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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蔽广告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需澄清的几个误区

2018-07-05袁嘉

中国知识产权 2018年6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

袁嘉

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屏蔽广告行为是其中一种比较典型的涉诉行为。一些互联网经营者开发出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或者软件,因此被一些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告上法庭。在“优酷诉金山”1、“爱奇艺诉极路由”2、“芒果TV诉暴风”3等案件中,原告方均得以胜诉,法院均通过判决确认了屏蔽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在2018年1月作出判决的“腾讯诉世界之窗案”4中,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其裁判要旨为:“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也必然导致损害,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是与非的色彩,只要该损害并非是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的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就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社会法属性,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商业模式的改变和技术创新,公众有权利享受。就具有选择性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而言,亦未造成竞争对手的根本损害,故开发、经营涉案浏览器不足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判决提出的一些观点和标准,有的与原涉屏蔽广告系列案件相同,有的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屏蔽广告行为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下列几个误区,亟待澄清。

一、竞争法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的区别

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法属性和竞争法功能定位在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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