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18-09-01徐建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徐建岳
摘 要: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均没有对“机动车”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二轮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最终法院认定争议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因此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本文将从自办案件入手,结合法院判决,浅析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保险合同;机动车;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一、问题的缘起
蒋某系余姚某公司员工,公司为蒋某等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与余姚某公司在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017年4月某日,死者蒋某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事故后被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与由西往东的肇事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余姚市交警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对蒋某驾驶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故认定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路口未停车暸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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