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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实证研究

2018-09-01宁彤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 要:经营者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提高经营者的信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金融行业本身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为解决金融行业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问题,应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金融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告知义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根据以上规定,为实现个人和家庭财富保值增值的金融投资需求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属于金融消费者。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

关于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中分别在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受教育权;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真实、全面告知义务及在被消费者询问情况下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以及产品明码标价义务。”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告知义务。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一些情况下,比如“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在第七章第四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中。

二、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实证分析

在徐某某诉广发证券有限公司一案中,徐某某认为被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收取了证券账户中的佣金。这个案例有几点值得深思,一是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是只能以明示方式告知还是可以默示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是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有多大。三是告知义务与欺诈行为的关系问题。对于第一点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相比之下明示告知明显更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此案中法官支持了默示的告知方式,只要经营者没有限制消费获取信息的渠道就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第二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消保法》第二十条中列举了几个方面,但并不限于所列举的商品或者有关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法律规定了告知义务的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但在实际履行中却存在很大的问题,经营者掌握大量地信息,这些信息是否是属于告知的内容范围是十分难以界定的,而要求经营者事无巨细的告知经营者既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来做,应该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一个便于考察的标准,事关当事人人身和重大财产方面的信息必须告知,就本案来说证券交易手续费收取比例是影响金融消费者财产的重大事宜,经营者必须告知。对于第三点,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很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并面临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法官认定欺诈行为是以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为前提,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既然法官已经论证了广发证券以默示方式告知了消费者,那么广发证券就当然不构成欺诈行为了。还有一点就是,法官可能考虑到欺诈行为所面临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数额较大,而广发证券提供了信息查询的渠道,不应该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在权衡了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之后,作出了这个判决。

在喇某某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喇某某曾多次在平安银行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由于市场波动,理财产品价值大幅度缩水,原告认平安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和隐瞒,损害自己的利益。法院认为,申请表中的抬头处、原告签字处、产品信息处、客户须知处均已明确列明基金有风险、投资须谨慎、银行仅为代销机构、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已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本人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等内容,因此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在代销基金过程中已尽到告知及风险提示的义务。至于原告所说平安银行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真实信息、欺诈销售的行为,原告應该自己举证,如果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围绕告知义务,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以及告知义务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法院认为以书面形式告知风险属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吴兰诉广发银行一案中,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以电子屏公告的形式告知了要防范密码被盗,因此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励海鹰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当事人对计息方式是否告知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计息方式是以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29号文规定计息的,被告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经公示将依照该文调整计结息规则,原告完全可以查知计息规则,因此被告属于间接的履行了告知义务。

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可见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在实际生活中纷繁复杂,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认定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多种因素中主要考察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和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陆青.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J].清华法学,2014,(4):150-168.

[2]李立新.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的告知与知晓[J].河北法学,2013,31(10):141-149.

作者简介:

宁彤(1992~ ),女,满族,黑龙江黑河人,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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