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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马婚姻法制度比较研究

2018-09-03刘健兴

智富时代 2018年7期
关键词:婚姻制度

刘健兴

【摘 要】马来西亚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拥有30多个民族。不同的民族之间适用不同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并存。马来西亚的婚姻家庭法带有传统和习惯的色彩,来源于复杂的渊源。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受中国习惯法和宗教思想的制约,还渗透着浓厚的英国婚姻家庭法律原则。通过对中国与马来西亚结婚条件、离婚条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中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先进性与存在不足的地方,有效完善适应国情的婚姻制度。

【关键词】婚姻制度;法定婚龄;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夫妻财产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效

根据马来西亚1982年3月1日《结婚离婚法案》的规定,i结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双方是男女之间异性相结合,绝对禁止男与男之间或者女与女之间结合。即便通过手术改变了原有的生殖器官,但是身份信息上性别一栏仍是原性别的,法律上也不允许相互结婚。第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同意。正常情况下,法定婚龄是男女均满21周岁,特殊情况下,双方都没有满21周岁,男已满18周岁女已满16周岁相互结婚还需经过父母的同意。因为16岁至18岁的少女由于心智尚未成熟,除要征得父母的同意以外,还须获得首长的准许。马来西亚规定成年年龄为18岁,却把法定婚龄规定为21周岁,特殊情况可以允许不满21周岁的结婚并要求经过家长的同意,家长无故反对或者已经不在世的可以通过向法庭申请获得批准。立法初衷是为了放宽结婚条件的同时兼顾维护年幼子女的利益。第三,结婚要求达到婚龄,如果未达婚龄结婚的,婚姻是无效的。第四,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结婚,不仅包括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保护四代、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过此规定只针对适用于马来西亚国籍的华人,马来人和印度人则排除在外。第五,马来西亚华人实行一夫一妻制;按照伊斯兰法的规定:马来人等穆斯林男子实行一夫多妻制,在能够平等对待每一位妻子的情况情况下,最多可以娶4个妻子。ii在1982年3月1日《结婚离婚法案》实施之前,马来西亚华人受中国古代三妻六妾的传统思想所影响,华人男子可以娶妻一名,纳妾数名。实施之后,如果华人有两个以上配偶的视为重婚,要追究重婚的刑事责任。实施以前就已经是一夫多妻的华人不认为是重婚,不追究刑事责任。

与马来西亚的结婚条件相比,中国的婚姻条件规定的更加详细具体,主要表现在:一、结婚男女按照完全自由意志结合。中国的法定婚龄也是和马来西亚一样大于成年年龄,只要男女双方满足法定婚龄,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方应年满22周岁,女方应年满20周岁。不存在不满法定婚龄结婚的例外情形。

在马来西亚,一般没有婚前协议的规定,如果双方因为婚前协议在离婚时发生纠纷,主要是参照本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iii达成的婚前协议不要求要式,书面口头都可以。守约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毁约方赔偿损失。1950年和1980年的中国婚姻法都没有规定婚约的相关内容,因此婚前协议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对方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反悔不承认婚约,不需要考虑对方是否同意,也不用赔偿损失。《结婚离婚法案》出台之前,可以任意选择风俗结婚方式或者根据《婚姻注册法令》申请登记结婚,两种方式最终的婚姻效力具有同等性。iv但出台之后,华人如果继续以风俗礼仪方式结婚的,视为无效婚姻。换言之,结婚以登记为准。而在新中国成立的第二年便开始实施婚姻登记制度,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选择到任何一方的住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名义上就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是否同居、是否举办过结婚仪式都在所不问。

从以上比较分析来看,中国和马来西亚的婚姻法制度的规定大致上是相同的,但是中国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上规定的比马来西亚更加详细具体,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都明确规定了一定范围,而马来西亚婚姻法则只是笼统、含糊的规定所有有血缘关系的人禁止结婚,而只是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之一,没有充分认识优生学的重要性,虽然放宽了结婚的门槛,直接导致人口繁衍的增加,但是无法做到优生的话无疑也是变向增加社会负担。v

马来西亚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主要有6种,vi一,男女其中一方性能力严重缺乏并且导致无法圆房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二,男女其中一方故意拒绝发生性关系的,另一方也可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三,男女其中一方受胁迫或者对结婚事宜存在认识错误、精神病态情况下结婚的,也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四,婚前其中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并且严重影响夫妻生活的,婚姻无效;五,婚前患有传染性性病、遗传性疾病的。六,结婚时,女方肚子怀有丈夫以外其他男子的身孕的。我国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且只有四种,分别是:一,重婚的;二,未达法定婚龄的;三,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通过比较分析中国和马来西亚无效婚姻的情形得知,马来西亚通过立法制约夫妻双方婚后的性生活,立法原意是因为马来西亚以前战争多,男人出战战死,女人比例在国内占比较大,希望通过规范夫妻婚后圆房生活,让夫妻之间能早日生育,解决男女比例失衡的问题。vii而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倡导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政策,自然而然就不会有无法圆房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特殊情形出现。另外,我国将被胁迫结婚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是否选择撤销的主动权在受胁迫方手上,但是马来西亚却规定男女一方受胁迫的,婚姻无效。未免有过于干涉婚姻自由之嫌。可见,在婚姻无效规定方面,中国的立法不仅符合国情,也充分体现了男女双方婚姻自由平等,并未过多干涉夫妻婚后意思自治的生活。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

