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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势变更制度

2018-06-08王馨悦

商情 2018年16期

王馨悦

【摘要】情势变更中情势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它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差异,以及到何种程度的变化方可称为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是确定情势变更成立的主要标准。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抽象性,使其在确定上必须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具体适用上,要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才能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情势变更;重大变化;自由裁量权

一、情势变更适用的探讨

(一)“重大变化”

2002年,在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引入民法典的德国,在情势变更的构成判断中有“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一说,即在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并履行合同所要实现的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基础从根本上被动摇,导致阻碍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法国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其司法判例中允许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经过斟酌后适用。于是,法国就出现试图将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客观具体化。然而属于情势变更是否成立主要在于价值判断上,对其构成标准具体量化并不具备信服力:国际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次在立法和惯例规则中提出“艰难情形”( hardship)的概念,虽用的术语是“艰难情形”而非“情势变更”,但其精神却与情势变更原则异曲同工。对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详细的规定。1998年7月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 -111条对“情势事变更”问题作了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則》第6-2-2条和第6-2-3内容相似的规定,采取的仍是价值取向标准结合法官自由裁量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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