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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则草案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剖析

2019-01-17陈俊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1期
关键词:缺陷优势

陈俊熹

关键词用益物权 一般规定 优势 缺陷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等政策的不断推进和落实,我国的立法渐趋完善,部门法种类渐趋多样。在本世纪初期,我国制定了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战略:第一步是制订出《民法总则》,第二步则是在2020年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的编订工作,这个与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法典化完备有着密切联系的事件,如今正一步步得以实现。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标志着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分则(草案)》,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事业正顺利推进,并受到党和有关机构及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重视。笔者在拿到草案时,对其中的条文进行了思考与研究,最终决定以物权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当中的条文为例而对民法典草案做一个局部的分析,希望能为草案的完善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制定尽一点微薄之力。

一、立法规定

根据草案,物权编第十章内容如下:

第118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119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120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1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122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4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章规定与现行的《物权法》相比,变动不大,但其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以及不足之处却是笔者关心的。诚然,一个国家的部门法制定与这个国家的社会现状、经济发展以及国民素质等有很大的关系,但笔者认为,若是在法典编纂工作当中片面地把它当作是制定法律的唯一准则,则会不利于与时俱进,甚至可能脱节于社会。为此,笔者将在下文中重点论述该章对应条文的优势与缺陷。

二、独特优势

第一,纵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我国不论是原先的《物权法》,还是现今公布的草案,在物权下对应各种具体物权编和章节,总要将“一般规定”独立设为一章,这一做法,相当于各章及各种物权所对应的“通则”部分,既起到了对物权编“一般规定”。的补充作用,又可以将具体各类物权的特征突显出来,便于民众阅读。此外,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律结构的完善性,因为相应的制度,總是要讲究一个完整性,而我国使用其他国家较少使用的“用益物权”概念,并且一开始就规定了一般的准则和概念等,笔者认为,这是较德日等国家立法体例上的进步,因为它们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实现统一,反而分散开来,不利于立法体系的完善。

第二,我国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注重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并因此对一些国家所有的资源使用进行了限制。如果允许对这些资源无节制地开发和利用,长期为了收益而不顾长远利益,时间一久,资源可能会遭受“灭顶之灾”。种种迹象表明,如果不对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地限制,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也会受到不法侵害。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编中类似于该章的规定实际上既与《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相适应,而且也与我国“可持续发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政策相衔接。既相对于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具有先进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体系的独特性。

第三,面对一些在我国还未曾出现但某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出现了的法律制度,立法者在经过深思熟虑后,为其预留了空间。譬如草案物权编纂第十章第一百一十八条仍然将用益物权客体规定为不动产或动产,尽管在草案制定前,面对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曾出现过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应当慎重对待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要么承认,要么不承认。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与准用益物权均系以不动产即土地为客体而予以设立,并不存在以动产为客体而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因而,此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客体理当仅限于不动产,将动产的利用关系交由债法调整。然而,笔者认为,结合国际上的民法制度来看,冒然将“动产”从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中删去并不妥当。就第一种观点来说,民法作为私法,应尽最大可能来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权,不能说目前我国无对应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就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其次,另一种观点主张将动产的利用关系归债法调整也是不合适的。虽然,债法的某些条文适用相对于物权法的相关条文较为灵活,然而,笔者认为,既然德日等国家已经有完善的动产物权制度,就说明该制度在国际上已得到承认,且作为一种成熟而稳定的制度存在下来。对此,笔者认为,草案对于该制度的规定是合理的,事物总是向前不断进步和发展的,我们从来不能否认现阶段没有的事物将来也一定没有,倒不如预留充足的空间,既能体现与时俱进的理念,又可以在以后有此制度时通过颁布“修正案”的形式加以完善,而且在相关的涉外案中为外国人适用中国民法找到依据,减少国际司法摩擦,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