夫妻雙方因受婚后的经济、文化、家庭生活等因素的负面影响,往往会导致感情出现破裂的可能,内心出现了离异的迫切愿望时,传统的马来西亚华人习惯到律师事务所办理离婚手续或者刊登报纸杂志对外宣布离婚事宜,离婚就可以被法律所认可。viii但是自从1982年婚姻法的出台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离婚,都应当向有管辖的法院申请,得到法院宣判离婚的判决书之后才是有效的离婚。传统的习惯不再被认可离婚的效力。ix

之所以把离婚的最终决定权交给法院,是希望马来人和华人都能维持婚姻,除非夫妻关系真的坏到极点,夫妻感情已经无好转可能性,可以离婚。另外,法案还规定从注册登记之日起算,不满2年的婚姻,男女双方都不能要求离婚。除非要求离婚一方有证据证明继续与对方生活下去,会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异常困苦,比如家暴、吸毒赌博成瘾,婚姻生活已经到了无可救药的地步,就不需要等到两年结婚期才可离婚。申请婚姻无效则无上述时间要求,只要有无效情形,随时都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外,马来西亚人受伊斯兰教和土著习惯法两者混合的家庭法的制约和影响,如果有一方皈依回教,另一方就可以在对方改为信奉回教的三个月之后要求离婚。马来西亚华人遵守适用于一夫一妻制婚姻的《离婚条例》,该法律主要受英国相关法律的影响形成的。条例中承认并认可中国传统的两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和弃绝妻子。协议离婚就如前所述可以刊登报纸启示,也可以找律师事务所办理离婚手续。而弃绝妻子就是古代常见的休妾。而适用一夫多妻制的马来人离婚则依照伊斯兰法的规定,离婚的理由有以下:男方无能力供养妻子;夫妻之间没有同居生活;妻子行为不守妇道等等。如果离婚后的三个月内,发现前妻怀了身孕,丈夫可以在这三个月内要求收回离婚的决定,法院就会恢复双方的夫妻关系,但法院把一对夫妻恢复的次数限制在两次以内。穆斯林已婚妇女不需要用纱布把脸遮住,也可以和男性接触,促使穆斯林妇女能够平等的接受教育,能够外出挣钱补贴家用经济相对独立,甚至可以独自一人养家糊口,使她们的家庭地位有所提升。

马来西亚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婚外情,出轨在马来西亚和中国都不是犯罪行为,但是可以作为马来西亚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需要证明对方出轨的事实并且证明自己已经无法继续容忍对方的过错,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才能适用该法定理由请求离婚。因一方出轨而离婚的还可以要求婚外情一方赔偿损失;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马来西亚规定的虐待不仅包括肉体上的疼痛,还包括精神上的折磨,换句话说就是一方不停的谩骂羞辱对方也被认定为虐待。另外明确要求被遗弃至少两年以上并且起诉当时仍属被遗弃的状态,才能提出离婚。四是分居。夫妻双方只要分居两年以上,不需要任何原因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请求。只不过要先到调解局先接受离婚调解,六个月内调解无效,在持调解无效证书向法院起诉。以此前置程序来规避夫妻双方因特殊情况分居而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发生。

中国离婚的方式存在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讼离婚是指通过起诉到法院请求法官裁判离婚的方式。两者没有先后之分,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任意一种方式离婚。这与马来西亚婚姻制度中离婚的程序规范相比,中国的离婚方式和程序更为灵活,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有助于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马来西亚虽然规定了婚外情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但是也在后面明确规定了婚外情这个法定离婚理由的严格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效控制婚外情离婚的比例。中国婚姻制度没有具体规定遗弃多长时间认定遗弃成立,而马来西亚却人性化的划定了一个遗弃成立的两年标准,进一步落实被遗弃人的家庭权益保护。值得我国借鉴学习。不难看出,中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过于抽象,造成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差异结果,对此有必要加以完善修改。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

马来西亚关于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主要规定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法院判决离婚时,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可以由法官决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配的全过程中,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家庭主妇对家庭所作的贡献。

