的视角并全面综合案件信息所做出的判断,而这对于当时具体的案件审理者来说是很难做到的。也就是说,从审理者的主观角度是无法获取不支持良贱通婚犯罪的有效信息,自然也就无法做出较为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同时,审理官员本身的主观思维定式和所能接触到的有限客观表象都将责任承担的矛头指向了杨月楼个人,认定其骗婚并强抢良家妇女,而韦氏一家只是因杨月楼的行为而被迫牵连其中的受害者。简言之,审定罪名和实际罪名之间出现差异的原因,很多时候并不能忽略审理者在主观上对案件信息的掌握和解读存在片面性的情况,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所谓的冤案都是程序之外当事人与司法者之间进行了必要的物质利益输送,或者审理者自身进行枉法裁判,有意改变先前已经认定的案件结果⑥。

不可否认,“杨月楼案”直到最后才在当时最高当权者慈禧太后的直接干预下,改变了地方官员经由审转程序确定的结果。这其中既表明了清代司法制度有着自身无法消除的弊端⑦,也说明旧式礼法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已经与日益开化的民众思想间出现了尖锐的矛盾。但如果仅从案件的过程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所谓公正与错误的判决,在当时的环境下实际上有着很强的相对性。正如“杨月楼案”中,审理者对案件情况的掌握是很不全面的,但其本人在主观上又不会怀疑既有信息的完整性和不合理性,并据此做出有罪判决。所以,在审理者的司法视角下,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具备必要的证据支撑和完整的法理依据。除此以外,审理者对共有案件信息的主观解读并不必然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审理者对具体信息的解读和该具体信息的实际情况两者之间是有很大不同的。所有这些都是“杨月楼案”中出现罪责不相符的原因所在。

注释:

①学界对杨月楼一案的研究论著颇多,其中,刘淑兰、纪丁的《中华名伶传奇丛书——杨月楼》(人民音乐出版社,2000年版)以及房文斋的《空谷兰》(吉林文史出版社,1992年版)均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对“杨月楼案”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合理的演绎;徐载平、徐瑞芳的《清末四十年〈申报〉史料》(新华出版社,1988年版)也介绍了该案的具体过程以及《申报》在当时的报道内容。论文方面,李长莉的《从“杨月楼案”看晚清社会伦理观念的变动》(《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1期)一文从社会平等、家庭独立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民众对案件的不同看法和争论,反映出传统观念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并表现出与西方近代伦理观念相汇合的趋向;马薇薇的《〈申报〉杨月楼案报道研究》(《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则从近代媒体的视角明确报纸作为一种信息传播媒介,有效地引导了民间舆论,并使“杨月楼案”在当时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②赵春燕在其《对清末杨月楼一案的法理学分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一文中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案中人物的身份关系、宗族乡党对个人行为的限制以及具体罪名认定的影响都进行了颇为详尽的论述。

③关于叶廷眷本人的评价颇多。据光绪《南汇县志》和《上海县志续志》记载:叶在任期间,多次输资以解民困,对外国侵略者的罪恶行径,亦能予以抵制,乡人均感其德。而在本案中也有说法,认为其母曾在感情方面受到过伶人的欺骗。可以说,叶廷眷本身对杨月楼这类京伶身份的人是十分排斥的。

④《申报》在对“杨月楼案”的报道过程中基本做到了客观公正,并在反映民众对案件不同看法的同时有效地引导了社会舆论。具体请参阅:马薇薇《〈申报〉杨月楼案报道研究》(《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娜仁娜《清末〈申报〉舆论的社会影响——以杨月楼案和杨乃武案为例》(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⑤关于伶人身份及当时地位变化的详细内容请参阅田露的《关于清代优伶法律问题之考略》(《兰台世界》,2015年第33期)。

⑥本人在查阅关于该案的相关史料和论著中暂未发现有韦氏家族对当时的审理官员如杨廷眷进行财物方面利益输送的相关内容,也未发现杨月楼在案发前与具体主审官员有案件之外的私人过节的表述。

⑦关于清代司法制度及审转程序具体弊端的表述,请参阅拙文《正义的分歧——以清代“杨乃武”案为例分析中央与地方的司法博弈》(《宁波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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