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形式自由选择权
2018-12-21袁文峰
财经法学 2018年1期
袁文峰
在有奖拍违活动中,交警部门将拍违行为认定为“举报行为”,将其有奖行为认定为“行政奖励”,主张公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拍客的行为只是单纯的举报行为。[注]具体论述可参见袁文峰:“有奖拍违的性质及其违法性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2004年12月2日,在赖某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市民孔某拍违照片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的证据,因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调查取证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不能委托给公民行使。[注]参见屠振宇:“市民‘拍违照片’能否直接作为处罚证据?”,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2日,第 6 版。比较交警和法院的观点,交警认为拍违属于民事行为,法院则认为拍违属于公法行为。易言之,法院认为作为私主体的公民不能受托行使公权力。本质上,交警发动的有奖拍违活动其实是行政机关在公法和私法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部门之间进行的组织形式选择。也就是说行政形式自由选择权出了问题。
在我国行政实务中,长期以来不能准确界分组织法和行为法,一般认为只要行政主体有某方面的管辖权,就可以采取实现该目的的一切必要措施。城管可能是这一观念的极致表现。其他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辅助人员也有类似的疯狂举动,如计划生育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和治安联防队员。[注]参见张洪波:“辅警的主体定位及规范”,《法学》2011年第9期,第127页。何谓“一切必要措施”,当然包括公法的一切措施,包括高权的、非高权的,当中还有私法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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