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风险预防的国家任务及其司法控制
2018-11-13陈海嵩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3期
陈海嵩
一、环境风险预防国家任务的生成
“国家”的出现,是人类社会发展组织化程度的体现。就国家与法的关系而言,古代君主国和中世纪等级制国家并非近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行政活动主要依靠个人关系而非权限与机构,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法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近代国家在欧洲大陆得以产生,国家类型及其基本职能也在不断发生着变革。近代国家在产生之初基于一系列战争的经验教训,国家在保护境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的重要作用得到凸显,因而产生了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排除妨害内部安全秩序之危险的责任,即“危险防御”义务。此时,国家的任务是通过法律给予公民一个自由的空间、排除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并对此加以协商与保障,这是公民个人所不能的。至于公民个人对幸福与福利的追求,则不必由国家包办,而应放手让他们自己自由的寻找;假如国家像父亲关照子女那样对待臣民,亲躬他们的福利,这是最大的专制。这代表了19世纪“自由法治国”理论对国家任务的设定,即国家作为“守夜人”,主要任务是关心公民的“负面福利”,保护个人权力免遭内部的破坏和外部的威胁。在这一国家任务中,为确保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国家有权针对特定“危险”因素采取保护性的措施以消极性地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不能积极扩大作用范围并介入社会生活。
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国家的“危险防御”任务不仅包括传统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和自然灾害,也包括防御因损害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而对公众人身、财产权益的威胁,对国家公权力提出了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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