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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研究

2018-07-24史珍珍徐龙顺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图书馆理论与实践 2018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传播者委托人

李 婵,史珍珍,徐龙顺(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1 引言

在网络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过程中,网络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的特征使人们获取信息的速度更加便捷,但同时也因其具有存储量大、内容量多和花费成本低等特性使其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存在着侵权风险。[1]一方面,网络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满足了人们获取信息资源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技术的难以控制性存在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侵权行为严重打击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创新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风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虽然针对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风险问题的研究已经进入风险规避和管理阶段,但国内外相关学者几乎很少对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进行研究。牛巍[2]虽然详细介绍了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但并未提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张文德等[3]分析了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但也并未提出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陈伟斌等主要围绕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补偿关系进行分析,[4]虽然提到了委托代理模型,但只建立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委托代理模型,忽略了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具有单一性。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能够用于指导网络著作权风险管理实践。鉴于此,本研究以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为研究对象,从信息不对称的视角分析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分别在利益不一致和利益一致时针对网络用户的契约,从而提出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风险规避的最优化策略,弥补了以往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风险问题的研究缺乏多重委托代理关系、考虑因素单一的现象。实际上,网络信息资源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人可以直接把作品提供给用户,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上传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都扮演了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角色。但在信息资源充斥的时代,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实现互通的成本太高,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通常情况下,一般是著作权人将作品提供给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再由传播者将作品上传到网络平台供网络用户使用。限于篇幅要求,本文仅将搭建网络资源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且在此基础上引入多重委托代理理论对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方法。

2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概述

1963年,斯坦福研究院首次提出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认为企业发展不仅和股东密切相关,也与关乎企业生存的个人或集体相关。[5]自此之后,利益相关者理论得到深入研究,学者们针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研究,形成不同侧重点的概念界定。其中,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陈宏辉等的表述:利益相关者是能够通过一定活动影响组织目标实现的主体,同时组织目标的实现也能够影响利益相关者的活动。[6]由于网络信息资源在其传播利用过程中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涉及到诸多利益相关者主体,因此,本文借鉴Freeman[7]划分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方法,将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的利益相关者划分为著作权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三种类型。

2.1 著作权人

一般认为著作权人是指通过一系列脑力和体力活动,创作出文学、科学和艺术等作品,并依法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享有著作权的人都可以称其为著作权人。在特殊情况下著作权会发生转移,出现创作者和著作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称脱离创作的著作权主体为继受著作权人,即在法律制度的许可下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个人或单位。[8]为达到对多重委托代理理论和契约关系的研究效果,本研究采用著作权人的一般概念,即创作出作品并对此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人作为作品的创作者,希望掌握自身作品的垄断权以期获得经济回报的最大化,但科技的发展使作品的大规模复制和传播成为可能,出现许多通过侵权复制作品获得收益的现象。

2.2 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

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能力构建网络共享平台,成为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沟通的桥梁,为网络信息资源的传播提供便利条件,一方面帮助著作权人宣传了其所创作的作品并实现了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将网络信息资源传播给有需求的网络用户,成就了网络用户的使用便利。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沟通桥梁和传播媒介,将网络信息资源通过网络共享平台传递发布给网络用户,在信息资源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涉及信息的采集、存储等多个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风险,很容易出现侵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和自身的极大困扰。[9]

2.3 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是网络信息资源的使用者,一般指通过网络共享平台获取网络信息资源的个人或群体。大数据的发展和网络传播的便利性,很大程度上节约了网络用户获取信息资源的时间和成本,极大地拓宽了网络用户获取信息的渠道。网络用户是著作权人作品的最后使用者和受用者,随着网络用户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信息资源的需求量也不断增加,他们希望可以用最少的经济成本获取更多的信息资源,因此会随意复制和粘贴网络信息资源。[10]网络用户这种随意搭便车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容易引发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不利于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保护和文化事业的长远发展,需要采取相关策略对网络用户的这种搭便车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理。

2.4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关系网络

在研究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链条关系时,需要识别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网络,即著作权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网络。如图1所示,在网络共享环境下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利益冲突上,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上三者的利益博弈格局被打破。[11]

图1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关系网

从著作权人的角度,他们用自己的劳动创作出作品供他人有偿使用,追求对自己作品的垄断来获得更多的补偿和回报。从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角度,自己作为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通过使用先进的技术构建了共享平台,使信息资源的传播更加便利和快捷,并希望自己搭建的网络共享平台中的信息越多越好,但大量的网络资源充斥在共享平台中难免会侵犯到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道德风险。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则希望以最少的经济成本获得更多的信息资源。

