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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2018-10-23廖灵莉凌晶

对外经贸 2018年6期
关键词:网络谣言

廖灵莉 凌晶

[摘 要]网络谣言的滋生蔓延已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传统型罪名已经不足以打击网络谣言现象。《刑法修正案(九)》顺应时代的发展,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罪规制网络谣言,对打击网络谣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使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好被适用,对网络谣言的内涵,编造、故意传播行为的认定,以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理解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网络谣言;编造;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8)06-0132-03

Abstract: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et rumors have caused a certain impact on the social order of the real world . Traditional crimes are no longer sufficient to combat this phenomeno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cracking down on Internet rumors, it conforms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and added crimes such as fabricating and disseminating false information deliberately to regulate Internet rumors. For this reason, in order to apply this crime bett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expresses its own opinions on the connotation of Internet rumors, the cognizance of behavior in fabricating and disseminating deliberately and disrupts social order seriously, hoping to contribute its own strength.

Keywords: Internet Rumors;Fabricate;Disseminate Deliberately;Disrupt Social Order Seriously

[作者简介]廖灵莉(1992-),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凌晶(1993-),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在为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互联网普及率的提高使得网络社会治理成为当今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传统型犯罪,比如侮辱罪、诽谤罪已经完全可以在网络范围内完成,犯罪网络化的现象给刑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网络言论正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以及最近很火的抖音视频等APP为网民提供了抒发个人观点的平台。面对网络传播的匿名化、迅速化,我国对网络空间治理相关法律的缺失以及相关技术的短板日渐突显。在“天津港火灾爆炸事故”中,网上散布着“天津港爆炸死亡1300多人”、“有毒气体正向北京扩散”等谣言,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为了规制网络谣言,净化网络空间,维护社会秩序,从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到《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从运用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规制严重的网络谣言,到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打击网络谣言,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网络谣言的立法态度。本文主要针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展开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谣言的内涵、编造、传播行为的认定以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准确理解,对该罪的司法适用非常关键。

一、网络谣言的内涵

从中英文词典对谣言的定义来看,《辞海》对谣言的解释①偏向于强调谣言具有虚假性,而《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则突出体现了谣言没有经过证实以及它的来源不可信。②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谣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网络谣言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主张对网络谣言进行限缩性解释,刑法上应该采用“虚假信息”这一概念而不应该采用“网络谣言”。但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虽然从刑法对谣言类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用“虚假信息”来描述谣言,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这不否定谣言属于法律上的概念。我们可以从《刑法》条文中找到支持,第378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第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都证明了“谣言”是法律上的概念。许多学者在刑法研究中也都提出了应该将谣言与虚假信息作同一理解的观点。笔者认为谣言的特性缺乏依据与捏造恰恰证明了信息的虚假性,虽然虚假信息的外延是大于谣言的,但是从刑法限制解释的角度出发,谣言与虚假信息应该具有同样的内涵与外延。此外,笔者认为在界定刑法意义上的网络谣言时,还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第一,虛假信息具有客观性,是“描述性”的事实信息。毋庸置疑,我们所说谣言的虚假性指向的是事实信息,而带有主观性质的评价不涉及真假的问题。如果一个拥有百万粉丝的微博大V小A在网上发布“我想炸火车站”,这时小A在网上发布的这则消息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假信息”呢?某年谢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声称“从拉萨飞往重庆的MF8468航班上刘某携带炸药。” “我想炸火车站”、“某某在飞机上携带炸药”或者是“我在飞机上安装了炸药”都是虚假信息。“我想炸火车站”更倾向为是一种“犯意”的表示,因此一般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而“某某在飞机上携带炸药”或“我在飞机上安装了炸药” 具有客观性,具有让人信以为真的现实可感性,是“描述性”的事实信息,应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假信息。因此,如果行为人散布此类信息引起了警察出动、飞机停飞、火车停开或者大型商场关闭等扰乱现实社会秩序混乱的结果,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二,全部虚假信息与部分虚假信息都被涵括在虚假信息的范围之内,认定“虚假信息”的基本准则为“实质性修改”。一般认为,即使虚假信息的内容有部分是真实的,但如果大部分或者是关键性信息是虚假的,都应被认定为是刑法上的虚假信息。比如小B在微博上报道某地发生的安全事故仅仅只是在死亡人数上与真实情况有所不同,此时我们就不应认定小B 报道的信息属于刑法上的虚假信息。曾某将某交通事故的视频进行截图,对内容进行修改,在“惠东直达号”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为“一家七口横尸满地!现场惨不忍睹,太恐怖”为标题的文章,转发量高达十万。此时曾某发布的文章已经对信息的关键点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造成公众接收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信息,应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假信息。对比文中列举的两个事例,我们可以得出要判断某类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虚假信息”,需要看行为人是否篡改了信息的关键内容或重要部分,实质性修改了信息。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认定

(一)编造、故意传播行为的认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共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行为方式是编造虚假信息并进行传播,另一种行为方式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从该罪的刑法条文表述来看,立法者着重打击的是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明确了虚假信息的传播途径,即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假如小C编造了虚假信息只是放在自己电脑桌面的文档里并没有进行传播,此时小C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可能侵害法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单纯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该罪。此外,我们要判断某个事实是否属于编造,就需要将该信息向外传播,由第三人来判断该信息是否真实,如果没有进行传播就难以判断该信息是否是编造的。笔者认为编造虚假信息罪的编造行为包含了向外部表达的意思,而且是要向外部表达虚假信息的意思,它与故意传播只存在行为主体的区别,在行为意义上是同义反复。刑法规定编造并故意传播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将传播误以为真的信息的行为排除在该罪的规制范围之外。

(二)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将虚假信息的范围明确界定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刑法打击的是能够引起严重社会秩序混乱的虚假信息,而要把不能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虚假信息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虚假信息”范围之外。另一方面,立法者选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可能用语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特征,但是同时它限定了该罪的打击范围,使得一般性虚假信息(不属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信息)被排除在该罪的打击范围之外。此外,用语的模糊性使得在司法实践适用该罪时有更多的解释空间。比如小C在微博上编造并传播了不属于“疫情、灾情、警情”的虚假信息,并有了很多转发,造成了恐慌,此时小C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的其他罪名。如果他传播的信息具有危险性并且引起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就完全可以将他传播的信息解释为“虚假的险情”,从而认定小C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

现行的《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扰乱

社会秩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只能参照2013年《关于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解释》第2条和第4条中明确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即要严重影响到现实社会秩序,一是造成人口密集场所秩序的混乱,比如大型商场、电影院、机场等;二是影响大型交通工具运行,比如飞机停飞、火车停开等;三是致使一些社会生产活动中断,比如学校停课、工厂工作中断等等。笔者对比了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者的法定刑并不低于前者,因此后罪的入罪条件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标准应该与《解释》对前罪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相当。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在适用该罪时可以参照《解释》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相关规定,同时在适用时加上“严重扰乱”、“严重影响”条件,以限制该罪的打击范围。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该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标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适用该罪。

四、结束语

网络社会的到来,每一位公民都能自由發声,网路谣言的规制是目前网络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来遏制网络谣言的蔓延,明确网络谣言的内涵,准确理解编造、故意传播行为,以及该罪入罪条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都有助于该罪在司法实践更好地适用。

[注释]

①《辞海》对谣言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一为民间流行的歌谣或谚语,二为没有根据的传闻或凭空捏造的话。

②《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将谣言解释为一种缺乏真实依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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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志刚.全媒时代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制裁思路[J].法学论坛,2014,29(2):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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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丽春 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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