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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路径选择及完善

2018-12-27黄京烨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差异化

摘 要 近年来,冤错案件不断在中国司法界揭露,诸多案件均是在“真凶再现”或是“亡者归来”之后才引起重视,转而去探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及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那么从错案中折射出了问题——现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缺陷。本文借鉴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改革方向,进而研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概念、遵循的原则、具体内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 差异化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黄京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82

2016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对刑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把不认罪和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作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点” 。2017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要按照先易后难原则,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同一标准,为运用大数据技术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奠定基础。” 之所以不断推动改革将审判作为重点的诉讼制度,正是因为展现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司法审查中的查清真相、断定证据、保护诉讼、公正裁决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时能够有效促进差异化证明标准的确立,进而深入探究不同罪犯、不同罪行的判决方式。

一、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概念

差异化证明标准这一方案的出现,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必然演变趋势,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必然需要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实行,由此才能将复杂案件简易化,进而解决司法问题以及诸多矛盾。只有准确掌握理解差异化证明的真正意义,准确分辨差异化证明和证据确凿等的实际关系,进而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有效作用。

差异化证明和差异化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差异化证明,指的是讲求公平公正为第一要务,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效率而发生不公平的判断,进而导致案件处理有误;差异化证明标准则是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层面,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差异性。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以及刑事政策的不断提出,都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出现息息相关。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法律法规的基础,可以借鉴西方的差异化证明标准,但不能完全借用,应满足证明标准一般化的要求,差异化仅是对证明程度的差异,其针对的是不同类型的案件,而不是针对个案;应遵循司法规律,结合犯罪特点、国家历史文化传统、司法规律等划分不同案件类型。差异化证明标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实践意义,在推行中依据实践灵活变通,符合我国国情下的司法制度。

证明标准包含了两个方面:防止错误定罪以及防止放纵犯罪,怎样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差异化证明标准在实行过程中重点需要关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不同罪行、不同罪犯、不同审查程序、不同被告人认罪方式以及不同阶段的诉讼进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确立。” 确立差异化证明标准前期需要做好准备工作,在确立时需要密切关注证明方式的采用、证明环节的结合以及不同证明语言。“我国和西方在证据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西方重视的是证据的情景再现推断,然而我国则关注的是证据的证明模式。” 但是我国取证技术还不够先进,同时又缺乏情景推断能力,因此司法审查责任重大,针对刑事犯罪的证明难度加大。

笔者认为,差异化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类型案件之间存在的证明标准差异化。

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适用研究

(一)关于被告人认罪与否的差异化证明标准

不管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裁判法则还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司法规则,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低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补偿,处罚可以从轻。审判者必须确保被告人所做的罪证论述是在自愿、明了的情况下完成的;同时还需要对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要尊重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主动性以及稳定性,依法对供述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进行验证和判定真假,并且不斷进行证据补充,依据合理的证据印证进行审查。在无法收集到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之下,则可以依据综合分析的方式对全案进行基本定罪,尽可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而不必要过多的在意证据数量的充足。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例如毒品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依据进行打压,即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对于证据证明标准和其他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更加需要依法处置来体现打压力度和有效作用。

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 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按照证据规则予以排除,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进而定案。针对矛盾证据,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所收集到证据有所矛盾,则需要对矛盾的存在进行探究,进而合理断案;二是案件基本要素存在矛盾,这些矛盾无法排除,那么就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断定;三是案件细节的矛盾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允许矛盾存在。

(二)关于案件难易程度的差异化证明标准

依据案件处理的简易和复杂程度,可以将刑事案件分为复杂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样有利于权衡各利益之间的冲突,化解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平息纷争。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具有高科技、智能化、跨国性、专业性强等造成的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加强鉴定审查、注重听取专家证人意见来加强证明。” 笔者认为,在案件的证据情况较为复杂、处理存在难题的情形下,则需要对定案证据进行合理的划分,其中需要重点证明具有争议性和关键性的焦点应当严格证明标准;针对不是关键性以及共识性的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简单案件实行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能够节省司法资源,进而提高诉讼成本。可以参照“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进行。适当降低,指的是依据常识、常理对存在的基本犯罪事实给予信任。优势证据标准,指的是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优势证据标准通常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由于种种原因提交证据的情况较少。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证据的情况将越来越多,对于简单案件证据的采信应当遵循这一标准。