(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在外努力争取的财产,法院在分配时应适当考虑家中承担主要家内事的另一方对家庭做出的无法直观评价的奉献。不过,原则上仍应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直接努力的一方获较大的财产份额。

(三)至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房屋是男方婚前首付买的,婚后夫妻之间共同还贷,那么房屋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的来说,马来西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偏向实际获得财产的一方的,但也不失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马来西亚华人和马来人的婚姻中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合法妻子的数量。马来人根据宗教可以一夫四妻,只要有能力同时照顾即可。1996年《有关多妻的伊斯兰家庭法》做出修改之后,更加明確了一夫四妻制,只要婚姻双方是符合伊斯兰教法的,男方不用经过第一位妻子也不用经过其他几位妻子的同意就可以多娶,并且每一位都是合法妻子。根据非政府组织“伊斯兰姐妹”(SIS)调查发现,有百分之73的妻子不知道丈夫另娶的,这个调查结果表明穆斯林已婚女子对于婚姻的不公毫无反抗之力,在家庭中地位不受尊重是普遍现象。不过值得庆幸的是,一夫多妻制的每个妻子在处理财产上有同样的经济决定权,已婚妇女享有和未婚妇女一样取得、占有或处分任何动产或不动产作为她的独立财产。马来西亚华人已婚妇女在母系家中起着核心的主导作用,普遍认为男人在外面挣钱,女人在家中管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与中国优秀文化传统相差不大。《结婚离婚条令》的出台,对于马来西亚华人已婚妇女和非穆斯林妇女来说,在家庭中地位也大大改善了。

子女的抚养问题同样是离婚应当处理的重要问题。夫妻双方既可以协商约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谁,如果离婚时没有协议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则由法院裁决。与中国相同,马来西亚法院裁决孩子抚养权时要考虑的因素诸多,但最先考虑的还是最有利于子女成长发育和身心健康的因素,其次才是考虑父母双方的受教育水平、经济状况、教育环境等因素。从马来西亚的判例中将所有子女判归一方抚养的情形和判决结果因后期发生情况变化而改变的情形常有出现,例如将所有子女判归富裕的丈夫抚养,后来丈夫吸毒成瘾,法院可以依申请改变先前的抚养权归属。

中国的婚姻法里除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外,还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婚前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离婚时,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均分为两份。可见中国和马来西亚婚姻制度都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相比而言,中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采取平等分配为主,略微倾向分配为辅的方法,在经济上更加注重婚姻中男女地位平等。实施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立法反映男女平等的重要性。而马来西亚婚姻法虽然也规定了类似于离婚经济补偿的制度,但是又强调实际对财产的取得作出努力的一方,应获得更多的财产份额。对于常年在家做家庭主妇的妇女而言,无疑是损害合法权益的。

综上所述,在马来西亚这样一个多元宗教和族群文化历史的影响,华人和马来人自然在婚姻观念上存在差异,华人受中国传统观的影响,遵守严格的一夫一妻制,而穆斯林人则是一夫四妻制。在华人社会和马来社会的交融碰撞中,难免会出现法律无法管控的社会现象,该如何规范落实华人和马来人婚姻方面问题,值得深入探究。

注释:

i 陈兴华主编:《东盟国家法律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9-60页。

ii 陈晶芬:《登报离婚是否直接生效》,载《光华日报》1989年7月7日。

iii 杨培根:《法律常识》第十二集,第151页。马来西亚华社资料研究中心出版部.1991年。

iv Mahathir Mohammad:《马来人的困境》,http://www.scribd.com/doc/25305374,2011年3月10日。

v 参见申华林主编《东盟国家法律概论》,广西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98-100页。

vi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vii 郑乃平:《传统观念阻华裔嫁娶》,《中国报》2010年9月13日,国内新闻版,A15。

viii 梁传经:《华人礼俗节日手册》,新加坡宗乡会馆联合总会,1989年,第100-102页。

ix 万建中:《中国民间禁忌风俗》,中国电影出版社,2005年,第148 页。

【参考文献】

[1]陈兴华主编:《东盟国家法律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9-60页。

[2]陈晶芬:《登报离婚是否直接生效》,载《光华日报》1989年7月7日。

[3]杨培根:《法律常识》第十二集,第151页。马来西亚华社资料研究中心出版部.1991年。

[4]Mahathir Mohammad:《马来人的困境》,http://www.scribd.com/doc/25305374,2011年3月10日。

[5]参见申华林主编《东盟国家法律概论》,广西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98-100页。

[6]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7]郑乃平:《传统观念阻华裔嫁娶》,《中国报》2010年9月13日,国内新闻版,A15。

[8]梁传经:《华人礼俗节日手册》,新加坡宗乡会馆聯合总会,1989年,第100-102页。

[9]万建中:《中国民间禁忌风俗》,中国电影出版社,2005年,第1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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