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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与诉讼

2018-10-16宁红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诉讼衔接公证

摘 要 公证和诉讼是国家重要的两种司法制度,二者的目的、作用领域、程序和工作方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力均不同,但是二者又紧密衔接。本文从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区别着手,重点讨论了两种司法制度的衔接以及公证争议与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公证 诉讼 区别 衔接

作者简介:宁红辉,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三级公证员。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75

公证机构对事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证明是公证的本质所在,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制并预防各种纠纷的重要手段。公证制度也存在很长时间了,早在罗马的奴隶制时代,就有奴隶被奴隶主授权处理主人的一些法律文件。后来在罗马法的管理下,人们也认为需要一个人专门从事起草文书。从这以后就有一些具有法律基础知识的人专门从事代书工作,他们能起草法律性文书并对一些签字等公证事项赋予证明,同时他们也能获得一定的报酬。因此,目前的公证制度也起源于罗马的代书制度。

诉讼是有诉讼授权人参与时根据相关法定的程序和权限,国家权力机构能办理各种案件的相关活动。西方人“诉讼”的概念只是法院解决各种纠纷的一系列过程。在我国人们的概念中,“诉讼”包括“诉”与“讼”两部分,其中“诉”主要出于叙述、述说、和告发的目的,而“讼”主要是为了辨别事件的是非。那么“诉讼”就表示告诉法庭,在法庭上进行辩护、辩论和争辩,以辨明事件真相。

一、公证与诉讼的区别

公证与诉讼两种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目的、作用的领域不同

我国的公证机构最初是在人民法院设立,但其开展的公证是非诉讼性质的。公证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解决争讼问题,而是为了防止纠纷和减少诉讼,能为人们提供基本的法律服务,并为积极实施国家法律提供有力的保障。然而,法院审判是为了解决各种纠纷并查明案情,它们通常是在发生纠纷后进行。

(二) 程序和工作方法不同

公证时的程序主要是以《公证法》等公证规章为依据,对需要公证事项进行调查和审核,以及进行现场监督等。在进行诉讼时,主要程序是以《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诉讼法为依据,对需要诉讼的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协商调解、裁定和判决,甚至执行等。

(三)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公证文书一般只在法律上拥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而且它具备一定的域外效力。然而法院审判后产生的判决、调解和裁定书都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同时由于不同国家的管辖权限制,如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法院的司法文书都不具有域外效力,也就是说它们在其它国家没有约束和执行的权力。

二、公证与诉讼的衔接

有效降低民商事的纠纷是目前公证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证与诉讼两种制度之间的紧密衔接,而这种联系又在法律体系中决定了公证制度的作用。这两种制度之间的衔接点是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据的有效性,而公证书是它们之间的纽带,公证在诉讼中的作用又是这样衔接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公证书的本质就是其证据效力,而这种效力又是公证书在诉讼时公证和诉讼衔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因为公证书是非常可靠的一种证据,它能有效证明对象的真實性。在确定案件的事实过程中,法院对事实的公证文书可被直接确认为有效和用作证据。从程序上讲,公证是证据制度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在法国,公证行业的法律规制比较完备,公证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这可采用诉诸法律程序等方法对文书检验,但不应怀疑公证书。若有疑问并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可进行诉讼。因此,公证书就可以说是一份有力的证据。

在我国实践中,公证书应当被直接采信还是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问题,大家的观点各不相同。直接采信者认为公证书正常情况下不必质证,它是司法认定内的一种证据类型。司法认知通过法院直接以裁定的方式确定事实的真实性,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及时平息争端,保证审判能够顺利进行并增强诉讼的效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需要为公证书所证明的对象重复举证,如果没有足够的凭证能证明公证书失效,法院应当采用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据。因此,申请者已不必为公证书所证明的对象进行举证,显然就不必对公证书进行质证。

认为需要质证的其主要理由有如下三方面:

1.按规定在法庭上出示的凭证应该让当事人进行质证,凭证没有经过质证的,就不得作为确定该案件的凭据。

2.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审判独立,宪法还明确规定法院应按程序根据确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具体裁判。在这过程中认为公证书无需质证,将有可能阻碍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3.质证也是法院对公证书进行审查的一种有益形式,它与法院对证据确证的效力并不矛盾,但在对其它一般证据与公证书的审查上,法院在审查的侧重点上应不同。

笔者认为,公证书在诉讼中应当直接采信而无需质证。这是因为,公证机构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已按照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以及公证对象进行审查和核实,因而它具备有其它书证所没有的法律证明力。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证证据采信的原则。因此,在公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能提高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认定的效率并减少诉讼成本,反过来也有效加强了诉讼程序与公证制度两者之间的密切衔接。

(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

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是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这也是公证最基本的一种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不遵照执行时,债权人可以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不用再进行诉讼过程而直接采取强制执行,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第214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公证书可以促使公证与执行程序两者之间的衔接,它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基本依据,这也有效降低了纠纷的解决成本。

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同,强制执行力也具有一种契约性,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诉讼法效力的协议。部分学者认为存在诉讼契约,即使该合意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也不能当然严格不允许。民事诉讼制度中,如果当事人就某个具体的诉讼行为进行了约定或达成某种协议而不需要诉讼时,如果该内容满足民事诉讼要求,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该协议或约定,也不必将其解释成是法律禁止的,这也能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问题。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契约上可以通过协议来放弃进行诉讼的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应包含有价证券和货币等相关的支付内容;(2)对债权文书中的支付内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没有任何疑问的;(3)如果在债权文书中规定了债务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公证书在形成过程中也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如果债权人在获得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也是符合法理要求的,对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强制执行力应规定债权人不能进行诉讼,这样可以保障司法权对国家证明权的尊重并减少法院的诉讼负担。

由以上可知,公证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已成为公证与诉讼两者之间的衔接点。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个别法官对公证书不予采信甚至故意回避,这和当今我们公证机构没有树立起良好的公信力不无关系。这就需要公证人员严格值守职业道德,只有在清楚掌握事实真相基础上,并按照程序规则对公证对象出具公证文书,才能有效确保公证书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公证证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定和采用,从而真正发挥公证制度作为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作用。

三、公证争议与民事诉讼

公证争议主要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当事人确认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并与公证机构发生就相关处理过程的争论,而公证救济是在人们合法权益受到公证侵害时,向公证机构请求纠正其错误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公证争议解决的一种重要途径。但提出民事诉讼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诉讼

该情况下的原告、被告分别为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对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这与出具的公证书有关。然而这种当事人內部之间的关系,并不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对这些公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有证据能推翻这些公证事项的就可以不用采纳,否则需采纳并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而法院并不能撤销公证书。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的民事诉讼

在此种情况下,主要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活动中有违反公证法律规定义务的职权行为,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造成了损失。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这种情况应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对造成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如果对具体赔偿的数额或期限等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除此之外对于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有异议的等其他情形,也不能进行民事诉讼。

四、结语

本文首先从公证与诉讼的目的和作用的领域、程序和工作方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分析了他们之间的区别,然后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两方面,重点讨论了两种司法制度的衔接,最后探讨了公证争议与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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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涛.涉及民事诉讼的公证争议处理有关问题探析.中国公证.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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