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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视角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分析
——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分析

2018-11-13田林艳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新生代 2018年22期
关键词:效力法律

田林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一、提出问题

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保证在债务人无法完成合同内容时,用公司资产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即为公司担保。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条件要求,但对于本条的适用,公司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做出的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上存在着争议。关于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空白,理论中缺乏深入论证,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此处列举骆文君与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和许尔兵与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汪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这两个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进行论证分析,不仅具有理论上意义,更具有司法实践中的广泛价值。

(一)案情简介

在骆文君与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骆案)中,杨小波同骆文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杨小波担任股东的嘉伦公司作为担保人,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嘉伦公司为其股东杨小波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在许尔兵与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汪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许案)中,汪陆军等与许尔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为汪陆军担任股东的金烁公司,汪陆军作为时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金烁公司公章,双方担保合同虽未通过金烁公司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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