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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产品零售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分析

2018-09-10刘霞

环球市场 2018年16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刘霞

摘要:强化基金产品零售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够有效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基金产品零售业务的相关概念,随后分析了我国基金产品零售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最后从完善立法保护、深化政策保护、优化纠纷救济机制三个方面探讨了增强基金产品零售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的措施,希望这些观点能够有效促进金融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基金产品零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

随着创新型金融产品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的统合化趋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基金产品零售中,强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需要落实对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并促进金融创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互协调。

一、基金产品零售业务

(一)基金产品零售业务的流程

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指证券投资基金,而基金产品的零售业务,是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开办的开放式基金托管业务。一般来说,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基金产品零售业务,通常可以分为自营基金产品和代销基金产品,两者需要承担的义务来源不同,相应的救济方式也有所不同。首先,对于自营基金产品的零售流程来说,商业银行在推出一款基金产品之前,对潜在的目标客户进行充分的调研,并根据调研结果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在销售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全面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以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并向其推荐适宜的基金产品。在正式缔结合约之前,商业银行还应该为客户提供关于基金产品的相关资料,是其明确其可能受到的风险,在合同缔结之后,投资者和商业银行要根据合同承担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其次,对于代销基金产品的零售,其业务是以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前提,商业银行是以代销机构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产品交易,其销售的基金产品盈亏情况并不由商业银行承担[1]。

(二)基金产品零售业务的法律特征

基金产品零售业务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金融消费者购买的仅是一份载明资产交易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当出现合约内容所承担的风险事件时,金融消费者与权力根据书面文件内容要求相应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基金产品也可以看作是信托法律关系的载体。但是由于基金产品涉及到的法律合同往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缔约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由于金融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在实际的基金投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是相对于商业银行的弱势群体,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存在较大的困难,传统的民商法权利义务分配是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公平的。

二、我国基金产品零售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一)基金产品零售业务发展的现状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基金产品的零售业务属于中间业务的一种,是一种不同于普通产品销售和批发业务特征的金融产品,其业务的发展状况直接影响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状况。首先,基金产品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征,金融消费者是无法直观感受到其产品质量的好坏的,并且商业银行对于基金产品的信息披露具有主导权,其信息的公开具有严重的偏向性,但是其风险的承担着缺失消费者本人,这样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事件的产生。其次,在基金产品的零售过程中,其销售方式具有强烈的诱导性特征,尽管诱劝行为在本质上并无过错,但是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还是有必要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约束。最后,在基金产品零售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个人投资之间的市场力量差距悬殊,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商业银行“店大欺客”的现象,金融消费者对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度较低,难以体现契约签订的平等自由,也进一步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难度[2]。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服务业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仍然不够成熟,现有的制度架构和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投资资金服务的发展,首先,很多金融消费者并不认为自身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对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也是一知半解,其权利与义务信息的获取多依靠于商業银行的主动告知,维权意识也相对淡薄。其次,在金融服务机构设置的方面,部分的金融机构并没有制定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相关规定,在其销售队伍的建设方面,也缺乏相应内容的培训,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从事对金融消费者维权保护的机构,甚至,部分商业银行连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都没有,从而导致了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无门。最后,在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方面,其金融立法往往只注重金融机构安全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于消费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较多漏洞,并且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其专门的权益保护更是处于“真空状态”。此外,我国的金融机构大多以商业银行为主,并且其银行之间缺乏相应机制,容易形成垄断联盟,从而掣肘了金融消费者维权活动的有效性。

三、增强基金产品零售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要想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完善立法是最根本的解决之道。首先,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积极借鉴欧盟、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的有效制度,并结合我国的金融发展状况,适当的引进佣金披露制度,在深化金融消费者的基金产品风险认识的同时,有效控制销售人员的操作规范,通过薪酬激励制度改革以规避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此外,还要本着“充分披露利益冲突”的原则,切实加强信息披露记录要求,以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其次,要建立适当投资者制度,完善产品风险评估、客户评估以及两者之间的适当匹配,梳理客户信息收集和客户分类问题,并通过引入外部评级机制嘉庆对产品风险评级的有效监督。再次,要引入冷静期制度,以赋予金融消费者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为了避免对金融消费者的过度保护,在设计冷静期制度是还应该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并明确权力指向的标的物。最后,还要明确商业银行不当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落实对“不当销售”法律界定标准,并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对商业银行的不当销售行为进行规制,降低举证难度,以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权利。

(二)深化政策保护

深化政策保护能够有效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项制度,在充分权衡不同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的前提下,规范基金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行为,特别要注重对代销基金产品的监管,防止其形成垄断联盟,损坏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要注重规范金融消费者的行为,避免投机主义和机会主义的盛行,以有效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当权益。其次,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行业标准和信用评级机制,规范金融服务行业秩序和基金产品的销售行为,以提高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违规行为的监管成本,切实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行业的监督效率和质量。再次,我国要在参考其他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土国情的,专门的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并给予其相应的执法权,以严格规范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的经营方法,认真审查基金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对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进行限制。最后,还要打造高素质的金融消费者维权队伍建设,吸纳兼具金融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有效性[3]。

(三)优化纠纷救济机制

我国目前为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非常有限,一般来说,诉讼是金融消费者解决纠纷最常用的途径,但是,其投入成本也是十分高昂的,应当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了提高金融纠纷的解决效率,有必要在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外,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另一条解决纠纷的途径。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申诉审查员制度,以优化纠纷救济机制,首先,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判决赔偿的方式以解决商业银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基金产品零售服务而引起的诸多纠纷,其次,申诉审查员制度的运营经费可以取自银行的會费,其资金额度依据商业银行受到申诉的频率和复杂程度而定,此外,该费用还为能够为免除金融消费者的申诉资金,从而减低其维权压力。最后,申诉检测员的权利也要受到监督和约束,并且其裁决结果在获得申诉人同意之后才能产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应用申诉审查员制度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中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合理界定消费者纠纷救济机制的性质、申诉流程和监督机制,以体现其专业性、科学性和独立性,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基金产品零售中,落实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需要构筑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畅通渠道,规范商业银行的投诉处理流程。此外,还要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原理下,适当的开放金融市场,以刺激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促进金融机构的自律意识,切实增强对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储著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探析[J].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31(01):25-30+89.

[2]李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公募基金合规运作[J].法制与社会,2017(03):93-94.

[3]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03):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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