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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提单性质与责任问题研究

2018-08-28蔡亚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法律性质

蔡亚琦

摘 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航运业的发展,提单在海运中的作用愈发举足轻重,但倒签提单欺诈行为的增加使得国际海上贸易遭到重创。如何对倒签提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规制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倒签提单 法律性质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提单(Bill of Lading B/L)是国际海上运输中最广泛适用的一种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国际海上运输贸易中,提单即为由承运人承运货物时签发给发货人(可以是出口人也可以是货物代理人)的一种凭证。收货人凭提单向货运目的地的承运人提货,提单须经承运人或船方签字后始能生效。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而倒签提单(Anti-dated B/L)是指承运人在托运人的要求下,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承运人之所以签发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是为了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并符合信用证对于装船日期的规定,顺利结汇完成交易。倒签提单行为实际上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联合欺诈收货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具有很大风险。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倒签提单所产生的提单欺诈也愈演愈烈,这不仅给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和运输方造成了巨大损害,而且对损害发生地的经济、金融制度造成了极大影响。

其次,倒签提单行为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威胁,对收货人构成欺诈。倒签提单掩饰了虚假的提单签发日期,使得卖方依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原则取得货款,导致买方利益无法保障的同时还可能因此让买方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后,倒签提单行为可能使承运人损失大笔海上运输费用。若收货人知道提单倒签的事实,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市价下降导致买方无利可图时,收货人可以倒签提单为由拒绝收货,并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在运费到付(CPT)的国际贸易中,如果出现上述状况,承运人不仅无法取得运费,甚至可能引发更大的纠纷。

对于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有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责任竞合说、缔约过失责任说、多重法律责任说等等。笔者认为,倒签提单行为符合责任竞合说的属性,即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首先,从承运人角度来说,学界普遍承认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提单债权关系。承运人在违反该债权关系倒签提单时,收货人可以提出债权请求权。同时,承运人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海上运输合同的义务。所以说,倒签提单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起对收货人构成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倒签提单的签发一般情况下是因托运人未及时提供货物导致海上运输货物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船,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而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虚假提单以顺利结汇。在此过程中,托运人与承运人都知晓实际的装船日期且共同伪造提单,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收货人,对买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

其次,从托运人角度来看,托运人(即卖方或其代理人)与收货人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建立在双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础之上。根据上述分析,托运人与承运人共谋伪造虚假提单,违反其订立的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义务,并对买方进行欺诈以取得货款,构成违约行为。托运人故意隐瞒真实的货物装船日期与知晓提单倒签的真相,导致银行在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时,误以为“单证一致”并支付货款,属于欺诈行为,侵犯了买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虽然认定倒签提单行为法律性质的学说诸多,但倒签提单终究是承运人联合欺诈收货人的结果。既然倒签提单行为是欺诈行为,那么其单证是否存在效力?一般情况下,倒签提单在签发后,如果海上运输过程顺利且收货人接受了货物,那么倒签提单仍然可以产生正常提单的法律效力。同时,提单的法律问题应适用我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在认可倒签提单的法律效力后,发生倒签提单欺诈时责任的承担成为另一重要问题。谁,又在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然,这与承运人脱不了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以上表明,倒签提单签发者分两种,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而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无直接关系,只是承运人委托从事运输的人。国际航运实务中,承运人通常会委托代理人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并签发提单。也就是说,这里的承运人我们可以理解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那么无论代理人是否是在承运人指示下签发了倒签提单,承运人都应当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并无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在国际海运实务中,转租现象的发生导致识别实际承运人具有一定难度。但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只能是非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船东或船舶租赁的承租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对于因实际承运人的过错而签发倒签提单的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这样的话,托运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进行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托运人在倒签提单的签发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承运人提出提单倒签的要求时,托运人在一般情况下会出具保函,并与承运人共同隐瞒真实的货物装船日期。笔者认为,托运人理应对倒签提单的签发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出于规范海上航运的目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都在一定条件下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减免和限制方面做出相似规定,即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承运人签发倒签提单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属于欺诈性质,无法享受相关的责任限制制度。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一条款的规定同样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倒签提单既是具有欺诈性质的侵权行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中明确了填平规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责任人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全部损失。也即,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倒签提单行为产生的责任范围都实行全部赔偿原则。承运人签发倒签提单的行为直接造成买方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因未能及时备妥所要装运的货物或自身其他过错或承运人船舶未能及时到港使得装船期间已超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托运人在一般情况下会出具保函,并与承运人共同隐瞒真实的货物装船日期,使得承运人签发倒签提单以顺利结汇。如果承运人将真实的装船日期得以记载在提单上,那么银行因提单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不予支付货款,买方也不会既损失货款,又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也损失了相应货款存放在银行的利息收入,这类损失也应当归入直接损失之中。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在倒签提单中,这类间接损失包括违约金、买方的期待利益以及买方为海上运输货物所支付的关税、检验、检疫、保管等费用。通常情况下,即使承运人签发了倒签提单使提单上的货物装船日期符合了合同约定与信用证的规定,但海上运输货物还是会迟延到达收货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即为根本违反合同,”承运人在倒簽提单后若仍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使得收货人作为国内贸易合同的卖方无法及时向买方交付货物,收货人不仅因违反国内贸易合同约定而需要支付违约金,同时还损失了期待利益,即原来应顺利取得的利益现在无法得到。承运人倒签提单,掩盖了卖方迟延交货的事实,直接导致了买方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从而产生了上述费用。如果收货人拥有合同解除权,那么收货人将不会支付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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