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适格性刍议
2018-08-11李珊珊
西部金融 2018年4期
李珊珊
摘 要:在传统契约调整的框架下,“三类股东”因缺乏法律主体资格,在投资拟上市企业时“股东身份”遭受非议。在商事信托主体化的趋势下,“三类股东”依托SPV结构寻求组织法的调整,从而确立股东身份。“三类股东”作为短期机构投资者,在管理性利益和经济性利益诉求分离的导向下,旨在资本增值后通过上市实现退出而非谋求控制,因而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与IPO股权稳定的监管要求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冲突。为了避免“三类股东”身份的隐蔽性导致上市企业股权不清晰,证监会对“三类股东”实施穿透监管,虽具有消解主体独立性之嫌,但基于涉他利益的考量,组织体的意思不自由,由此为适度的穿透监管奠定了正当性基础。在此解释路径下,“三类股东”的股东地位基本确立。
关键词:三类股东;股东资格;商事信托;SPV;首次公开发行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8(4)-0053-07
“三类股东”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以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形态存在的投资者统称。“三类股东”在新三板被认为是适格的投资主体,1但在转投资首次公开发行(IPO)的企业时因股东身份不适格而遭遇清理。“三类股东”的股东适格性,依然是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2017年7月新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维持了新三板投资者“500万元”的高准入门槛,加之投资者准入的分层管理尚未实现,新三板市场资金流入不足。“三类股东”作为新三板存量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流向在股转公司挂牌的优质企业,其占有创新层企业比重达55%以上,而其流向的基础层企业主要是高利润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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