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人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限制与补偿研究
2018-08-22张国超
东南文化 2018年4期
张国超
(武汉轻工大学 湖北武汉 430023)
内容提要:私人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应受到内在的合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私人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限制过度,所有权人为文物保护作出了特别牺牲,应该获得政府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财产权限制补偿及私人文物所有权限制补偿均缺乏规定。为调动文物所有权人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上述两法应在修订时融入所有权限制补偿的内容。
2014年,南京市秦淮区谢公祠1号——这栋具有百年历史、上下两层的木质古建筑被秦淮区文化局列为区级“不可移动文物”。由于年久失修,房子连连漏雨,木地板损坏严重。住户石女士本想找施工队对房子进行维修,无奈因审批严格、费用较高等原因作罢。在石女士看来,自有房屋是不可移动文物,不能像普通业主那样享受私有财产的各种权利,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一部分补偿费用。秦淮区文化局却依法予以拒绝。既无力维修,又不能拆除重建,老房子成了“烫手山芋”,石女士对此颇有怨言[1]。类似的情形在文物认定中也多有发生。文物部门在认定文物保护单位前,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时,经常会听到“不愿意”的回答。所有权人担心房子成为文物保护单位后,在没有政府补偿或救济的情况下,业主因无法自由处置房子而产生权益受损或受限的情况[2]。此类案例折射出这样一个现实困境:当文物保护的公益和文物所有权人的私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提高所有权人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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