3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多重委托代理关系: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网络用户作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代理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网络用户的代理人(见图2)。

图2 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3.1 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是著作权人的代理人

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于所有组织和合作中。一般来讲,网络信息资源由著作权人提供,再由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传递给有需求的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实际上存在着三重委托代理关系。著作权人通过创作为社会提供文学、艺术等作品,付出了相应的体力和脑力劳动,享有自身作品的著作权,委托代理人对自身的作品进行经营和管理,这是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著作权人是委托人,是网络信息资源的所有者,委托人的目标是降低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著作权权益,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就成为第一层代理人。著作权人有两层含义:一是当著作权人作为一个群体性的概念时,其在网络共享平台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二是当著作权人作为单个的个体时,其在网络共享平台的利益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因为,即使单个的著作权人发现有网络用户侵犯自己的著作权也无权针对该用户采取任何行动,更何况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我国网络监督体系的不完善性使著作权人很难追究到真正的侵权者。侵权用户和著作权人存在信息的高度不对称,使著作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此时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沟通桥梁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网络用户和著作权人的不和谐局面。

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出现使著作权人可以借助其力量来制约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因此,著作权人便把监督网络用户的权力委托给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也就使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构成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从经济人假说来看,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各自有着不同的目标,都追求自身效用和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著作权人追求对自身作品的垄断,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回报;另一方面,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追求网络共享平台的信息资源越多越好,从而获得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活动是可以观察到的,委托人可以根据观察到的情况对代理人实施奖励和惩罚,此时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然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涉及网络信息资源的采集、处理、存储和传递等多个方面,其大部分行为是著作权人无法监测到的,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容易出现侵权行为,此时就需要著作权人对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进行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以实现委托人利益和效用的最大化。

3.2 网络用户是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代理人

在第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又成为委托人,而网络用户是其代理人。由于网络空间存在虚拟性和宽泛性等特征,受著作权人委托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很难行使任何职能,只能通过签订合约来激励或者约束网络用户,从而鼓励网络用户营造良好的网络信息资源使用环境。在这层委托代理关系中,网络用户作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代理人,负责履行合约、规范自身行为、监督相关网络用户的行为,从而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但并不能够保证作为代理人的网络用户一定会按照与委托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签订的合约采取行动,各种各样的复制粘贴行为说明了这点。因为从网络用户的角度来看,他们希望用尽量少的成本获取更多的信息资源,从而采取搭便车的行为,随意复制、粘贴、上传他人的作品。

由于网络信息资源的冗杂性,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沟通桥梁可以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资源提供便利,在这方面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存在利益契合。但两者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拥有不同的目标且都追求自身利益和效用的最大化,在这一层面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又存在利益博弈。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委托人,虽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用户的诚信购买记录等行为进行监督,但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并不能直接参与网络用户获取信息资源的全部过程。因此,在这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很难观测到网络用户的全部行为、难以掌握代理人即网络用户的足够信息,网络用户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可能会隐藏自身行动,这就需要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激励和约束以实现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其委托人(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解决因网络用户隐藏行动所带来的著作权道德风险。

3.3 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是网络用户的代理人

在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之间还存在第三层委托代理关系,即网络用户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关系:网络用户需要委托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在网络共享平台上传递更多的网络信息资源,以满足自身的资源需求,且追求用尽量少的成本获取更多的信息资源。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理性经济人,在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资源的过程中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经济学角度,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净收益=(销售单价-成本单价)×销售数量。因此,为实现自身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势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适时地调节网络信息资源的销售单价。

在一定程度上,网络用户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存在利益博弈。一方面,网络用户为满足自身资源需求,追求最大化地获取免费或低成本费用的网络信息资源;另一方面,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希望得到海量的网络信息资源和效用最大化的销售单价。虽然委托人(网络用户)可以观测到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销售单价,但却无从得知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购买成本。此时网络用户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抬价行为,面对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价格隐瞒,网络用户可以采取相关措施约束其无节制的抬价行为。

4 多重委托代理理论下的契约关系

下面利用多重委托代理理论[12-14]分别探讨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在利益不一致和利益一致两种状态下与网络用户的契约关系。

