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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传记类作品的侵权保护

2018-12-19何星楠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写实性自传

摘 要 传记作品一般采用散文的形式和手法,有的和小说很接近。因此传记文学如果按传记对象分可分为自传和他传;按时间可分为古代传记文学和现代传记文学;按文学创作的形式则分为文学性传记、评论性传记、日记等。作为历史与文学结合的产物,传记文学作品一般兼具历史的写实性和文学艺术性两种特点。

关键词 传记作品 自传 写实性 文学艺术性

作者简介:何星楠,贵州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59

一、传记类与自传类作品的异同点

(一)传记类作品的定义

中国传记文学学会副会长贾英华认为:“传记类作品必须以写实为前提,作品的主旨以及主要部分必须符合史实,在局部情节构建上,可以进行符合人物个性与逻辑性的艺术加工。”

(二)自传类作品的定义

自传体作品为传记作品的一种,指从被传记者角度出发,以第一视角的方式介绍被叙述的生平经历,行业成就,以及内心活动的传记类作品。其本身既具有传记类作品的独创性又兼有自身特性进而区别于一般的传记类作品。

(三)二者之间的区别标准

根据自传类作品与传记类作品的特性,可以从以下三个点进行区分:其一,传记类作品视角可从多角度出发以不同视角下对被传记者本人生平或事件进行各自的价值判断,而自传类作品本身角度为被传记者本人的第一视角整体展示被传记者的客观行动以及主观内心活动。其二,传记类作品资料来源多方且许多无法鉴真伪进而在进行编纂取舍时往往体现编者的主观倾向性,自传类作品的编制多由被叙述者第一手资料真实性更为明确,可信度高于传记类作品。其三,传记类作品有的因客观条件如年代久远无法查找,身居国外等等因素限制并不能获得被传记者的批阅,而自传类作品须经被传记者批阅且签名。

二、相关案例解读

(一)传记类作品侵权案例解读

鉴于传记类作品本身具有的权属特性,常常在被传记者本人与编者之间产生著作权归属纠纷。轰动上个世界的溥仪传记著作权纠纷案《我的前半生》以末代传奇皇帝溥仪的第一视角出发编纂而成,全书的内容采用溥仪亲自口述由出版社委托学者李文达执笔加以修正编排整理成册,其后由于作品归属问题纠纷,溥仪之妻李淑贤起诉出版社经过长达数月的庭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淑贤的诉讼请求,二审判词中明确了《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属于被传记者本人享有,溥仪死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淑贤依法继承其权利。当年名动一时的溥仪自传案,在今日看来其争讼的焦点无非在于作品的确权问题,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著作权一词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舶来品,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也缺少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所以引致司法界大为震动也开创了传记类作品的维权先河。

近年来围绕着自传类作品纠纷就不得不提柳红诉吴晓波案了,二者在先后编写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的个人传记时引发的一场旷日持久的著作权纠纷案。最初于2002年原告柳红在陕西师范大学发表了一篇《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论 吴敬琏》。被告吴晓波于2010年发表了一篇《吴敬琏传 一个中国经济学家的肖像》同样以传记类的形式展示了吴敬琏跌宕起伏的一生以及对于中国经济学界的伟大学术贡献。但原告柳红指出被告吴晓波的《吴敬琏传 一个中国经济学家的肖像》一文中有三篇文章涉嫌抄袭原告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论 吴敬琏》,经过相关的认定“布鲁斯:东欧来风”,“奥塔 锡克:布拉格之风”,以及“吴敬琏:夯实基础”三篇文章为涉嫌抄袭原告柳红《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论 吴敬琏》一文,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指出三篇文章共计32处涉嫌抄袭的段落,被告仅仅从文章整体思想方面对于原告的文章而有所借鉴,且其中许多原告指出被告涉嫌抄袭的部分也仅仅是对于吴敬琏生平事件,思想学术的汇集总结,并無直接照搬照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柳红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如何认定传记类作品的独创性要素

传记类作品不可回避的会对被传记者的人物生平,事件经历客观上进行相类似的描述,以及在主观上被传记者对毕生学术的总结,某个事件经历的感悟上会有所复述,不可按照一般社会定义上的剽窃标准来进行判断传记类作品的侵权与否,把握传记类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从全文的属性来判断,所谓“独创”可以将其拆分为如下,“独”既可以指依靠自身物质条件,技术手段进行的从零到一的创造,又可以指传记者在依靠他人作品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的观点与思想对原作品进行改造而成的新作品,且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明显的差别在客观上上可以进行有效的区分。所谓“创”是指作品的智力活动达到了一般著作权法的认可标准,不同于“独”的既定标准,“创”的标准从起初著作权法的“额头流汗主义”保护著作权人的体力劳动以付出的劳力保护标准,到如今确定的保护著作权人的脑力活动的创造性,著作权法中对创的保护标准有别于专利法中技术“创造性”的技术标准,又有别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作品文学造诣上与美感上的高标准,仅仅只评价作者的智力活动在著作权法上的一般表现形式。

