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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2018-09-26李丽英卞妍

商业经济 2018年7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建议

李丽英 卞妍

[摘 要] 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基本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学者阐述的观点,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以界定,结合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建立夫妻分居债务制度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8)07-0130-04

家庭是整个社会最基础的组成细胞,而夫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夫妻间的生活、家庭的和谐和稳定,更对第三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局限性也随之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比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有所体现,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不同,导致在不同的地区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虽然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如何更为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尤为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从我国对夫妻关系中共同债务概念上看,专家、学者尚未形成相对统一和权威的定义。巫昌祯专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或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1]学者马原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与债权人产生的债务。”[2]学者蒋月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含多个方面,首先即为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其次,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包括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而所负的债务;此外,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出于共同财产管理的需要而所负的债务;另外,夫妻中的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因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等”。[3]综合来看,以上专家、学者的不同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学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是,大多数观点倾向于这笔债务的具体用途是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应先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这样,才能为相应研究打下基础。

关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但基本认为应以共同生活为标准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从法条本身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观点来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仅要考虑举债的时间、目的,更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并且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利益等多角度进行考虑。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夫妻婚前举债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如为履行法定义务或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而产生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的不足

由于我国一直缺少统一的民法典,关于民事关系方面的调整分散于各个单一法中,上述所探讨的核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只对此方面的立法不足进行说明。

(一)立法缺乏系统性且存在冲突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缺少系统性。由于我国的社会经济有了跨越式的发展,因此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变得多样起来,进而导致出现了以往没有的更复杂的价值取向与民事争议。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现出快速上升趋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设计缺少系统性,且在法律中对該制度的表述也过少,且只在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了简单的规制,这样过少且粗放型的表述实在难以应对如今错综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2.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可以看出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仅要求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还必须是为了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条款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仅限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明显,这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外延进行了宽泛化规定,导致了离婚债务清偿时对弱者加重负担的情况,在现实中离婚多数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一般是家庭较为弱势的一方,该条文中规定非举债方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为举债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界定的特殊情形。如果只是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来讲,是比较合理且科学的,避免了恶意负债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结合后就会产生如下情况,夫或者妻一方恶意负债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对于例外情形规定较为严格,从而极大地加重了弱势方的举证责任,这显然与民法保护善良人之立法宗旨相矛盾,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稳定生活。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都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互相矛盾。《意见》与婚姻法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即坚持为了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二)》与《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且与同属于的《意见》也互相冲突,在法院审理中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适用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能够完全作出相反的判决,同案不同判现象会降低法院的权威性,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不足

如上文所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在立法上缺少系统性且存在冲突,这就必然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上存在很大的缺陷,会导致许多离婚财产纠纷难以得到公正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以下不足:

1.夫妻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并不都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当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先决条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会适用司法解释,进而导致当一方提出此项负债是在另一方并不知道真实的情况之下产生的,那么夫妻之间是否需要对此项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利用免责条款而恶意对外负债,从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却忽略了一方如果是为了奢侈消费或者非法消费而所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并没有享受到夫妻共同生活的利益,为此还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夫妻另一方切身的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甚至使得离婚后利益受损的一方无法稳定的生活,使其陷入背负大量债务的困顿生活,这有违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

2.没有统一的关于“用于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看,评定某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时的标准为是否用于二人的婚后共同生活。但是,什么是“用于共同生活”在现实中表现出来的具体情况的确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赡养一方的父母,或者为了给一方父母治病而背负了大量的债务,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出现另一方举证免责的情况,便不能视为共同债务。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例外情况的规定看,免责的理由主要是:夫妻的另一方能够明确证实此项债务属于借债方与债权人在订立举债之合同时明确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的除外。但是在现实中,让另一方举证证明负债方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存在着强人所难的嫌疑,这也有失公平。

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明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位为“为了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的生活而所负担的债务”。但是,如果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夫妻之间存在着这种约定,那么便不能算做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便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理由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相反,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着这种约定,便可以以此为理由主张夫妻对某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例外规定却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出现了交叉,共同债务到底是基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夫妻双方处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由于我国缺失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这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但是,此种推定显得范围过于宽广,当今社会家庭生活关系极其复杂,虽然二者为夫妻,但是,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让另一方去证明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未免举证责任过于严格,显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调解与家庭生活的稳定。

(三)法律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现代社会,如美国、日本都有专门的家事代理制度以及专门的家庭法院来专门解决家庭人身纠纷与经济纠纷。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家庭代理制度的缺失(也称为家事代理机构)是一项重要内容,因为配偶权的身份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事务中享有配偶代理权。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的行为被视为夫妻的共同意愿而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均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我国法律目前仅仅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中任何一方均有因家庭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决定权。从这里不难看出,我国只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承认了此项规定和制度,但并没有在《婚姻法》中用专门的条文进行规定,即使是司法解释也是简单的用一个条文进行了说明,关于具体的代理权范围,代理方式以及例外情况都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这就使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严重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该制度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还没有完备的法律规定,为了兼顾多方利益,有必要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建立夫妻分居债务制度等方面予以立法完善。

(一)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应当包括:夫妻双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如夫妻二人因日常的吃穿用、购买生活用品、為提高物质生活水平所负的债务;夫妻为了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协商好某笔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某一笔债务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因为共同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来进行经营活动的;如果是由某一方单独出资,但经营活动所得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在婚前购置的为了婚后共同生活必需品所负担的债务。购买的生活必需品用来婚后共同生活的,如房产、汽车等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了提高自身素质,增加夫妻双方隐形的共有财产,而参加培训或受教育所产生的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完善,不仅可以更好的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以使立法体系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有相关的规定,而我国尚未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只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即在处理共同财产的时候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其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多种多样,交易方式和数额更是不尽相同,如不明确日常家庭事务代理的范围,很可能使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在法律上规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即限制代理或者不可代理的范围,这样,会维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笔者认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先应对属于代理范围内的事项做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对不属于代理范围的事项进行排除,不能将所有的日常行为都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应当明确具体的划分范围。不应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有:

1.对外大额举债。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的行为很容易侵害另一方的权益,也不利于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果出现了大额的举债行为,就应当审慎,因为这将导致家庭财产由于夫妻一方的行为而处于极其不稳定的危险境地,从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避免债务纠纷,大额举债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2.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的处分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房价不断攀升,一套房屋的价值动辄百万或上千万,如果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外一方处分房屋,那无疑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使夫妻间的大额资产陷入不稳定当中。因此,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应列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这样,会有利于减少交易纠纷,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和婚姻的稳定。

3.处理与另一方涉及人身关系的事务。例如夫妻一方单独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事务。

(三)建立夫妻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分居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良好,但是因为子女在外地上学而夫妻中的一方跟随陪读,或者由于一方的工作地点较远而造成的分居;而另一种就是夫妻双方感情濒临破裂,有解除夫妻关系的意愿。

我国尚未形成严格的夫妻分居债务制度,对于夫妻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以及债务该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该与共同债务一样当做夫妻共同债务。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比如,夫妻中一方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以及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还有因为受到一方的虐待而不想与其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为了维持基本的正常生活、看病吃药等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如夫妻一方为了不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为了满足自己私欲而大量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就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在夫妻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有事先约定且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也没有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损失的,法律应当给予肯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考虑债权人是否知晓夫妻双方已经处于实际的分居状态,如果债权人在借款时就知晓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这笔债务应该属于个人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但是,债权人证明举债方尚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除外。此外,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做到共同生活和共享彼此利益,如果债权人事先知晓而仍然借款,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借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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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纪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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