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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

2018-10-16刘赛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制度构建

摘 要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当前对平台“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位不够全面和科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该领域的立法和实践发展。本文尝试从多个角度挖掘P2P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并据此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借贷平台 法律性质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刘赛眉,广东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63

一、问题的提出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缘起和风险

P2P网络借贷,指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通过网络第三方实现借贷交易。自我国首家P2P网贷平台——拍拍贷诞生以来,P2P网贷的理念在国内迅速发展起来。据监测数据显示,至2017年年末,国内已有5503家P2P网贷平台,比2016年增加647家;贷款余额达12050亿元,同比增长45.1%。

P2P网贷不是简单地把网络经营模式套用到民间个人借贷中,而是一种创新的金融模式。作为新兴的网络借贷中介机构,P2P网贷平台的设立初衷只在于对借贷双方进行撮合,平台自身不参与借贷双方的实际借贷活动;但在实践中,平台却深度参与到借贷过程中,并在其运营过程中引发了诸如平台实际控制人卷款跑路等一系列问题。据统计,截至2018年2月末,被列入“问题平台”名单(不含转型)的P2P平台有4011家,占总数的72.6%;问题类型主要是隐性停运和公告停业,这样的平台占问题平台总量的34.8% 。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定性的不足

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系统的法律调整,首先要解决P2P平台的法律定性問题,由此才能确定行之有效的监管策略。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我国首个将网贷平台纳入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指出,P2P平台要坚持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互通、撮合等中介服务;并要明确其信息中介的地位,禁止提供增信服务,禁止非法集资。随后,最高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明确P2P平台为“提供媒介服务机构”,强调其不得提供增信服务。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等四部门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随后一年内,针对备案登记、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相继出台了三个业务规范指引,这一系列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行业无法可依的状态,但笔者认为“信息中介”的表述不符合法学用语规范,而且并不全面,没有揭示网贷平台的特殊性,这种回避状态反而有可能滋生新的风险,抑制行业的发展。本文将对此展开检讨,深入挖掘平台的法律性质,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二、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复合性质

(一)P2P网贷平台的居间性质

比较分析国内P2P网贷平台可发现,各类平台办理借款业务的流程基本一致:首先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在P2P平台的网站上注册账户,提交相关信用资料供平台审核,平台根据借贷双方的信息进行匹配,为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借贷合同完成后,平台向借贷双方收取一定的费用。

在上述过程中,P2P网贷平台实际上充任借贷双方的居间人, 主要作用在于降低信息不对称,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匹配交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相关信息,或者为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斡旋,借贷关系成立,居间人义务完成。我国目前立法对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定位实质上反映了这种居间性质。

(二)P2P网贷平台的代理性质

在借贷合同的缔结阶段,P2P网贷平台主要承担居间人的角色,独立于借贷双方。而在借贷合同的履行阶段,P2P网贷平台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其中,体现出有别于居间的角色。一方面,资金出借沿着“出借人——平台——借款人”方向流转,资金偿还反向沿着“借款人——平台——出借人”方向流转,即借贷双方均以平台转交的方式履行出借资金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实践中,当借款人超期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平台往往自行代出借人催收或者再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

上述两方面都涉及借贷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此过程中平台的角色无法归为居间范畴。因为在纯粹的居间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不属于居间人的义务内容,若当事人间发生违约事项,也与居间人无关。本文认为,这些行为体现了平台的代理性质:前一方面,基于借贷双方各自的授权,代为进行资金的收付;后一方面,基于出借人的授权,代为进行催收。

