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科研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不足
2018-08-03肖尤丹刘海波
中国科技论坛 2018年8期
肖尤丹,刘海波,肖 冰
(1.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北京 100190;2.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49)
建立健全与科技体制改革目标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主体和组织机构制度体系和法治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前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法治化的首要任务,并已明确体现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战略性纲领文件之中,要求将“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制定科研院所章程,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落实法人自主权”作为改革重点。同时,“研究起草规范和管理政府科研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法规,合理调整和规范科技创新领域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被正式写入《 “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作为近期国家科技创新制度建设的关键性举措。
按照法学基本原理,法律地位通常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1],是建构特定法律体系的最基本问题,是规范和调整法律主体及其活动的制度前提。因此,无论是“制定科研院所章程、完善治理结构”还是“合理调整和规范科技创新领域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求必须首先明确当前科技创新各类主体的法律地位,特别是规划中明确提出的“政府科研机构”。但是由于历史的客观原因,政府科研机构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得到具有一致性的系统制度回应。……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