(三)自传类作品的侵权案例解读

自传类作品价值性不仅仅停留于文学家的润笔加工,因其自身的写实性与记录性因而在传记类作品侵权中时常伴随被传记者的隐私权与名誉权相生而成。轰动两岸三地昆曲界泰斗的李蔷华状告《粉墨人生妆泪尽》侵权案由此引发了传记类作品侵权的常见问题形式,关于隐私权与创作自由之间相互冲突矛盾。原告李蔷华状告以侵权之诉状告下四人:其一,被告言清卿负责口述(被传记者俞振飞与前妻言慧珠之子);其二,代笔人被告余士君;其三,出版商被告上海文汇出版有限公司负责;其四,转载方被告北京新浪互联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蔷华(俞振飞妻子)起诉书中称被告上海文汇出版有限公司于2009年出版一书名曰《粉墨人生妆泪尽》,由四被告其中之一被告言清卿口述,并委托被告之一的余士君先生進行代笔成书,最后将书稿交由被告上海文汇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书中内容极尽污蔑讽刺之词,采用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方法将中国泰斗级昆曲艺术家俞振飞先生,塑造成一个歧视女性,抛弃家庭,虐待前妻言慧珠之子被告言清卿,夺取妻子家财包养小三的道德低下徒,被告之一的新浪网“新浪读书”节目中采取选有目的性的刻意节选书中对俞振飞道德低下情节的描述进行转载,利用自身原有的网络阅读客户基础迅速在互联网上对俞振飞先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原告李蔷华诉请上海卢湾区人民法院对于四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禁止再度发行《粉墨人生妆泪尽》,在传媒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俞振飞先生的名誉,并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2万余元,以及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全案过程十数月,两审终审最终在2011年7月上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上海文汇出版有限公司禁止出版发行《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并且在传媒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恢复俞振飞先生的名誉,在第三项损害赔偿的计算上与原告李蔷华请求相比有所缩减从2万元减少为8千元,但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项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选择支持了原告李蔷华20万的请求。

(四)自传类作品的权属构成要件

通常的传记类作品与自传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所区别。一般性的传记类作品是有第三人根据被传记者生平经历内心活动整合编纂而成其执笔人与被传记者为不同主体,其核心内容的编排自身具有独创性其权属归属为编撰者所有,即一般传记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编者。而自传类作品权属归属虽无法律上明文规定但按照其自身传记类作品性质结合相关《著作权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自行进行了以下划分。首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民事法律活动的第一性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被传记者与编者之间有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他们之间的约定。其次,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作品归被传记者,在自传类作品中的众多重要情节,人物关系,心理活动等是被传记者根据自身的生平所感通过文字载体进行外化的方式,在确定自传类作品归属时须充分考虑被传记者个人对于作品的核心作用。最后,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进行反向推理,当事人之间若无约定作品的权属在无反证的推导下适用作品署名者为作品作者的规则。

此案中传记类作品纠纷矛盾焦点法律问题在于传记者依法享有的出版自由,创作自由以及思想表达上的自由与被传记者私权冲突。此类代表性问题在我国司法实例中呈现出两级分化的表现形式,其中既有被传记者或其遗孀,继承人过分的注重被传记者自身的隐私自由导致传记类作品内容空乏而不成形,也有传记者为博取眼球而胡编乱造罔顾事实真相,进行虚假创作故意侵害被传记者的隐私名誉。对于此类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例如在本案中传记口述者言清卿道出了许多关于被传记者俞振飞不为人知的许多隐私,姑且抛开证据不论真假,由被传记者的之子以一部回忆录形式的纪传体文学,记录并展示被传记者的人生的文学作品其自身具有相当的纪实性,传记口述者言清卿与被传记者的父子关系内容在客观上纪实性强于许多第三人形式的追忆,其文本初源天然便具有一定的可采性。

《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中关于对被传记者俞振飞的揭露完全是从言清卿主观态度出发,鉴于其童年对于俞振飞与其生母言慧珠之间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言清卿改为母姓对父亲的主观映像的确可能会存在有失偏颇的态度,《粉墨人生妆泪尽》书中确有多次对俞振飞进行批判,但此时法律更多应当扮演的角色因是客观的“中立者”态度,认定侵权与否考虑的是在对于俞振飞先生的客观作为的描述上是否有失偏颇,“包养小三”、“侵占其母言慧珠家产”等等可以通过客观文字描述来判断事件是否发生的语言准确与否,而非以第一人视角站在主观角度来看待文中对于俞振飞先生的批判是否成立侵权。简而言之,言清卿对其父俞振飞先生所作为的主观感想仅停留于个人的思想成面,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传记者的智力活动成果,而非其思想内容。人类文学艺术的领域可以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的学术创作,言清卿对于其父俞振飞先生的偏见或是厌恶,都仅是自我角度出发的一次表诉所能阐明的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思想态度,对于其不因过分严格限制否则有“法律中心主义”以法律限制文艺的嫌疑。

三、结语

传记类作品天然在独创性上受有一定的限制,不同作者在客观描述同一客体同一经历描述的部分重复性是无法避免,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各自享有独立的创作权。”在把握“独创性”时应当有所区别于一般作品中定义的抄袭行为,对于重复阐述的某事某感不可一概当成抄袭,而是应当更多的结合全文中心思想把握文章主旨大意的情况下进行综合性分析,在面对传记者个人情感抒发与意思表达上按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进行约束,而在被传记者个人表述与自身感思上相应降低独创性标准并且善于联系上下文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来界定是否存有抄袭嫌疑。

参考文献:

[1]高翡.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受司法保护.人民司法(案例).2017(20).

[2]罗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的显著性之间的逻辑关系.人民司法(案例).2017(29).

[3]刘虹蕴.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考量因素.人民司法.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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