4.1 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不一致时与网络用户的契约关系

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作为理性经济人都追求自身利益和效用的最大化,两者追求的目标不一致,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都希望网络用户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即著作权人希望网络用户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则期待网络用户通过各种方式在共享平台上分享尽可能多的网络信息资源。虽然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对网络用户的要求各不相同,但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可以只通过一层委托代理关系便能直接“控制”网络用户。如,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为获得海量的信息资源,实行上传的作品越多,可下载的作品就越多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用户为获得更多的信息资源往往未经授权就上传他人的作品,从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而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著作权人要达到对网络用户的“控制”需要通过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即通过两层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这就说明了当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不一致时,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存在直接的激励关系,在两者之间的激励与被激励关系中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需要考虑两个因素:自身的利益和效用,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显然,在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看来这两个目标因素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要考虑的是自身利益,其后才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激励网络用户考虑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时,形成了如图3所示的一种契约关系。

图3 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不一致时的契约关系

在这种契约关系中,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被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代表自身利益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二是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两种形式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具有层次性。虽然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利润直接来源于网络用户,间接来源于著作权人,但其也不能完全不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任由网络用户随意侵权,毕竟和著作权人之间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果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不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为委托人的著作权人完全可以选择“用脚”投票,寻找其他合适的代理人,下面就这一状态下对网络用户的激励效果进行分析。

在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两份契约,这两份契约的存在表明每个网络用户都有两项任务:① 在委托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搭建的共享平台上上传尽可能多的网络信息资源,对应的是为自身利益考虑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②尊重著作权人的利益,合法获取网络信息资源,面对的是为著作权人利益考虑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假定为自身利益考虑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为委托人1,为著作权人利益考虑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为委托人2。面对两项任务,网络用户的努力水平对于委托人1和委托人2来说是不可观测的,由于信息不对称有可能出现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尽管如此,委托人1和委托人2可以根据一些任务指标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激励,网络用户每完成一项任务就会获得相应单位的报酬,通过此方式尽可能地控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

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分别作为委托人1和委托人2时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对网络用户的激励行为也存在差异。当委托人1在增加对网络用户的激励时,必然会降低委托人2对网络用户的激励效果,即分别作为委托人1和委托人2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对网络用户的激励行为存在负的外部性。一般而言,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其总的努力水平是有限的,增加完成任务1(对应代表自身利益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努力必然会降低完成任务2(对应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努力水平,此时网络用户一般会看哪一方给出的激励水平更高,从而作出合理选择。如前所述,作为委托人的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肯定以追求自身利益为主,把任务1放在首要地位,把任务2放在次要地位,因此导致的结果是: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希望网络共享平台中的信息资源越多越好,激励网络用户上传更多作品,而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著作权人利益则关注不足。

4.2 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一致时与网络用户的契约关系

如果在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之间建立一种强制性的先行赔付制度,即当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权时,著作权人有权请求先行得到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的全额赔偿,事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可再向侵权用户追回补偿,这样就将著作权人利益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绑定在一起,此时两者的利益是一个整体,具有相同的利益诉求,从而使多重委托代理转化为传统的委托代理,形成如图4所示的契约关系。

图4 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一致时的契约关系

在这一契约关系中,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将著作权人利益看作自身利益的一部分,两者利益实现整体化,在保证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激励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为自己切身利益考虑和为著作权人利益考虑是相互促进的,实现了两项任务的有效互补,此时委托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希望网络用户在两项任务上付出相对平衡的努力程度,既不会一味追求网络共享平台上的信息越多越好,也不会过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增大信息资源的使用成本,而是达到著作权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5 结论

通过以上两个契约关系的对比可以发现,在网络信息资源使用环境中,由于著作权人很难观测到网络用户的行为,要想激励其产生诚信行为、不随意复制粘贴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人可以委托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监督管理网络用户的行为。但委托行为不如将著作权人自身利益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进行绑定,这样做的原因有两个:① 著作权人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太弱,不足以完全保证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能为自身利益考虑;② 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中,委托人发出的激励约束信号应该越清楚越好,经过的环节越少越好,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和网络用户的委托代理链条太长,从而导致发生著作权侵权的风险越高。

如果通过一定机制将著作权人利益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进行绑定,使得著作权人利益成为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两者便变成一个整体,从而缩短了网络著作权利益相关者的委托代理链条,使得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从主观上会更加努力地监管网络用户的行为,从而可以有效制约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如何建立这种制度使著作权人和网络信息资源传播者利益整体化成为重点关注的问题,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有利于为网络共享平台营造一个和谐诚信的环境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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