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人”不可逾越红线 (王景龙,黑龙江省大庆林甸法院一级法官)
2018-11-14
莫愁 2018年5期
Q录用没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被判赔偿
【案例】张某经营着一家小型制造企业,前不久接了一笔高端装备关键零部件制造的大单。由于平时不注意人才的培养和储备,想要完成大单,急需模具操作工、数控机床操作工数人。为解燃眉之急,该企业以高薪去附近一些大、中型企业“挖人”。一些人“应挖”,没履行辞职手续,没和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就来张某的企业上班。这些员工和张某的企业遭到原用人单位的起诉,赔偿了相关企业的相应损失。
A
【说法】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的自由,劳动者可以辞职。用人单位有用工的自由,也有选择员工的自由。但并不是说,这些“自由”没有法律的限制。为了保障劳动市场劳动力的有序流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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