(三)P2P网贷平台的准金融性质

金融机构指专门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中介组织,主要承担信用媒介的角色,以存款为基础开展贷款业务,通过转移和再分配社会现实的资本,实现资本效益的提高。 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开展存款和贷款业务,其只为借贷双方搭建信息平台,不具有信用媒介的特征。而且,虽然网贷平台也经营货币借贷服务,但其只是网络服务型企业,无需取得从事金融业的特别许可。因此P2P网贷平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但P2P网贷平台的经营领域与金融具有密切联系。其一,P2P网贷平台向用户提供部分金融信息和金融数据(如借款人需求、利息、借款人信用数据等),提供的是促成借贷行为的网络服务,与金融活动具有相关性;其二,P2P网络借贷的资金在平台的账户里发生暂存和流转,此类电子支付具有一定金融属性;其三,有分网络借贷平台提供了一些类似理财产品服务,如拍拍贷推出的“彩虹计划”、“月月涨”项目,更加显现出网贷平台的金融特性。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规定,在工信部与工商部门登记管理的框架下,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P2P平台的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协会承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网贷平台具有金融机构的某些特性,可将其归进准金融机构。

三、对P2P网贷平台复合性质的立法建议

当前我国P2P网贷行业已建立起初步的监管体系,但主要围绕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展开,未能全面体现平台的性质,网贷平台运营过程中出现的不少问题还缺乏具体可行的解决措施。因此有必要基于我国网贷平台的复合特性,借鉴网络借贷发展成熟的国家的法律实践,并结合行业特点,构建和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一)明确P2P网贷平台的准入条件

P2P网络借贷平台资质参差是“问题平台”出现的原因之一,其根源在于P2P平台具有多重属性,不能完全适用目前居间人或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第五至第七条虽明确了平台备案登记的申请流程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内容,第八条也提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采取多方数据对比、网上核验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但对于逾期不申请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审核不通过等问题,该指引没有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同时,该指引第二条第二款 也指出,备案登记并没有对平台的资质、合规程度作出评价。由于其从事业务的特殊性,仍有必要确立恰当的准入条件,改变目前平台资质良莠不齐的状况,降低运营风险。

我国可借鉴英国的作法,制定法与行业自律规则相结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包括最低运营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平台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另外,在程序方面,明确初步资格筛选、实质审查等审批程序。

(二)完善P2P网贷平台的征信机制

我国P2P网贷平台准金融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负有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义务,但实践中很多平台征信质量不高,也未能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障碍,坏账率和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平台的征信机制,加强征信市场监管,防范信用风险。

第一, 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安排与制度,强化P2P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的业务合作。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将符合条件的平台与央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以丰富信用数据、完善征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调整现行的征信法律框架,以适应征信业的新发展。尤其要充分考虑到互联网时代下信用征信的新特点,将大数据征信模式等新型征信发展模式纳入到法制框架中。

第三,细化P2P网络借贷中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范围以及利用原则,明确侵害客户个人信息权的网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P2P网贷沉淀资金的归属

在网络借贷模式中,资金流先从出借人转到网贷平台,等平台完成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匹配后,再由平台将资金转到借款人。整个过程中,大量资金停留在网贷平台的账户上。《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确认了银行存管模式,但对于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

网络借贷平台并不是沉淀资金的所有人,其只是对资金作暂时性保管。根据我国民法对原物与孳息的规定,孳息理应归于原物所有人,即出借人所有。《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 也指出,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义务的,除原物外,在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但从操作层面看,将利息收入分派到每个投资者手上成本高、效率低,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可设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以投资者整体为受益人,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拨归到该基金中,用于应付平台风险,保障投资人权益。

四、结语

目前,我国P2P网贷行业已进入整顿时期,各项监管规则纷纷出台,但基于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对某些问题的监管仍不到位。我国应适时作出制度调整,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网贷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徐锻、零壹智库.零壹智库·2017中国P2P网贷年度简报.http://www.01caijing.com/article/19615.htm.2018-01-02.

徐锻、零壹智库.2月份网贷简报:贷款余额5月连降,684家上线银行存管系统.http://www.01caijing.com/article/20669.htm, 2018-03-01.

《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范晓焓.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问题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盛松成.“信用媒介”说与“信用创造说”之争.金融研究.1985 (1).65-67.

《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备案指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备案指引》第二条第二款.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

李莉莎.第三方电子支付风险的法律分析.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51-57.

参考文献:

[1]李爱君、马翘楚.民间借贷网絡平台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法学家(第二辑).2010.

[2]许多奇.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6年第2辑 总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许多奇.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7年第1辑 总第8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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