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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早期纠正制度:理论分析与经验借鉴

2018-08-11靳羽

西部金融 2018年4期

靳羽

摘 要:我国存款保险采取“风险最小化型”制度设计,《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的监管权力,但操作细则的缺失将制约早期纠正制度功效的正常发挥。早期纠正制度有助于防范银行道德风险、抑制银企之间信息不对称、激发银行股东和董事的监督动机。我国应吸收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独立监管地位和权限,明确各机构之间的监管职能划分,加速推进风险监测、信息分享、市场退出等配套机制建设,形成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金融监管体制。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保机构;早期纠正;金融风险;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127.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8(4)-0014-05

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存保机构”)的职能定位,是实现存款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迄今为止,全世界共有113个国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存保机构的职能权限可大致划分为“付款箱型”(Pay-box Plus)、“成本最小化型”(Cost Minimize)和“风险最小化型”(Risk Minimize)三种类型。“付款箱型”存保机构多被定性为商业公司,只是在银行破产之际被动承担存款赔付义务,不具有任何风险预防与处置职能,以2009年金融改革之前的英国为典型代表。其余两种类型下,存保机构或直接被定性为政府机构,或被定性为政府与银行合作的特殊机构,均履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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