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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设查处”地方立法比较研究

2018-07-31陈维林

人大研究 2018年7期
关键词:城乡规划主体规划

陈维林

2017年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公布我国城镇常住人口79298万人,乡村常住人口58973万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重(城镇化率)为57.35%。城镇化过程中违法建设问题非常突出,其涉及面广、监管难度大、强制拆除难,已引起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在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后,通过地方立法治理违法建设问题是一条新的路径。本文对设区的市违法建设查处地方立法进行比较,供地方立法参考。

一、违法建设地方立法制定主体、法规性质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规定比较简单,设区的市人大、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弥补上位法的不足。一是制定主体。有地方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制定时间。自2011年始至今。三是立法性质。为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如:《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2011年12月1日通过;《太原市人民政府违法建设查处规定》,2013年2月28日公布;《东莞市查处和控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办法》,2013年3月15日公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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