第四,草案诸如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部分概念的表述作了调整,进一步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原则。在此次草案修改中,立法者将许多条文中的“单位”改为“组织”,体现着用益物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依据常识,“单位”一词对应在民法中主要是指“法人”,但是,就用益物权的属性以及物权中体现着某些行政关系来看,物权中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以及其他组织,从它们所享有或被授予和行使的权力(利)上来看,它们理应同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相关权利。而《物权法》相关条文直接引用“单位”这一概念,将其他组织盲目地排除在外,使人们很容易得出除“自然人、单位”外的其他组织不享有物权的结论。幸而,草案公布后,立法者们终于在意识到这种问题将会阻碍相应主体正常行使其权力(利)这样的思想支配下,将“单位”这一概念换成了“组织”,从而赋予他们行使权力(利)的能力和法律依据,保证他们今后可以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

三、缺陷与不足

第一,部分条文规定较为模糊,容易让人产生岐义。譬如仍然是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规定,也正如笔者前述的那样,它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预留了空间。然而,它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却不能不使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好像用益物权人在取得用益物权后,直接就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民法教科书对用益物权的界定时提到了这样一个特征: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从而获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那么,反观用益物权的法条规定,却找不出一个条文来对它以占有为前提这一基本甚至是起决定性作用的特征加以说明,而这种岐义,会使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没有敬畏之心,不利于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也不利于对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应当将这一点作为“注意规定”加入到法条当中,引起用益物权人的注意。

第二,部分条文在表述中存有缺陷,尽管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在于保障相应主体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然而,当立法者在将这样的条文制定出来后,如果行使权利的主体是一个从来没有接触过相关法律法规,更谈不上对民法的思想有着深刻的理解,那么,一旦他对法律条文解读错误,就会行使自己认为理应当然而实际上却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譬如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可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它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是利于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实现双赢还是会对用益物权人带来无尽的利益?诚然,立法者在制定条文时总要注重条文的简洁,总是不想让群众嫌麻烦,而是让群众深感便利。也许会有人认为笔者上述的思索实属多虑,没有必要。然而,我们不能期望任何群众都能像法律人士一样,对法所蕴含的精神、本质,条文所对应出的内涵精髓,进行深刻的把握,不能期望他们能自己区分任何所谓的正当与不正当、是與非等,故而,笔者认为,类似于上例的法律条文应尽可能地体现出民法中的“权利本位”属性。

第三,部分拟制的条文缺乏与之相应的制度、法规的联系,易使主体产生一系列的困惑,不能从根本上维护主体的权利。譬如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典型的类推适用,它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在面临国家行政等机关的征收征用而使用益物权消灭的,有仅依照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然而,当一个确实因行政等机关的征收、征用而使得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依照该条文规定去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时,他会发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这两条都只是类似于一般规定的规定,它们并没有与与之相关的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联系,条文中甚至连“可适用与之相关的行政法规”这样的字句都没有!诚然,当事人在不知所措时,完全可以咨询律师或请其为诉讼代理人与其一道应诉,但是,如果我们允许法律条文作适用依据不明或有缺漏的规定,那就是将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交由法官来裁断。而相应的法官不见得在审理案件的那一刻就能联想到相关的制度法规,这样一来,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使相应配套的行政法规在施行中“大打折扣”,总归不利于法治的健全。

第四,部分条文的规定过于简易,虽然达到笔者在前部分论述的“注意规定”的效果,但不能具体从哪些方面来保护用益物权主体的合法权益。譬如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已经对一些经特许或特批而取得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具体如何保护以及依照何种法律规定进行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这两个条文又存在相应的立法空白,因为一个具体的条文除了要表述清楚之外,它还应该做到的就应是规定的全面与完备,只有这样,在真正适用它来解决纠纷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总之,任何时期的法律条文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它们总是因为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指引着人们对其不断深入思考。当然,我们并不否定该草案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这一章所焕发出的独特优势,希望我们继往开来,不断完善草案的规定和内容,在民法典真正颁布的那一天彰显其独特魅力,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独放异彩,在世界的法律大家园中独树一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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