三、差異化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观念如何转变

世界上没有尽善尽美的诉讼制度,任何诉讼制度中都存在其自身的问题。而各国的立法者也均是在发现各自制度中的问题后,进行不断的修正,使得制度更好地适应诉讼的发展。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注重审判的重要性,之所以进行改革完善,正是因为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才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可以说,司法改革过程中顶层设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仅仅靠顶层设计还远远不够,“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改革还是需要各地方司法机关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对各项具体的制度加以实施,并在实践过程中发现问题。

具体到实践中,其一,公安机关如何改变不愿立案、不敢立案的观念,可能需要取消落后的办案指标考核制度,但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更为有效的激励措施,而不是说取消考核指标后,公安机关处于一种完全消极办案的状态。其二,检察机关如何改变谨慎起诉、不敢承担败诉风险的观念,在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提出了终身责任追究制,可以说是在看到冤错案件不断揭露的情形下,对司法官提出谨慎司法的要求,当然非法证据需要排除这一点不可否认,但实践中没有证据完美无缺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承担最大程度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同样也必须承认证据的不完备可能导致败诉的风险,这就需要检察官在办案中更加着重考虑刑事证明标准。其三,审判机关对于“疑案”是否敢判无罪,无罪判决在我国似乎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痛点,甚至被认为是司法者的污点,审判对于疑案,者综合全案证据、参考控辩双方的意见,当有判无罪的胆量,无罪判决能够成为司法中的一种常态。可能对于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还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落后的观念会得到改变。

(二)案例指导制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两种方式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一是司法解释,二是案例指导。案例指导制度是借鉴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本土化产物,该制度的做法是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对先前案例的遵循,使同案或类案,获得相同或类似的裁判结果,以此来统一法律适用。案例指导制度是回应司法实践的产物,指导性的案例具有弥补成文法不足、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以及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作用。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预示着案件在进行司法审判的前期,不仅可以依据传统法律法规以及立法规则,还有新的参照标准。

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特点是遵循先例,是其推行判例法的基础原则,同时也是其判例法法律理论的根据。遵循先例体现了法律经过司法判决后的构建,成为不可或缺的借鉴先例,此后案件的裁判需要遵循和继承。因此,遵循先例这一原则不仅是巩固判例在法律上的统治地位,同时还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法官在不断修正和推翻先例时都在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实际立法的功能,但功能并不是无限巨大的。

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即不是“法官造法”活动,更不同于案例编纂制度,而是在目前的制度基础上进行制度改革。中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和区别,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它们不是法律的一种渊源,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案例指导制度属于非正式制度,处于成文法的补充地位,起补充作用;二是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约束性,指导性案例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三是发布主体主要是最高院和地方高院;四是意义就是辅助和指导全国各地的法院和法官进行统一正确的司法审判,努力做到“同案同判”,实现形式正义。

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可以说案例作为一种成文的典型法律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具备统一、稳定以及长久的特性,司法保护应该注重保护人们的权力,为人民服务,指引人民的正确行为,充分展现现代民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公平公正性。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差异化证明标准的落实,是司法规律之要求,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和现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是司法改革之必然。

注释:

http://legal.people.com.cn/GB/n1/2016/0123/c402138-28078509.html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1/id/2512764.shtml

姚志强. 刑事案件可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研讨会观点综述.人民检察.2016(10).

李明. 证据证明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徐庆天.浅谈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犯罪研究.2016.12.

王双飞. 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

[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冉昊、姚中秋译.普通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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